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552,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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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何英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英德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下午7、8時許,與駱照碧至興隆派出所,協談有關何英德所飼養鴿子產生之鴿糞對駱照碧住宅屋頂之影響、以及何英德同日公然侮辱駱照碧所造成損害相關事宜,於協商完畢後,雙方走出興隆派出所之際,何英德以「我家2樓陳先生的大兒子跟我吵架,我要找黑道對付他」等語影射,以此危害身命、身體之事恐嚇駱照碧,致駱照碧心生畏懼。

二、案經駱照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英德固坦承確有於98年10月24日下午7、8時許與告訴人駱照碧協商損害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是合法小生意人,沒加入黑道,不可能以此恐嚇駱照碧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固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惟若告訴人陳述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經過及發現當時被害人之反應情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法院已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命其具結,該告訴人於審判期日之供述,尚非傳聞證據,法院得援引作為判決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駱照碧、證人黃正雄於原審99年6 月8日結證稱,被告曾於98年10月24日下午7、8時許,於步出派出所之際,對告訴人說出「我家2樓陳先生的大兒子跟我吵架,我要找黑道對付他」等語(見原審該次審判筆錄);

原審法院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告訴人即證人駱照碧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命其具結,同時原審亦使證人黃正雄採取隔離之方式,實施調查訊問,其二人就被告實行恐嚇犯行之時、地、恐嚇言語之內容及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證述相同,並無歧異,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非不得採信。

至於證人駱碧照與黃正雄就要離開派出所之際,被告與里長(余鴻儒)做何事?下樓梯時里長是否走在前面?下樓梯時被告何在?等瑣碎事項回答沒注意,並無悖離常情,蓋當日告訴人駱碧照首重者為與被告協調鴿舍問題,除非另有考量,否則在夫妻二人離開派出所欲返家之際,如何會特別注意上開枝微末節,然雙方才自派出所協調完,被告在欲騎腳踏車返家之際於近身告訴人駱碧照極短時間內順口為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駱碧照而言,印象自然極為深刻,故就此部分證人駱碧照可為正確完整描述,合乎情理。

㈡再觀諸告訴人即證人駱照碧對於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具體證述「我與我先生黃正雄從興隆派出所走出來,出來的時候,被告牽著腳踏車走到我旁邊,跟我說『我與2樓陳先生的大兒子吵架,我要找黑道對付他』,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為什麼被告要告訴我這些事情。

我就嚇一跳,後來我就叫我先生停下來,不要繼續走,不要和被告一起走。

之後被告就騎腳踏車離開」(原審法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正雄所述相互一致,縱其二人對案發時地其餘細節無法具體回答描述,亦無礙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㈢被告雖稱伊於上開時地,從派出所出來之後就騎腳踏車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惟證人余鴻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騎摩扥車離開時,感覺有看到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同一方向要過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當日從派出所離開時,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夫妻循同方向近身行走,而被告與告訴人駱碧照為鄰居,離開派出所欲返家行進方向應相同,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駱碧照指稱牽腳踏車走人行道靠近告訴人行恐嚇之情事即甚合理。

㈣告訴為犯罪被害人之權利,是否提出及何時提出,被害人有自主權,告訴人駱碧照與被告雖糾紛頻頻,然均因被告在頂樓養鴿而起,告訴人駱碧照未在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後立即告訴,或有其考量,但究不得遽此否定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何英德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英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僅以證人駱碧照、黃正雄對枝微末節事項不記憶及其等為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即判定證詞「憑信性即較為薄弱」,未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證人駱碧照、黃正雄之構成要件事實與細節情狀之陳述取捨不一,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本案所犯侵害法益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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