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60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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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文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偶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上段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明文於原審所陳報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68巷8號4樓、居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40號8樓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0、23、47頁)可參。

又原判決書,除於99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外,亦於99年6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68巷8號4樓),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62至63頁)為憑。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99年6月1日(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係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加上其末日99年6月12日(星期六)核屬民法第121條所定之其他休假日,是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以99年6月14日(星期一)代之。

縱以收受判決書之日期,係以上開被告住所之寄存送達日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99年6月23日(於99年6月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至同年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年月14日零時起計算其上訴10日不變期間)。

然被告遲至99年7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記為憑,足見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早已遷離南港區○○路之處所,並於98年11月1日起向第三人闕河生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80巷25號3樓307號房屋居住,有該租賃契約書可參,是原判決書仍向上開南港區○○路之處所為送達,自非合法。

原審詢問住居所時,因未表明其詢問之目的係為得知送達地址,故被告因一時未曾多想而告以舊址,實並無陳報住居所之意。

且受寄存之派出所是否有逕行寄存送達之程序一節,亦未經證明,不能認該寄存送達係屬合法。

至於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路二段140巷8樓之居所,並非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僅係被告母親與姐姐住處,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為收受,亦難認係合法送達,何況,該社會管理委員會,復已於翌日將該郵件退予郵差曾寶華,有該郵差簽收文書可參,益徵上開居所之送達要非合法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中,業經告知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68巷8號4樓、居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40號8樓,嗣於原審99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復未告知有住居所變更之情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23、47頁),堪認被告已有上開住居所之陳明。

從而,法院將原判決書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居,尚難認其送達為不合法。

雖被告辯稱:不知原審詢問住居所之目的云云,然依一般常情觀之,告知住居所之目的,當與文書送達有關,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告知目的云云,顯與常理有悖。

⒉何況,被告亦坦承上開陳報之居所,為其母親、姐姐所居住,縱認被告未實際住於該處,然上開居所既為被告之母親、姐姐住居之處,倘有被告之相關文書,衡情亦會通知被告使其知悉,對被告而言,尚難有何不利益之處。

再者,該址既為被告所陳報之處所,估不論被告是否有實際住居之情,本即為合法送達之處所,因認被告辯稱:其非該社區住戶,該管理委員會之代收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另稱:上開居所之管理委員會於代收後,旋及將信件退回郵差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簽收簿上,固有註明6月1日簽收,並蓋有代收人「曾寶華」連續章一節,然其上所蓋之曾寶華其人,並無相關職銜章可供辨視,是否確為郵務人員,本非無疑,況且,該信件並未退回予原審法院,難認該信件確嗣有由郵務人員領回之情。

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審對該居所之送達非合法。

⒊參以原審對於99年2月8日之庭期通知,亦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被告李明文之上開住所,而被告李明文果亦遵期到庭,益徵原判決書向上開住所所為之寄存送達,亦應係合法。

另被告質疑對於上開住所之寄存送達,無法證明有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不能認該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云云,然觀諸卷附該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3頁)右下方所載「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置」字樣處,確有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之記號,並蓋有南港派出所之文字,是被告空言指摘送達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

㈢揆諸前揭說明,因認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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