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577,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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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德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1 號、98年度偵字第75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06 號、第1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德雖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未受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士;

該不詳姓名人士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六合彩券可獲得重利之訊息,使黃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玉德上開帳戶內,嗣黃姿惠(起訴書誤繕為黃玉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玉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姿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玉德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的戶頭供進峰公司使用,而進峰公司有與大陸金濤銅業公司作生意,賣廢五金給該公司,這部分是伊在處理,當初也是伊代表進峰公司到大陸與金濤銅業公司簽約,貨款他們會匯到伊的帳戶,會跟伊對金額,對方說他們在臺灣有其他廠商,有認識的,會請他們直接匯到伊的帳戶,請伊不要擔心,伊確定有款項進來後,才會出貨,伊一直到警察通知伊該帳戶有問題,才知道有人被騙將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警察,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騙錢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辦,迄96年1 月19日均持續使用,被害人黃姿惠於96年1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6 96 號函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審理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黃姿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審理卷第48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姿惠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又進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峰公司)係於96年1 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鄭敬諺,被告為股東兼會計,公司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等,被告於進峰公司設立前即95年10月15日至大陸,以個人名義與江蘇無錫市金濤銅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金濤公司)簽訂廢銅買賣合約,由被告提供廢銅給大陸金濤公司,貨款指定帳戶為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嗣後進峰公司即與大陸金濤公司進行廢銅買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進峰公司負責人鄭敬諺及同事林坤營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11月27日、99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進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設立登記表、西元2006年10月15日被告與大陸金濤公司買賣合約、大陸金濤公司稅務登記證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德翔航運提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其負責進峰公司廢五金買賣,且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戶頭係供進峰公司使用,以利大陸金濤公司匯錢支付貨款等語,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㈢再兩岸分治多年,雖近年往來頻繁,惟尚未開放直接通匯,乃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認為96年1 月19日黃姿惠電匯10萬元至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大陸金濤公司委請臺灣地區認識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匯款,作為支付貨款之其中一筆,亦極合乎情理之事,被告顯無違法性之認識,即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以被告始終持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直至經警方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才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警方處理,並已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等情,不惟被告供承在卷,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9 月30日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為憑,此與詐欺集團必執有提供帳戶者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以利即時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模式大不相同,故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乙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基於對自己所投資公司之信任而將帳戶提供給該公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之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被告始終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更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雖均可自由申辦帳戶,但進峰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即有生意往來,即須提供戶頭予客戶支付貨款之用,其選擇以個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借給進峰公司使用之簡便方式收受貨款為由,亦屬合理。

至被告事後雖未積極將每筆匯入之款項與大陸金濤公司核對來源,其帳戶之控管縱有輕率,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帳戶等資料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予大陸客戶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說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1 號、98年度偵字第757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已諭知無罪,前述併辦部分除被害人黃姿惠外,其餘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該署依法另為妥適之偵處;

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認被告同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然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諭知無罪,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自不得併予審理,亦一併指明。

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取財罪部分:⒈被告黃玉德雖一再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其與友人鄭敬諺、林坤營合夥經營之進峰公司出售銅粉予大陸金濤銅業公司時,供該公司支付貨款使用,伊並不知道帳戶內之匯款係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遺失,並提出買賣合約乙紙為憑。

然查,鄭敬諺於審判中證稱:『(當初何人提議成立進峰公司?)我本身作電腦部分,林坤營作廢五金,我與林坤營是妻舅關係,所以我們就一起合作成立進峰公司』、『(你們當初成立進峰公司打算做什麼?)買賣電腦、維修』、『(與廢五金有何關係?)回收報廢電腦做廢五金、我回收電腦讓林坤營去賣』、『(從你們提議成立進峰公司之後,做了哪些生意?)電腦這邊生意都還在談,廢五金的部分要問他們,我完全不知道,我完全沒參與』;

而林坤營則證稱:『當初鄭敬諺開公司,伊建議鄭敬諺在大陸從事廢五金買賣;

廢五金在臺灣的來源主要是愛金公司,每個月向愛金公司購買約2 、3 百萬元的銅粉,每個月賣給大陸則是1、2 千萬元;

買賣流程則是大陸下單後,再買貨出口,買銅粉的資金則是向他人借用週轉』(參99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

被告於警詢時則先係供稱每個月向鴻成公司購買5 、6 百萬的銅粉,賣給大陸金濤銅業公司約4 、5 百萬元(參97年度偵字第14643 號卷第10頁);

於審判中另稱,原則上是向愛金公司購買銅粉,鴻成公司是愛金公司介紹的,向愛金公司一次購買幾十萬元,跟廢五金收的比較多,跟愛金公司買的比較少,去收廢五金與購買銅粉的資金來源就是中國信託帳戶裡面的錢;

就買賣流程則供稱『我們平常就會收購,大陸下單後,我們就把貨櫃放在保盈公司,他們匯款之後,我們就請保盈公司出貨給金濤銅業公司』(參99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另供稱之所以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係因鄭敬諺表示每人每月於銀行帳戶有提領上限,故依鄭敬諺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3頁),是就成立進峰公司之目的、實際營運情形、與鴻成公司、愛金公司、大陸金濤銅業公司交易內容(含資金來源、交易額度等)、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之運用情形,證人彼此間證詞及與被告之供述均有所出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供與金濤銅業公司交易之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況不論被告所述與金濤銅業公司之交易情形是否為真,揆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95年12月28日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日均有多名個人或公司行號以現金或電匯之方式,將2 萬元、3 萬元、5 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存入該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自承該等匯款人均非與進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相對人;

被告雖又辯稱金濤銅業公司之負責人曾說購買銅粉之貨款會找在臺灣的人匯到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說這些都是認識的人或廠商云云。

然衡諸常理,若金濤銅業公司要委由在臺灣之人士匯款,應係有固定之友人或合作廠商代為匯款,豈有可能20餘日間,高達近200 筆之匯款,均係相異之個人所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且該帳戶內匯款之額度亦與被告所稱之交易金額不符,故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採信。

是被告就其所控制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入款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應有所認識,而被告復以出售銅粉予金濤銅業公司為由,提供該中國信託帳戶,使該公司以支付貨款之方式,由被告取得該不法所得,金濤銅業公司則取得銅粉(若假設被告所辯銅粉交易情形屬實),藉此朋分不法詐騙所得,被告所為顯與在大陸之不明人士或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未綜觀本案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款項進出情形,僅以被害人黃姿惠之單筆10萬元匯款紀錄,遽認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未審酌被告所犯是否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實有未洽。

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部分:另依證人黃金賜、林兆亮之證詞,其等依在大陸不明人士之指示,將其等所需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於同日隨即可由在大陸之親友或公司人員取得相當幣值之人民幣等情可知,大陸方面必定是先確認需用款項之人已匯款至指定帳戶,且事後可從臺灣方面取得後來支付之人民幣對價,始有可能交付相當於同等幣值之人民幣予在臺灣匯款之人指定之大陸收款人。

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既然為被告控制使用中,且被告供稱與金濤銅業公司每日對帳時,只會對總金額,而不會核對每個名義人的匯款情形(參99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他人理應無從知悉黃金賜、林兆亮2 人之匯款情形。

故本案應係被告於確認黃金賜、林兆亮2 人之匯款情形後,通知在大陸之不明人士,且與該人事前協議如何結算該等款項,該在大陸之不明人士,始有可能將該幣值之人民幣交予黃金賜、林兆亮指定人之或帳戶。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在大陸人士所為,應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被告與該在大陸人士或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

而依前段論述,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既可認定,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所涉銀行法之罪嫌,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審理,亦有疏漏。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然查:㈠本案被告黃玉德因與鄭敬諺、余精龍、林坤營共同成立進峰公司(負責人為鄭敬諺),經營廢五金、舊電腦回收事務,在進峰公司於96年1 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已先與上述3人共同經營廢五金、舊電腦回收業務事業一段期間,被告並於95年10月15日至大陸與大陸金濤公司簽訂買賣廢銅合約,由被告買賣廢銅予大陸金濤公司,大陸金濤公司則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坤營在原審證稱:『(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進峰公司是在96年1 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是否在這之前就已經開始做生意?)有接洽一些生意往來,有談案子及合約。』

(見原審卷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大陸金濤公司買賣合約、大陸金濤公司稅務登記證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德翔航運提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以下)。

㈡再依目前中小企業實務,為求方便而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營業使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雖被告並非進峰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既係進峰公司會計,且與訴外人林坤營共同負責進峰公司廢五金部分之事業等情,業經證人鄭敬諺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故被告提供帳戶供進峰公司使用應無不合理之處,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有將個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㈢又證人林坤營在原審證稱:『(你們與大陸客戶交易,大陸客戶的錢如何匯入黃玉德帳戶?)當初我們講的時候不干涉這部分,只要有錢匯到黃玉德的帳戶,且金額對,我們貨物就放行,大陸公司並沒有講如何將錢匯入黃玉德的帳戶,沒有提到用何人的名義匯款到黃玉德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證被告實無可能過問大陸金濤公司貨款來源。

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與大陸金濤公司簽訂買賣廢銅合約,由被告買賣廢銅予大陸金濤公司,大陸金濤公司則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大陸金濤公司既依約給付足夠之購買廢銅價金至被告帳戶,被告即依其所匯金額,通知大陸倉庫出貨等情,亦非無稽。

㈣況被告依約出貨銅廢料至大陸地區既屬事實,則大陸金濤公司支付被告貨款亦屬應當等情,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貨款是否屬不法所得應有何認識。

且被告所收約200 筆匯款中,僅有卓金雄、黃姿惠主張受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僅佔約百分之一之比例,故公訴人指摘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為不法所得,被告與大陸金濤公司藉此買賣銅廢料契約詐騙、朋分不法所得云云,即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其與大陸金濤公司買賣銅廢料之程序,係先通知大陸金濤公司匯款總額,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待雙方均確認總額正確後,即通知大陸存放銅廢料之倉庫放行貨物,故於上開交易銅廢料程序中,被告與大陸金濤公司實不曾就各筆款項一一核對,被告亦未告知大陸金濤公司有何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前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在卷足憑。

公訴人認為被告於確認匯款後,有通知大陸不明人士,且有與該人事前協議如何結算該等款項,該不明人士始將等值人民幣交予黃金賜、林兆亮指定之人或帳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間匯入帳款均係賣廢銅料或銅粉予大陸江蘇無錫市金濤公司所收貨款一事,而大陸金濤公司依約給付被告購買廢銅之貨款,其匯款總數既與價金相符,被告實無由過問大陸金濤公司貨款來源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

然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諭知無罪,前述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自不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06 號、第1320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德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之用。

嗣有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卓金雄、張瀞容、黃姿惠佯稱欠繳通話費用等詞,致卓金雄、張瀞容、黃姿惠不疑有詐,匯款至黃玉德上開銀行帳戶內,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黃玉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此與被告黃玉德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98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的案件係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二、經查:因本案被告已諭知無罪,前述併辦部分除被害人黃姿惠外,其餘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另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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