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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秀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徐秀慧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8之3號3樓305室,向其二女兒之國小級任導師官惠萍誆稱:其係熟悉未上市上櫃公司如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價格行情之盤商,有管道可以預先獲知股票買價,得藉由壓低股票賣價以賺取價差,獲利頗豐云云,致官惠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間,官惠萍集合自己及其配偶凌田明、胞弟官世正之資金,陸續由官惠萍自己或官惠萍通知凌田明、官世正,先後匯款至徐秀慧名義之合作金庫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2萬4千元(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欲透過徐秀慧購買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
詎徐秀慧於取得上揭款項後立即作為己用,均未為官惠萍投資股票。
98年5月間,徐秀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官惠萍佯稱:有未上市上櫃之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投資賺取價差云云,使官惠萍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當年5 月某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徐秀慧。
98年6月間,徐秀慧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官惠萍佯稱:有未上市上櫃之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投資賺取價差云云,使官惠萍又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當年6月某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徐秀慧。
徐秀慧於取得上開30萬元及40萬元後皆作為己用,亦均未代官惠萍購買股票。
徐秀慧於為上揭詐欺犯行期間為取信於官惠萍繼續投資,先後交付共計約20萬元予官惠萍,告以係投資所得之股利。
嗣官惠萍多次詢問徐秀慧投資情形,徐秀慧先後杜撰次月始可交付賣得股票之利潤或投資之公司因遭稽查暫時無法領取利潤等理由敷衍,另於98年9 月6日簽立切結書向官惠萍表示會在98年9至10月間先償還部分款項,惟徐秀慧並未如期清償,官惠萍察覺有異,進一步追討始知悉徐秀慧從未代為購買股票,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官惠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秀慧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相關供述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5415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12頁、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卷<下簡稱:審易卷>第39至40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365號卷第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27至28、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官惠萍、證人凌田明、官世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官惠萍於原審(以告訴人身分)、及官惠萍、凌田明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切結書、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轉帳明細表、官惠萍存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官惠萍提出之金錢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將官惠萍給付之資金購買上揭公司股票之證據,是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犯行。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98年5月某日及同年6月某日,官惠萍為何各交付其30萬元、40萬元現金之事,供稱:我真的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承:官惠萍為交付投資款項,除匯款外,亦曾交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已見官惠萍交付之投資款亦有以現金支付者。
再就此二筆款項,證人官惠萍於本院結證稱:這二筆是不同時間,30萬元是做綠意股票,40萬元是佳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另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正面)。
而30萬元及40萬元均屬大筆金額,非比尋常,被告對於是否有收到此二筆金額以及其用途,應知之甚詳,所稱:不記得云云,實有欲模糊事實之嫌,難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自始即無代官惠萍投資股票之真意,卻誆稱其有辦法、門路可賺取價差,願代官惠萍操作投資股票,使官惠萍誤信為真,先後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均供作己用,顯見被告原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以詐術著手實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中就附表所示之官惠萍等人匯款部分,被告係以一個單一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官惠萍陸續給付款項,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惟與附表所示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相隔已逾四個月之被告於98年5月、6月間先後取得之30萬元及40萬元部分,係被告另分別要求告訴人官惠萍各出資購買未上市上櫃之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情,為證人官惠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0頁正面),則被告該二次詐欺犯行,應皆屬獨立之犯罪,尚難認與被告之前之詐欺犯行,有密接之接續犯關係,應各自獨立處罰(起訴書未敘明係認一罪或是數罪)。
被告所為前揭三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至於官世正、凌田明部分,官世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我沒有跟被告接觸買股票,都是透過官惠萍,由官惠萍於97年10月間轉告我被告的話,我才信以為真,我信任我姊姊,沒有考量過風險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
凌田明亦於同次詢問中亦陳稱:我剛開始沒有跟被告接觸,是官惠萍跟我說投資盤商沒有什麼風險,隨時可以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相信,後來我於98年7月後才與被告有接觸,是為了要討回投資的款項,我是因為相信我太太才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
由官世正、凌田明二人所述可知,其二人均是在事後為取回投資款項方與被告接觸,是應認被告自始即僅針對官惠萍一人行詐術行為,使之陷於錯誤而給付資金。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有部分係官世正、凌田明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其二人應係經由官惠萍告知而為匯款,被告詐欺行為之詐欺對象仍僅為官惠萍一人,官惠萍委託被告投資之資金縱使實際上係由他人支付,以被告與官惠萍間之委託投資關係而論,仍視同官惠萍本人給付,自難認官世正、凌田明二人亦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就97年10月至98年1月止之取得款項部分,與其於98年5月、同年6月各為一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應分別屬獨立之詐欺犯行,業見前述,原審判決未斟酌該三次犯行在時間上之相隔及被告誆稱之投資股票之不同,遽認被告所取得之金錢皆係於同一時地詐騙官惠萍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成立一個接續犯,已有未當。
⑵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金額,各為222萬4千元、30萬元、40萬元,總計292萬4千元,以被告及告訴人官惠萍之身分及職業觀之,金額實可謂甚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我陸續有還一百萬餘元云云,惟為告訴人官惠萍、證人凌田明所否認,告訴人官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被告雖有給過10、20萬元,但應該是我們更早之前請她買股票的獲利,不是投資股票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嗣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而卷附之切結書載稱:「一、……經雙方約定同意本人〈即立切結書人-指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底前,先針對本金部分償還新臺幣290萬元整。
……二、截至目前為止,所投資之股票張數及當初購入價格如下:1、同致90000股,每股25元(迄未賣出)。
2、台船100000股,每股8元(迄未賣出)。
3、綠意20000股,每股15元(迄未賣出)。
4、佳龍20000股,每股20元(已於七月二十日以每股50元賣出,本利和尚未歸還債權人)。
以上投資之股票等賣出時,再和債權人結算盈餘。
……」等字,惟其中原記載之290萬元刪改為150萬元,「4、佳龍……尚未歸還債權人)」部分亦同被刪除(見他字卷第4頁)。
對此切結書更改之緣由,證人凌田明於本院結證稱:「是我刪的。
是被告要求我刪的。
因為被告認為她要先還先前賣掉股票的100萬及之前欠我太太的50萬,後來都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被告對此,係稱:我們改150萬是指下面的股票,並不是要先還150萬,所以要改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於原審並曾稱:刪除後更改為150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我跟凌田明說我已經還一百多萬,所以才從290萬改為150萬,切結書上面手寫的部分都是凌田明寫的,我在旁邊再壓印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
惟查: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先』針對本金部分償還……」,已表明此切結書係要求被告應先償還之金額,且若被告在凌田明書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字之前已還一百餘萬元,依被告曾任銀行櫃檯工作之社會資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49頁正面),以凌田明當場同意刪除部分記載之情形觀之,被告焉有不要求於切結書上載明業已返還一百萬餘元文字之理,又如何會以如此僅刪改部分文字之方式為之。
再參以:①被告所稱還一百萬餘元云云,並無任何收據可憑,此與其本案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及其上述社會經歷、暨其於本案有提出所謂之錄音存證(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所顯示之心思細密、知曉保留證據之情況不符。
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並未主張其償還一百餘萬元,而僅稱:有還給官惠萍10、2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
③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償還告訴人一百餘萬元能力之資金來源。
④被告單方面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中所稱之有還一百餘萬元,皆是被告自己之說詞,為對話人凌田明於通話時當即否認,最後被告自己改口:你說沒有百來萬,至少也有50萬云云,田凌明僅稱:這可以重新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足證:證人田凌明於本院所述應屬可信。
尚難認被告有償還告訴人一百餘萬元。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判決謂:「爰審酌被告徐秀慧不思循正當途徑填補自己因投資失利所生之資金缺口,反而利用被害人官惠萍企圖藉由參與股票市場投資獲利之弱點,向之假稱有管道獲知內線消息並可操作股價漲跌,收取被害人官惠萍所交付高達290萬(應係292萬之誤)4千元之金錢,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犯罪所生危害不淺,迄今復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起即不否認曾對被害人官惠萍施詐,尚難認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目前單親而獨力扶養二名稚齡幼女之家庭狀況,再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云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然以本件被告詐欺之手段、金額以及能證明自始迄今給付予告訴人者僅約20萬元(含所謂之股利)等情觀之,原審量刑顯失之過輕。
再者,被告家庭狀況有幼女待其撫養,並不能作為被告任意對人實施詐欺犯行之理由。
又以被告本案自始未為告訴人購買股票之事實觀之,被告縱不否認犯行,因其提不出為告訴人購買股票之證據,其詐欺犯行亦至為明確,在被告未清楚交待資金真實去向,以利告訴人追索之情形下,如何能僅以被告「不否認」來認定被告「非無悔意」,並稱被告係「坦然直言」。
綜觀本案犯案情節觀之,原審量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⑶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詐欺之總金額為290萬4千元,理由欄及附表認定之金額卻為292萬4千元;
又就被告之銀行帳戶,將「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誤記為「合作金庫台珠銀行」(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0行),均有疏忽。
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中以:被告曾對官惠萍稱說:「你也可以叫你的家人拿錢來投資啊。」
官惠萍曾問被告:「先生及弟弟也可以投資嗎?」被告回答:「可以。」
可見被告亦有透過不知情之官惠萍詐欺凌田明、官世正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為理由,認被告尚有詐欺凌田明、官世正部分,因本件被告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告訴人官惠萍,官惠萍委託被告投資之資金縱使實際上部分係由他人支付,以被告與官惠萍間之委託投資關係而論,仍視同官惠萍本人給付,業見前述,且所謂「你也可以叫你的家人拿錢來投資」,係被告勸說官惠萍亦可找家人集資交由官惠萍來投資,此指資金來源方面,至於官惠萍自己找何人來集資,被告既未與出資人見面,自無從置喙,尚難認凌田明、官世正亦為被告本件詐欺之直接被害人。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固無可採。
惟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根本完全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卻屢屢向法院謊稱已清償1百多萬元,且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債務之意願,犯後態度實在不良,被告雖離婚,但其前夫仍負擔子女之教養費用,非如其所稱獨立扶養二名稚齡幼女之情,而被告智識程度亦非低淺之人,其本件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之犯罪,被告所為嚴重傷害告訴人及人際信任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290萬元(應係292萬4千元),係告訴人辛苦工作之所得,也是養家活口所依之積蓄,而被告所受懲罰僅6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僅須18萬元,其所受懲罰與其犯罪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根本無法達到懲罰的效果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本件係利用老師與學生家長間之信任關係,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金額各為222萬4千元、30萬元、40萬元,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迄今未交待金錢流向,徒以彌補資金為藉口,所詐欺之金錢幾無償還,所為無一可取,及於偵審中於坦承犯行之同時,又有所保留,再斟酌其智識程度、過往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開三件詐欺犯行,依次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4月、4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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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名義人│日期 │金額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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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惠萍 │97年10月15日 │2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3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3日 │1萬4千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0日 │29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10日 │17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凌田明 │97年10月24日 │10萬元 │行別:桃園大業郵局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0月30日 │24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11日 │15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1月21日 │13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7年12月26日 │6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小計:68萬元 │
├─────┼───────┬───────┬──────────────┤
│官世正 │97年12月 │11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98年1月 │20萬元 │行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戶名:徐秀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總 計 │222萬4千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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