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6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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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一七○號四樓之一,中天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予乙○○,並約定由乙○○每月按時支付丙○○名下之上開銀行貸款以為清償,詎乙○○因周轉不靈,於九十七年五月起即未按時清償,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底應丙○○之要求,簽發本票十七張(其中十六張票面金額各三萬七千元,另一張金額為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以擔保尚未清償之債務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嗣本票陸續到期,乙○○未按期清償,亦無法聯繫。

丙○○為向乙○○索還借款,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丁○○代表中天公司與之簽立應收帳款業務委託授權契約書,委請中天公司人員代其向乙○○索討借款,費用則為收回款項之三成。

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丁○○、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中天公司人員,一同抵達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巷三號四樓住處樓下,由丙○○指認乙○○並攔阻之,告知業已委請中天公司人員代為索討債務,丙○○、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使乙○○清償積欠丙○○之六十八萬元債務及支付中天公司索討債務費用及利息,乃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丁○○先於現場指示丙○○書寫,內載「丙○○先生給予乙○○先生一百0二萬元整,代為保管,如有遺失或私自挪用,本人乙○○願負一切之法律責任及金額賠償,並放棄先天抗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保管條,推由丁○○、甲○○、在現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向乙○○恫稱:「知道你太太上班地點、你兒子在哪裡上學,你要小心家人安全」等語,要求乙○○在上開保管條上簽名,並於丁○○命甲○○取得空白本票一本上,簽發張數不詳,面額共計一百0二萬元之本票,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因而心生畏懼,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即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證人丙○○於上開偵訊之供述,雖與審理時不同,惟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否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是上開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除上開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均未予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任職中天公司,從事代收債款工作,受丙○○委託,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乙○○住處攔阻乙○○,談判二人債務,並取走乙○○所簽發之保管條、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恐嚇言語使告訴人簽保管條、本票等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陪同丙○○向乙○○討債,站在旁邊看到丙○○跟乙○○寫東西,沒有看到內容,保管條、債權讓渡書、借據、本票這些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打字的,我只有帶空白的A4紙拿給丙○○,讓他們寫協議書,甲○○去買一本空白本票,由我拿給丙○○,簽完的本票全部由我和甲○○拿走,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恐嚇之言語云云。

被告甲○○辯稱:丙○○說乙○○欠他錢,要向他討錢,因為要乙○○簽本票,丙○○要我去買空白本票,後來我跑回公司拿本票,交給丙○○和告訴人,我在旁邊看他們簽本票,我沒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向警局備案,私下找丙○○出來妥協只需要返還六十八萬元,要丙○○配合渠向地檢署提告並出面作證,以脫免一百0二萬元本票債務,渠業與證人丙○○談好,只需要事後返還六十八萬元,以避免被告等人持有一百零二萬元本票向他索討,才對被告為恐嚇等罪之告訴。

證人丙○○已證稱,當天沒有聽到任何人有出言恐嚇乙○○,自難單憑乙○○在偵查或原審所證,被告二人有為恐嚇言語,即認被告二人犯罪,且證人丙○○知悉,並同意一百0二萬元本票、保管條之簽立,只是作為被告日後向乙○○索討債務之憑據,且事後被告與丙○○終止委託債務,也將本票返還證人丙○○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丙○○是同事,在同一家銀行貸款,他有先借貸下來,而我貸款沒有核准,因為我要做生意,丙○○先借給我,約定所有利息本金由我繳納,前一年我有如期繳給銀行,後來丙○○要我一樣繳同樣的錢給他,再由他交給銀行,但是後期我因為經營不善,沒有每個月還給丙○○,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點多,丙○○、被告二人還有一位不知名的人,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巷三號四樓樓下向我討債,我的摩托車停下來時,前方有輛黑色汽車,包括丙○○有四個人下來,丙○○說我終於找到你了,他說他委託被告二人及一名男子,債務部分由他們跟我談,之後就由被告二人及該名男子出面跟我商討還債的事務,過程中,談到我跟丙○○借款做咖啡廳的生意,咖啡廳結束時我已經盤讓給工讀生及房東,丙○○、被告二人及假扮警察的男子希望我可以簽訂讓渡書,要求我將咖啡廳轉讓給丙○○,當時我不同意,被告二人及陌生男子就說,他們有調查我太太上班地方、我小孩在哪上課,他們也知道我太太幾點去接小孩、我太太幾點回家,如果我不簽下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要我小心太太及小孩的安全,我因而心生畏懼所以簽了本票、借據、保管條、債權讓渡書,當時我欠丙○○的債務約六十八萬元,但是被告二人還有陌生男子說他們的服務費及人事費用需要加計在裡面,要求我簽十幾張本票,總金額是一百0二萬元,我不願意簽這些本票,但是因為家裡地址被丙○○、被告二人及陌生男子知道,而且也要小心家人安全,所以我就簽上開文件,讓事情告一個段落。

我簽的本票、讓渡書、保管條是被告二人及陌生男子拿走的,甲○○中間有離開去買本票,回來後還是堅持要我簽本票,保管條、債權讓渡書是被告二人及陌生男子唸給丙○○寫,因為丙○○有問要怎麼寫,本票金額是被告二人及陌生男子告訴我,每張本票要簽的金額,我就簽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反面),已就被告犯行指訴綦詳。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乙○○要開店,而且我們是同事,我就借給乙○○一百三十九萬元幫他籌開店的錢,我們有寫借據,銀行的部分由他按期支付,後來乙○○沒有按時清償,有時我要跟他催很久才拿到錢,直到他結束店,他才跟我說店已經頂讓給別人,並開十幾張本票給我,說會按本票的金額給付,直到有本票跳票過期後,我找不到他才委託中天公司去找他,應收帳款業務委託授權契約書約定,中天公司人事費用是以回收款百分之三十支付,視中天公司收回的金額,依合約上所載的三成,直接由中天公司拿取人事費用後,剩下的金錢再給我,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我跟被告二人及中天公司一名人員到乙○○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巷三號四樓住處,因為他騎摩托車要回家,我就出面指認乙○○,我先問乙○○為何跑路,我說你沒有錢,應該要跟我講,怎麼讓我一人面對債務,後來我就問他如何處理,我說我委託中天公司的人來談,就交給被告二人及陌生男子去跟乙○○談債務,談判及還款方式都是他們在談。

我與丁○○在一旁寫資料,紙、筆是由中天公司提供,我不會寫那些東西,由丁○○唸給我寫,陌生男子與甲○○一同跟乙○○談還款事情,我跟丁○○在車背上寫文件,要寫的文件我都不懂,是丁○○拿出空白A4紙要我如何寫,他唸給我寫,到當天為止,乙○○欠我六十八萬元,中天公司人員與乙○○談判一百0二萬元,由丁○○唸給我照寫在保管條上,我對乙○○的債權只有六十八萬元,多三十幾萬元是中天公司與乙○○的事情,丁○○怎麼唸我就怎麼寫,讓渡書、保管條、本票是被告二人及陌生男子拿給乙○○簽,當時我距離他們大約是一輛小轎車的寬度,在旁邊看,我沒有聽到乙○○說他不要簽,但是他有一直搖頭,默默的寫讓渡書、保管條、本票,簽完之後是交給中天公司,丁○○除了剛開始有跟我下車一起跟乙○○談,後來在我寫文件的時候在我旁邊,等到我寫完文件後,丁○○就去跟甲○○、陌生男子站在一起,看著乙○○簽文件,其餘時間丁○○都與甲○○及陌生男子在一起,甲○○去拿本票,拿本票回來後要告訴人簽,中天公司的人告訴告訴人,本票分幾張,要怎麼寫,告訴人就簽名了,告訴人就默默的寫,一直搖頭嘆氣,我是委託丁○○幫我要錢回來,不是要票,票我本來就有了,當時我不需要告訴人簽本票,但是中天要告訴人簽本票,當天與告訴人簽完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保管條是中天公司拿走,他們沒有跟我說拿這些東西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

已就乙○○積欠其之債權為六十八萬元,乙○○前已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未依期履行,渠不需要乙○○再簽發本票,並證明雖未聽到乙○○表示拒簽,惟有見其一直搖頭,一百零二萬元之金額係依被告指示所寫,不知如何計算等情,顯見命乙○○簽一百0二萬元保管條及本票,係被告之意,非丙○○授權。

㈢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警詢中陳稱:丙○○委託中天公司催討乙○○積欠之款項,由我負責執行此項任務,…沒有簽立本票一百零二萬元情事,票在哪裡,請拿出證據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偵訊中陳稱:我沒有要乙○○簽一百0二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

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中復供稱:本票是我去時就準備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

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沒有帶本票去現場,當時甲○○去買一本空白本票,後來我拿給丙○○,我只負責把東西拿給丙○○,丙○○和告訴人當時有簽本票,簽幾張、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簽完的本票由丙○○拿走,(後改稱)簽完的本票全部是由我和甲○○拿走,金額七十幾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

先否認有簽本票情事,復將責任推予丙○○,再改稱金額僅七十幾萬,所辯究何情屬實,已難辨認,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空白本票不是我買的,我是去買檳榔、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

原審審理中始供稱:丙○○要告訴人簽本票,要我去買,我就跑回公司拿本票,當時公司還有人在,我拿回來的本票交給丙○○和告訴人,當時我在旁邊看,他們簽的金額和幾張本票我不清楚,簽完的本票應該都拿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原否認本票由伊所提供,後則稱本票由伊提供,惟就簽發情形及本票去向不清楚,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及中天公司不知名男子與乙○○談債務如何清償時,可能講話會有不雅,但是我確定沒有聽到有人恐嚇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我不知道中天公司是掛羊頭賣狗肉,不知道他們在做違法的事…我有聽到中天公司有人對告訴人說要對他妻兒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對被告有利之內容與渠之前於偵查中供述內容不符,已難憑信。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跟乙○○講完之後,陌生男子與甲○○與乙○○談債務問題,之後我和丁○○就在一旁寫東西」、「等我寫完文件後,丁○○就去跟甲○○、陌生男子站在一起,看著乙○○簽文件」,「丁○○在我旁邊的時候,我沒聽到丁○○講說『你太太上班地點、你兒子哪裡上學,幾點出門都知道,你要小心家人安全』,但是我不知道甲○○或是陌生男子是否有講過,他們三個人跟乙○○站的位置與我的距離,我聽他們講話的聲音是窸窸窣窣的聽不清楚等語」(分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四六頁、四六頁背面)。

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丙○○帶同被告等人至乙○○住處樓下,尋得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渠委託中天公司人員代為索討債務等節後,即委由被告甲○○與中天公司不知名男子與告訴人談判還款,而其本人在旁依據被告丁○○所唸內容繕寫保管條,繕寫完成後交由被告丁○○命告訴人簽名等情無訛。

按證人丙○○雖經檢察官認渠不知被告之恐嚇行為,與被告等無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案發之時係丙○○帶同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到現場攔阻乙○○,並當場告知乙○○,渠已將追討六十八萬元債務之事委予被告,由被告與乙○○商談,惟乙○○並未否認有積欠渠債務,就積欠金額亦無爭議,原並已簽發本票,僅係未予清償。

渠為債權人,且已親自到場,豈有不能與乙○○商談之情,債權人親自到場尚無法取回欠款,委由他人為之,又能如何?顯見丙○○係為借助被告等使用不法方法為討債行為。

況丙○○明知乙○○僅欠其六十八萬元,卻當場依被告丁○○之指示,書寫交付一百0二萬元予乙○○之保管條,交予被告,強要乙○○簽名,乙○○欠款六十八萬元,自無簽發一百0二萬元本票,並在收取一百0二萬元保管條上簽名之義務。

且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見乙○○一直搖頭,默默簽名等情,若非被告有為脅迫之言語,乙○○豈可能此為此無義務之事。

是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否認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顯係迴護被告,並為自己脫罪之詞 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丙○○一再證稱,我不懂、不知道,僅依被告之指示書寫,惟渠為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債權額僅六十八萬元,卻書寫一百0二萬元之保管條,強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亦果簽名其上,豈無不法情事發生,自非渠稱「不懂」、「不知」即可卸責。

是丙○○與被告、在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恐嚇告訴人,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訴處分書就丙○○依被告丁○○指示書寫一百0二萬元之保管條予告訴人簽名之事實未予審酌,遽就丙○○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本院認定事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債權讓渡書、保管條、借據及中天公司應收帳款業務委託授權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觀諸卷附之保管條,其上所載金額亦核與告訴人所證,簽立本票之金額相符,且據上開告訴人、證人丙○○之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僅積欠丙○○六十八萬餘元,而丙○○亦表示原僅索討六十八萬餘元,核與卷附丙○○與中天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業務委託授權契約書,催收金額係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相符,丙○○已提供本票十七張、借據一紙,委託書上亦載明費用係回收款之三成,該項費用自應由委託人負擔。

而本件債權額僅六十八萬餘元,依法不可能取得高於債權額之金額,被告依約為委託事宜,即可自委託人處取得報酬,且乙○○既已簽發本票、丙○○復提供借據為憑,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令告訴人另行開立本票、簽署保管條之必要,若非被告等人恫稱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告訴人豈有可能簽下金額高達一百0二萬元之保管條及本票,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因被告等人之脅迫言語,因而簽發面額共計一百0二萬元之本票,並於一百0二萬元之保管條上簽名,告訴人證述之前開情節,應非子虛,被告有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被告丁○○所辯,簽發本票係丙○○與乙○○所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提供本票,不知詳情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二人上訴再以:證人丙○○事先所寫「借據」上已載明:「…若某天找到債務人乙○○先生,將要求支付尋人過程及相關金錢損失及精神賠償。」

,已明確敘明借款人丙○○就本件應支付中天公司之費用暨所墊付之利息及精神損害,本即要求債務人乙○○支付,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明知中天公司本件催討債務之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按即債權額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三成),應由丙○○負擔,並非轉嫁告訴人,已有誤會。

再按一般民間借貸均有收取利息,而上開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僅積欠銀行之本金,尚不包括利息費用,丙○○就上開欠款按月收取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因告訴人表示須分五十期清償,被告二人始依丙○○之指示,要告人訴人開立面額共一百零二萬元之本票(六十八萬元/50期,每期應清償本金一萬三千六百元,利息六千八百元,合計每期本利給付二萬零四百元,五十期共計一百零二萬元),俾日後供被告依證人丙○○委託,按期向告訴人追討,故被告僅係依證人丙○○之指示,要求告訴人另開立本票,日後按期催收現金,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0四條之強制罪,況被告二人係委任人,一切權利均歸債權人丙○○,被告二人實無庸就區區報酬,強制告訴人簽本票之必要,係丙○○同遭告訴人提起告訴,將責任推予被告。

丙○○雖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有聽到中天公司有人對告訴人說要對他妻兒不利等語,惟渠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沒有聽到有人恐嚇乙○○等語,自不可僅憑乙○○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恐嚇乙○○云云。

惟查: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事費用都是依照合約書上的內容,我是說如果能討回來多少錢,就依合約上面的給付。

我是說你們能收多少錢,就依合約上所載的三成,直接由中天徵信有限公司拿人事費用,剩下的錢給我。

委託授權契約書,上面催收的債權是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而三成計算應為二十萬左右,為何中天徵信有限公司要告訴人簽的本票,扣除債款六十八萬元,會達到三十四萬元,我不清楚。

保管條上寫一百零二萬元,扣除原債權後多出之三十四萬元,是中天徵信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的談判結果,我不曉得這個過程。

是丁○○跟我講一百零二萬元,我就照寫(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

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何令告訴人乙○○簽發一百零二萬元保管條及同額本票之原因,為證人丙○○所不知,顯非基於證人丙○○之授權,況丙○○原已表示,乙○○原有簽發本票予渠,渠不須丙○○之本票,是被告要求乙○○簽發本票,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與證人丙○○無涉。

況遍查偵查、原審時被告之辯解,就簽發本票之情形,原均矢口否認有簽本票之情形,至未能否認時,被告丁○○先將責任推予丙○○,稱係丙○○與乙○○所簽,復稱伊僅有七十多萬之本票,甲○○則稱係丙○○要求告訴人簽發,伊只負責提供本票云云,已如前述,是除告訴人指訴被告稱三十四萬元係中天公司人事費用及利息等語,被告均未提及一百零二萬元之金額係如計算而得,若果係以六十八萬元分五十期,每期加計六十八萬元百之分一之利息之方式計算得出一百0二萬元,被告豈有在原審審理時未將此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實提出,顯見上開計算方式係事後穿鑿附會。

況依被告所辯,係六十八萬元之本金,每月一期,分五十期,每期加計月息百分之一,則本金每月按期攤還,百分之一之月息豈有固定為六千八百元之理,益見其所辯,一百零二萬元係本金加計利息云云,係於本院審理時臨訟杜譔。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據其上記載:若某天找到乙○○,將要求支付尋人過程及相關金錢損失及精神賠償,意思是我沒有錢償還這些向銀行借來的錢,如果我要償還,就要去跟人家借,跟人家借錢也是要有利息,看看他是否願意為我償還這些,寫這些表示可以有討論的空間,打這些字表示,如果以後走到法院讓法官知道這樣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依其所證,亦僅能證明,渠僅係向乙○○請求如有可能,是否支付伊因償還乙○○債務,向人舉債時所支付之利息,但非強迫性質,丙○○亦證稱,乙○○一直搖頭等語,顯見乙○○從未同意,被告卻仍要求乙○○簽發逾原債權額之本票,且於簽發後未將之交予原債權人丙○○,顯係令乙○○行無義務之事。

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人事費用都是依照合約書上的內容,我是說如果能討回來多少錢,就依合約上面的給付,與合約書所載相符,衡情此筆費用係丙○○應負擔,豈有橫加乙○○之理。

縱若如被告所辯,上開借據所載足認借款人丙○○就本件應支付中天公司之費用暨所墊付之利息及精神損害,本即要求債務人乙○○支付,惟此與被告二人所辯,一百零二萬元,係六十八萬元之本金,每月一期,分五十期,每期加計月息百分之一即六千八百元,五十期本利合計一百零二萬元之辯解互相矛盾,益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對乙○○為恐嚇言語,固僅有乙○○之指訴,惟乙○○此部分指訴自警、偵詢、迄原審審理時均堅指不移,況若果被告未對之為脅迫之言語,乙○○明知僅積欠丙○○六十八萬餘元,豈有可能簽發高達一百0二萬之本票及保管條,是其指訴與常情並無相違,自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被告有恐嚇乙○○之言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二人有為恐嚇之言語,係乙○○事後告知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惟渠亦證稱當時距離遠未聽清楚,且丙○○亦為本案共犯,所證係迴護被告,兼為已脫罪之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難以其在場,未聽到被告有為恐嚇言語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為簽高於債務數額之保管條、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被告二人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二人要乙○○在丁○○事先預備之本票上簽名,…,始鄧某心生畏懼,在本票上簽名始得離去。」

,是依起訴書所載事實,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起訴法條有誤,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起訴書就被告使告訴人於金額一百0二萬元之保管條上簽名之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未予起訴,惟此與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為接續行為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共犯除在場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債權人丙○○亦屬之,原審囿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丙○○在場,明知債額僅六十八萬元,仍依丁○○指示書寫一百0二萬元保管條,由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名之事實未予審酌,未將之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㈡告訴人積欠證人丙○○之債務僅一百0二萬元 被告除令渠簽發一百0二萬元,逾債權額之本票外,另使渠簽發同額保管條,告訴人亦無簽保管條之義務,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當。

㈢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因此為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二罪應併合處罰,顯就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重覆評價,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甲○○受委託索討債務,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反以恐嚇之言語,強制告訴人簽發逾債權額之本票、保管條,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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