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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昭男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闕昭男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處如其宣告刑及減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據上論斷欄漏列已於理由中說明其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此一瑕疵無礙於裁判之本旨,補載即足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量處,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以30年為最高限制。
此一數罪併罰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效應存在所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
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是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執行刑時,除應考量與單純數罪接續執行之不同外,尚須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避免不當鼓勵犯罪之嫌。
本件原判決雖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說詞反覆等情狀,惟被告對於所侵占財物之金錢流向迄今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交代,難認其對於所犯罪行知所悔悟,甚至被告於96年6 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4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之2 張支票(票號TA0000000 、TA0000000 )後於6 月25日即提示兌現,惟祭祀公業闕天界早已於96年5 月21日由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以北市南民字第09630453200 號函之副本通知被告闕昭男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將於96年6 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闕昭男仍故意不予理會,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前,故意不經派下員決議以顯不公平之條件與聯華實業簽署租賃契約,意圖侵占並損害祭祀公業闕天界財產權益之犯行明確,惡性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輕。
又原審諭知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之群益公司給付之租金部分,其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日至97年10月1 日期間之每月1 日,罪名為業務侵佔罪共28次,宣告刑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縱減刑部分於28次中有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1日共10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 個月,則該部分宣告刑度總合為138 個月,經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 所量刑度,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相當於每次侵占犯行僅需負擔 1個多月之刑責,與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高達7200餘萬元相較之下,原審所量刑度及所定執行刑已顯失當,難謂妥適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闕肇伯、闕源泉等共同為之,非單獨侵占各該款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機會,長期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對於金錢流向避重就輕,且說詞反覆,迄仍未與祭祀公業辦畢管理人交接事宜,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限度及公平正義之精神。
又被告辯稱尚有其他共犯,非單獨為之於云,縱使無訛,亦僅為他人應否同負刑事責任之問題,於被告應負之正犯罪責不生影響。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昭男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昭男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及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闕昭男自民國66年1 月9 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擔任「祭祀公業闕天界」之管理人,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行使權利,並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土地租金相關款項,以及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持有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租金收入侵占入己;
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先後30次將業務上持有該祭祀公業之租金收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2,678,141元(起訴書附表之犯罪時間、侵占金額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暨言詞更正在卷)。
嗣因該祭祀公業於96年6 月24日改選管理人,經新任管理人闕河淵請求闕昭男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因闕昭男無法交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天界祭祀公業管理人闕河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闕昭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闕昭男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職員賴世偉、聯華公司職員隋鎖華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派下全員宗親會議紀錄(票選被告為管理人)、派下員會議紀錄(授權被告為收租人、決議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南港農會)、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租金收據、租金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1 其中東煌公司給付租金125 萬元之支票(票號IK0000000) ,經被告收受後,於92年3 月27日提示,並於同年4 月3 日臨櫃提領之事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3 月16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9000076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99年3 月29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099) 字第00013 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099) 字第00019 號函暨取款憑條可佐;
附表一編號6 之租金支票2 張(票號TA0000000 、TA0000000) ,經被告於96年6 月25日提示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9年3 月18日(99)一建字第0030號函暨支票兌現資料可參。
以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供稱案外人闕肇伯為本案共犯,並取走大部分款項,另東煌公司、聯華公司之租金支票係由已故林吉雄律師提領保管云云,然相關租金支票均由被告本人簽收,並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提示兌現,且證人闕肇伯經傳喚、拘提未到,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而認定闕肇伯、林吉雄為本案共犯,特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一編
號1部 分之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該部分新舊法之
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之行為,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利
用擔任管理人之地位實行侵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群益公司於每年11月1 日交付下年度租金共
12張支票,然每月租金支票於當月1 日始能屆期提示
,本院認92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該段期間之每 月1 日即為被告實行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又附
表一編號2 至4 共3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機會,長期 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罪行,
然對於金錢流向避重就輕,且說詞反覆,迄仍未與祭
祀公業辦畢管理人交接事宜,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
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其中95年
7 月1 日至96年4 月1 日合計11罪,合於前揭減刑條
件,應各減刑如減刑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依減刑條例第11
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
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案
應依附表二編號4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附表一編號1 其中有關被告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其後業務侵占行為成立連續犯一罪,此一連續行為之終了日為95年6 月1 日,依法當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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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業務侵占標的 │ 業務侵占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減刑 │
│ │ │ │(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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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年11月3 日至│臺北市政府土地徵│6,456萬元 │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 │無 │
│ │同年12月16日間│收補償費 │ │ │ │ │
│ │某日 │ │ │ │ │ │
│ 1 ├───────┼────────┼───────┤ │ │ │
│ │92年3月25日 │東煌公司給付租金│125萬元 │ │ │ │
│ ├───────┼────────┼───────┤ │ │ │
│ │92年11月1 日至│群益公司給付租金│115萬5千元 │ │ │ │
│ │95年6 月30日期│ │ │ │ │ │
│ │間之每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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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月10日 │陳梅子給付租金 │22,572元 │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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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7 月1 日至│群益公司給付租金│182 萬元( │犯業務侵占罪共28│各處有期徒刑6月 │95年7 月1 日至96│
│ │97年10月1 日期│ │65,000元X28) │次 │ │年4 月1 日共10罪│
│ │間之每月1 日 │ │ │ │ │部分,各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其餘不│
│ │ │ │ │ │ │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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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6月25日 │聯華公司給付租金│387萬569元 │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年 │無 │
├──┴───────┴────────┼───────┴────────┴───────────┼────────┤
│ 業務侵占金額總計 │ 72,678,1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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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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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336 條第2 項│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條文本身未│ 幣1,000 元以上,│
│ │ │ │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舊法第33條第│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條例第1 條 │5款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刑法第336 條第2 │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罰金罰鍰提高│ 項之罰金刑,依舊│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標準條例第1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條前段 │ 3,000 元即新臺幣│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90,000元以下罰金│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而依新法之規 │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定,上開法條之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幣,且因非屬72年│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6 月26日至94年1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月7 日新增之條文│
│ │ │。 │ │ ,罰金數額應提高│
│ │ │ │ │ 為三十倍,故新法│
│ │ │ │ │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 │ │ │ │ 90,000元,二者之│
│ │ │ │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 │ │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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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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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4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 定前犯數罪,其中│
│ │ │ │ │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 │ 所犯,因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應適用舊法之規│
│ │ │ │ │ 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一、原審判決被告闕昭男因犯31次侵占罪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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