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秀鸞於民國94年間起,參加在臺北市○○路39號之「基督
- 二、該教會輪值長老李一華於98年6月間,自教友處知悉李秀鸞
- 三、嗣因李一華自教友處知悉李秀鸞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四、案經李一華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時間
- 三、茲就被告所犯之罪,分述如下:
- (一)被告就其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如附
- (二)被告就其事實欄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
- (三)被告就其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附表
- (四)被告就其事實欄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
-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以被告於9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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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秀鸞於民國94年間起,參加在臺北市○○路39號之「基督教聚會處」之教會活動,因對該教會之部分長老與教友有所不滿,遂在其於雅虎奇摩網站(網路家族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Yahoo!奇摩部落格」申請設立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屬公開性質之名為「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之其個人部落格網站(http://tw.myblog.yahoo.com/jw!SksMSTie9BBx11/arc hive?l=a )內,張貼批評該教會之長老與教友之言論(此部分未據各該被批評之人告訴,未經起訴)。
二、該教會輪值長老李一華於98年6 月間,自教友處知悉李秀鸞在上開部落格,張貼批評教會長老與教友之言論,遂於98年6 月21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趁李秀鸞在場之時機,宣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稿,及同表編號二之(李問)所示之朗讀內容、與同表編號二(李問)所示之錄音內容之言詞,未當場明指係李秀鸞所為,但以該言詞勸導,希望李秀鸞能停止在部落格張貼批評該教會之長老與教友之言論。
詎李秀鸞當場聽聞李一華報告上開言詞後,明知李一華並未對其與其家屬有何恐嚇之言詞,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以文字或圖畫,誣指李一華有於上開彌撒後報告中為恐嚇之虛偽事實之誹謗犯意,及對李一華為謾罵與嘲弄之公然侮辱犯意,意圖將誣指事實散布於眾,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接續為下列各該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行:㈠其接續在其上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之個人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同表編號二、⒈㈡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四、㈠所示之文字,誣摘李一華公然宣稱:要用教會鏟除其與其家屬,並要對其與其家屬不利之虛偽事實,而誹謗李一華。
㈡另接續在該部落格內,以如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同表編號二、⒈㈠及⒉所示、同表編號四、㈡所示之「神棍」、「假基督徒」及質疑式之語句等,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之足以貶損李一華人格及地位之文字與圖片,公然侮辱李一華。
三、嗣因李一華自教友處知悉李秀鸞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該段期間,在其部落格內張貼上開誹謗、公然侮辱之言論,遂於98年7 月12日上午彌撒完畢後報告時,趁李秀鸞在場之時機,除再宣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同年6 月21日文稿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李問)至(李問)所示,以向李秀鸞告知其在網路張貼之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同表編號二、⒈㈡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四、㈠所示之言論為不實外,並以附表二編號二之(李問)所示之言詞,勸告李秀鸞不要再繼續在其部落格張貼批評該教會與教友之言論。
詎李秀鸞當場聽聞李一華該報告後,明知李一華並未在該彌撒後之報告上對其有何恐嚇或威脅之言詞,以及其並未有李一華在教會斂財或有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竟另基於在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誣指李一華有於上開彌撒後之報告中恐嚇其,及有藉教會斂財及有其他犯罪行為之虛偽事實之誹謗犯意,以及對李一華為謾罵與嘲弄之公然侮辱犯意,意圖將誣指事實散布於眾,於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各該時間,另接續為下列各該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行:㈠其接續在其上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之其個人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五、㈠所示、同表編號七所示、同表編號九、㈠所示之文字,誣摘李一華又在教會公然威脅恐嚇其之虛偽事實,而誹謗李一華;
另以同表編號五、㈢所示、同表編號六及八所示、同表編號九、㈡所示之文字,誣指李一華有藉教會以斂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之虛偽事實,而誹謗李一華。
㈡另在該部落格內,以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上樑不正下樑歪」之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之足以貶損李一華人格及地位之文字與圖片,公然侮辱李一華。
四、案經李一華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克奇、陳水德、游碧蕙、王正和於於偵訊中之證言,以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時間,在其公開可供任何人瀏覽之個人部落格網頁內,張貼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該圖片與文字等情,惟否認涉犯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李一華先在教會對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才在網路上自己之部落格刊登上開文字為己伸冤,且被告在網路所載述之文字、圖片,全部屬實,所為乃揭發事實;
且該網路所載述之文字、圖片,全由台北市基督徒聚會處教會網站複製取得,目的係為救援被教會冤屈導致離開教會之教徒云云,並提出文稿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82頁、第183-2至183-66頁)為佐。
惟查: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有於98年6 月21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以未指名被告姓名之方式,宣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稿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一華於原審勘驗時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明確外,並與證人張克奇、陳水德、游碧蕙、王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691號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89至96頁、第217至222 頁),亦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原審勘驗李一華98年7 月12日錄音音軌之勘驗結果相符。
且觀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三、㈡所示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亦記載「李一華不敢指名道姓的說」等文字,與告訴人指陳其未指名被告姓名之情節相符。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於該日報告中指出其姓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與同表編號二、(李問)之文稿內容,該內容於客觀上顯難認構成對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詞;
核與被告於其網路部落格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同表編號二、⒈㈡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四、㈠所示之文章中所描述之情狀,顯有不同。
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在該次彌撒後之報告中,對被告與其家屬有何恐嚇之言詞,竟在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為上開虛偽不實之指控,而其網路部落格又屬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是被告於網路部落格內撰文張貼上情,自屬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構成誹謗犯行。
㈢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同表編號二、⒈㈠及⒉所示、同表編號四、㈡所示之各該時間,於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以如各該欄所示之「神棍」、「假基督徒」及質疑式之語句之文字與圖片,指述影射告訴人不適神職及負面人格之事實,有各該欄所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
而「神棍」、「假基督徒」及該等質疑式語句,於客觀上,均屬以貶低人格、使人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足以對於告訴人在教會中所居職位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文字及圖片,是被告於其公開之網路部落格內撰寫張貼上開文字及圖片,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
㈣告訴人有於98年7 月12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報告時,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言詞等,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勘驗中證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張克奇、陳水德、游碧蕙、王正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98年7 月12日錄音音軌確認無誤,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於98年7 月12日錄音音軌譯文,該內容於客觀上顯難認構成對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詞,是被告於其網路部落格中以如附表三編號五、㈠所示、同表編號七、㈠所示、同表編號九、㈠所示之文章中指摘告訴人有於該次彌撒後之報告中,對被告要脅恐嚇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被告於其網路部落格中以同附表編號五、㈢所示、同表編號六、㈠所示、同表編號八、㈠所示之文字敘述,指摘告訴人有斂財、利用教會賺錢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其網路部落格中類似於附表三所示之個人情緒性、漫罵性與質問式文字,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上開斂財、利用教會賺錢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認被告係據相當理由,確信所指述為真實,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被告於其公開之網路部落格內撰寫上開文章,即屬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構成誹謗犯行。
㈤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時間,於其網路部落格文章中,以同欄所示之「上樑不正下樑歪」文字指射告訴人之事實,有同欄所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該文字,於客觀上,係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意思,足以對於告訴人在教會職位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文字,是被告於其公開之網路部落格內撰寫上開文字,自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在教會對其有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才在網路上之個人部落格刊登上開文字,意在為己伸冤,且為揭發事實云云,然查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所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上開網站載述之文字及圖片,全文來自台北市基督徒聚會處教會網站複製取得;
又所辯為揭發事實,救援被教會冤屈導致離開之教徒云云,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均不足採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茲就被告所犯之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其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一、㈠所示、同表編號二、⒈㈡所示、同表編號三所示、同表編號四、㈠所示之各該文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雖係前後張貼上開各該文字,惟依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之「我會繼續PO」之該文字,參酌上開文章所誣指之事實查均屬同一,且前後時間相近,是顯屬同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另起訴書附表欄雖未將附表三編號三、㈡所示之文字記載節選於起訴書內,惟該段文字係出自於起訴書所採認之同篇文章內(參見同表欄所示),且所誹謗之虛偽事實,與其前所誹謗之虛偽事實,查屬相同,自屬上開接續犯行之一部,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其事實欄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同表編號二、⒈㈠及⒉所示、同表編號四、㈡所示之文字與圖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雖係前後張貼各該文字與圖片,惟依附表三編號一、㈡所示之「我會繼續PO」之該文字,參酌其前後之時間相近,是顯屬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其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附表三編號五、㈠所示、同表編號七所示、同表編號九、㈠所示、同表編號五、㈢所示、同表編號六及八所示、同表編號九、㈡所示之各該文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雖係前後張貼上開各該文字,惟依附表五編號一、㈡及㈢所示之「我要開始攻擊了」、「現在開始-大家就要用心看了.... 我要一件件的把李一華與王清清等人」之該等文字;
上開文章所誣指之事實,均係誣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且前後時間相近,顯屬同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另起訴書附表欄雖未將附表五編號一、㈠所示之文字記載節選於起訴書內,惟該段文字係出自於起訴書所採認之同篇文章內(參見同表欄所示),且所誹謗之虛偽事實與其前所誹謗之虛偽事實,查屬相同之虛偽事實,自屬上開接續犯行之一部,而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為裁判。
(四)被告就其事實欄所示之於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文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其各該誹謗與侮辱之行為,查均係同時出現於同篇文章中(參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是就其此部分犯行,顯係以撰寫其網路部落格之同一文章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就其事實欄三、㈠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因其誹謗之虛偽事實,查與其事實欄二、㈠所誹謗之虛偽事實,係屬不同之事實內容,且其誹謗犯意係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其事實欄三、㈡所犯之公然侮辱罪,係於其於批評李蘭蘋之文章中,單獨以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文字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是此部分之侮辱行為,應認與事實欄二、㈠及㈠與同欄三、㈠所示之對告訴人之侮辱及毀謗之犯行無涉,自應與上開各罪,分論併罰。
又告訴人於本院以刑事補證狀(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56至81頁、第86至115 頁),指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於同年7月6日、9 月16日繼續在其申設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個人部落格網頁繼續貼文,亦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未再新貼資料,只是舊資料未予刪除被列印出來等語,惟告訴人指述上情若屬實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已相隔1 年,無從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㈥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其起訴書附表(見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所節錄之被告其網路部落格之各該文章,依本案事實即被告張貼各該文章之原因及各文章之內容,而區分各該文章之屬性,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文章,係犯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遽認屬接續犯,並請求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基督教團體係著重教會與教友清譽及名聲之團體,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即在其個人部落格中以不堪文字批評該教會及其教友,經長老即告訴人先後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為規勸後,竟心生不滿,而針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
而告訴人係該教會之長老,在教會神職中有相當之身分及地位,於客觀上被告所為顯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就其宣告刑暨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被告已經60歲,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且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預防其再犯,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將本判決書全文登載在其於「Yahoo!奇摩部落格」申請設立之「人類社會現象佈告欄」之個人部落格網頁之首頁置頂文章,以作為其在緩刑期間內,於使用其網路部落格發表文章時,能因此知所警惕,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敘明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理由詳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又檢察官並未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網路所載述之文字、圖片,全部屬實,所為乃揭發事實,不應處罰。
⑵告訴人在教會聚會中,確有侮辱、要脅、恐嚇被告「不要夜路走多了」之言語,甚至要脅被告要以女兒為念;
被告在網路所載述之文字、圖片,全由台北市基督徒聚會處教會網站複製取得,目的係為救援被教會冤屈導致離開教會之教徒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以被告於98年7 月28日在其網路部落格內張貼「六十年的南海路基督教聚會處,竟被一個才來兩年的宗教流氓給侮辱欺負到這種地步」之文字,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嫌。
惟被告否認該段文字為其所寫,辯稱該段文字係李蘭蘋留在其部落格上辱罵之文字等語。
經查,此部分依卷內所附之上開網路文章之網頁全文比對,該段文字應係他人於98年7 月27日在被告網路部落格中,回應被告文章所留言;
檢察官就此併為起訴,容有誤認。
此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其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編號│內容 │
├──┼───────────────────────────────────────────┤
│ 一 │李一華於98年6 月21日上午彌撒完畢後之宣讀之文稿 │
├──┼───────────────────────────────────────────┤
│ │各位弟兄、姊妹平安,我有兩件事報告: │
│ │⒈輪值長老林強輪值到六月三十日止,七月一日我因身體健康的關係,可能暫時無法接任下半年的│
│ │ 輪值長老,教會一切重大事務,暫時都要落在年輕的同工肩上。 │
│ │⒉前幾天在電視上看到一則新聞,一位少年在網路上用「點點....」亂潑某位先生,結果被法院起│
│ │ 訴;最近我們教會有一位姊妹在網路上公然褻瀆上帝、毀謗、詆毀教會的兄弟、姊妹,破壞教會│
│ │ 名譽;我特別請Christian Assembly、MCF 、ACCTUS三個網站,幫我錄下這位姊妹亂潑的實據存│
│ │ 證,現在我再以愛心勸導她,「請她自我收斂,否則依法起訴,如果她的女兒知道此事,她會非│
│ │ 常傷心的」。聖經教導我們「不宜訴訟」;但十戒中更強調「不可殺人」,在十字軍東征時,為│
│ │ 了神的聖名、為了聖地,不知多少基督徒在長年聖戰中,陣前殺了多少敵人,這是不是違背了聖│
│ │ 經的教導?我國民間一句俗語「夜路走多了會遇到鬼」、「壞事做多了,惡人最後一定會遭到報│
│ │ 應」,請妳自我收斂,且切莫自食惡果。 │
├──┼───────────────────────────────────────────┤
│ 二 │李一華於98年7 月12日彌撒完畢後之報告內容之錄音譯文(由本院勘驗錄音帶並校對李一華製作之│
│ │譯文之勘驗譯文) │
├──┼───────────────────────────────────────────┤
│ │(李問)各位弟兄、姊妹平安。/(會眾答)平安。 │
│ │(李問)今天是主後2009年7 月12號擘餅分杯之後,我要把6 月21號上午擘餅分杯之後,報告的│
│ │ 事情,重新做一次報告。請各位聽清楚,我當天講:「輪值長老林強輪值到6 月31號止│
│ │ ,7 月1 日我因身體健康的關係,可能暫時無法接任下半年的輪值長老,教會一切重大│
│ │ 事務,暫時都要落在年輕的同工肩上。第二點,我特別強調,在電視上看到一則新聞,│
│ │ 一位少年在網路上用『點點....』亂PO某位先生,結果被法院起訴,最近我們教會有│
│ │ 一位姊妹,在網路上公然褻瀆上帝,毀謗教會的兄弟、姊妹,破壞教會名譽;我特別請│
│ │ Christian Assembly、MCF 、ACCTUS三個網站,幫我錄下這位姊妹亂PO的實據存證,│
│ │ 現在我以愛心勸告妳,請妳自我收斂,否則依法起訴,如果妳的女兒知道此事,她會非│
│ │ 常傷心的。聖經教導我們不宜訴訟,但十戒中更強調不可殺人,在十字軍東征時,為了│
│ │ 神的聖名、為了聖地,不知多少基督徒在長年聖戰中,陣前殺了多少敵人,這是不是違│
│ │ 背了聖經的教導?我國民間一句俗語『夜路走多了會遇到鬼』、『壞事做多了,惡人最│
│ │ 後一定會遭到報應』,請妳自我收斂,切莫自食惡果」,這是我在6 月21號擘餅分杯之│
│ │ 後報告的,各位兄弟、姊妹,是不是這樣?/(會眾答)是阿。 │
│ │(李問)對!我們都聽見了,但是我在收到網站上,李秀鸞姊妹在Yahoo 奇摩部落格登著,一、│
│ │ 6 月21日,禮拜結束前報告「李一華不敢指名道姓的說教會已經通知很多媒體要抓網路│
│ │ 資料」,有這回事嗎?/(會眾答)沒有。 │
│ │(李問)「如果還敢揭發教會神棍的不法,連美國的親人都有事!」,教會有什麼不法的事情?│
│ │ 那就指出來嘛?二、今天2009年6 月21日「李一華在教會當眾宣布,若敢在網路揭發教│
│ │ 會的不法,就要株連家屬,一併剷除!」,我有講過麼?/(會眾答)沒有。 │
│ │(李問)這個,李秀鸞姊妹麼,很多人給我講,要講話的時候,特別注意她身上有MP-3會給你錄│
│ │ 了,請妳將妳的MP3 播出來看看有沒有?這個,要不要聽我當天的錄音【切按鍵音】「│
│ │ 這話:你如果真正有什麼社會弊端,妳指出來麼?所以妳今天所講出來的話是扭曲事實│
│ │ 、顛倒是非、自編故事、無中生有、句句謊言。我在上帝面前不敢講謊言,不過有一件│
│ │ 事情妳做錯了,妳說要在網站上報案,如果妳不見了,我要負責,這教會負責,妳要向│
│ │ 刑事警察局去報案,妳不是向網站報案,我給妳講,今天我再勸告妳一次,如果再不收│
│ │ 斂的話,妳自己要自食惡果的。神的殿不容任何人來扭曲!神的名不容任何人來褻瀆的│
│ │ !今天任何基督徒在神的名被褻瀆,教會的名譽被破壞,兄弟姊妹的名聲被詆毀之後,│
│ │ 還不敢站起來,那還叫人麼?妳這亂PO的阿!我們簡直看到,最老的蔡老姊妹、陳東│
│ │ 周弟兄、最小的羅雲深姊妹,連林強弟兄的殘障兒子的雙腿,妳都PO上去,我們不曉│
│ │ 得妳居心何在?我今天講這個,我就敢說一件事實,妳不要說你自己啊,哦喲我在網站│
│ │ 上亂PO一點東西,寫寫來喧譁取寵,我說妳自編故事、無中生有、句句謊言,妳今天│
│ │ 敢講妳沒有謊言麼?這麼多弟兄姊妹敢講麼?【錄音結束按鍵聲】。 │
└──┴───────────────────────────────────────────┘
┌──────────────────────────────────────────────┐
│附表三: │
├──┬─────┬─────────────────────────────┬───────┤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所在卷頁 │
│ │(年月日)│ │ │
├──┼─────┼─────────────────────────────┼───────┤
│ 一 │98.06.21 │被告於98.06.21張貼在其部落格內之某篇共二頁文字內容 │ │
│ │ ├─┬───────────────────────────┼───────┤
│ │ │㈠│「今天(2009年6 月21日)李一華在教會當眾宣布....若敢在│98年度偵字第19│
│ │ │ │網路上揭發教會的不法....就要株連家屬....一併剷除!」 │691 號卷,第10│
│ │ │ ├───────────────────────────┤、11、14頁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文字出處,起訴書誤將告訴人列印│ │
│ │ │ │時間98年6 月28日認作刊登時間 │ │
│ │ ├─┼───────────────────────────┤ │
│ │ │㈡│「神棍- 在教會裡到底做了多少傷天害理的案件....為什麼要│ │
│ │ │ │以傷害我的親人做恐嚇!?」、「我會繼續PO-因為神棍太│ │
│ │ │ │猖狂!」 │ │
│ │ │ ├───────────────────────────┤ │
│ │ │◎│【註】未經起訴書節選於附表內 │ │
├──┼─────┼─┴───────────────────────────┼───────┤
│ 二 │⒈98.06.24│被告於98.06.24以「我要在網路報案!」之文章標題,在其部落格│ │
│ │ │內製作下列圖片與文字內容之文章 │ │
│ │ ├─┬───────────────────────────┼───────┤
│ │ │㈠│拍攝李一華在講台上傳道祈禱照片,製作在該照片加上「長老│㈠98年度偵字第│
│ │ │ │是國王?!」、「長老是神?!」、「長老的良心?!」、「│ 19691號卷, │
│ │ │ │長老的行為?!」、「長老的品行?!」、「長老的言行?!│ 第9 、34-58 │
│ │ │ │」、「長老可以陷害人?!」、「長老可以辱罵人?!」、「│ 頁。 │
│ │ │ │長老可以欺壓人?!」、「長老可以欺負人?!」、「長老的│㈡被告99年6 月│
│ │ │ │資格?!」、「長老的責任?!」、「長老的道德?!」、「│ 8 日答辯狀檢│
│ │ │ │長老的道心?!」、「長老是判官?!」、「長老是上帝?!│ 附本篇文章全│
│ │ │ │」、「長老的功能是什麼?!」、「長老的工作權?!」、「│ 文之網頁資料│
│ │ │ │長老的人格?!」、「長老身分比總統大?!」、「教會要長│ │
│ │ │ │老恐嚇人?!」、「教會要長老要脅人?!」、「長老有權說│ │
│ │ │ │謊?!」、「長老有權造假?!」、「教會要長老打人?!」│ │
│ │ │ │、「教會要長老分贓?!」、「教會的長老是法官?!」、「│ │
│ │ │ │教會的長老是什麼?!」、「教會的長老在社會是什麼?!」│ │
│ │ │ │、「教會的長老是國王?!」、「長老是什麼?!」、「對錯│ │
│ │ │ │聽長老?!」、「愛是霸道?!」、「愛是囂張?!」、「愛│ │
│ │ │ │是驅趕?!」、「愛是霸權?!」、「愛是警告?!」、「愛│ │
│ │ │ │是謾罵?!」、「愛是欺人?!」、「愛是造孽?!」、「長│ │
│ │ │ │老可以要人死?!」、「長老可以詛咒人?!」、「愛是斂財│ │
│ │ │ │?!」、「愛是暴力?!」、「假基督徒用心良苦陷害人!」│ │
│ │ │ │、「教會的長老是神嗎?!」、「教會長老是神?!」、「愛│ │
│ │ │ │是共構?!」之照片,張貼在其部落格網站上。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文字出處,起訴書誤將告訴人列印│ │
│ │ │ │時間98年7 月4 日認作被告刊登時間 │ │
│ │ ├─┼───────────────────────────┤ │
│ │ │㈡│【於上欄㈠所示之照片後,接續以下文字】「長老- 可以說謊│ │
│ │ │ │欺辱人! 」、「我在這裡- 李一華長老....自認可以呼風喚雨│ │
│ │ │ │... 在2009年6 月21日....當眾宣布要封殺我....甚至要剷除│ │
│ │ │ │我的親人! 」、「基督教會的長老-說謊....在教會當眾要脅│ │
│ │ │ │恐嚇可以呼風喚雨運用媒體欺壓我... 甚至要對我的家人攻擊│ │
│ │ │ │!」、「李一華....他有勢力欺壓善良人們... 在教會!」、│ │
│ │ │ │「李一華的勢力- 比總統大!」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文字出處 │ │
├──┼─────┼─┴───────────────────────────┼───────┤
│ 二 │⒉98.06.21│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列印自被告部落格之某篇共一頁之文章 │ │
│ │至同年月25├─┬───────────────────────────┼───────┤
│ │日間某時 │㈠│「這一篇議題- 送給....自認可以在社會呼風喚雨的李一華!│同上卷,第13頁│
│ │ │ │」、「如果神棍敢這樣撕裂善良人- 不需要等到上帝審判....│ │
│ │ │ │就讓人類社會一起公審!」、「假基督徒的兇橫就像飢餓的群│ │
│ │ │ │獅....- 共構... 分贓... 致使基督教在台灣已無生機....何│ │
│ │ │ │來聖潔可談?!」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文字出處 │ │
├──┼─────┼─┴───────────────────────────┼───────┤
│ 三 │98.06.21至│告訴人於98年6 月29 日列印自被告部落格之某篇共八頁之文章 │ │
│ │同年月29日├─┬───────────────────────────┼───────┤
│ │間某時 │㈠│「我的生命已經遭受威脅- 李一華說....只要我敢在網路上揭│同上卷,第15頁│
│ │ │ │發教會的不法... 連我的親人都不會安心生活!」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文字出處 │ │
│ │ ├─┼───────────────────────────┼───────┤
│ │ │㈡│「2009年6 月21日- 禮拜結束前報告....李一華不敢指名道姓│同上卷,第16頁│
│ │ │ │的說:教會已經通知很多媒體要抓網路的資料,如果還敢揭發│ │
│ │ │ │教會神棍的不法,會連美國的親人都有事!」 │ │
│ │ │ ├───────────────────────────┤ │
│ │ │◎│【註】未經起訴書節選於附表內 │ │
├──┼─────┼─┴───────────────────────────┼───────┤
│ 四 │98.06.21至│告訴人於98年7 月4 日列印自被告部落格之某二篇(各二頁、十三│ │
│ │同年07月24│頁)之文章 │ │
│ │日間某時 ├─┬───────────────────────────┼───────┤
│ │ │㈠│「李一華....自認可以呼風喚雨....在2009年6 年21日.... │同上卷,第17頁│
│ │ │ │當眾宣佈....要封殺我....甚至要剷除我的親人!」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前段文字出處 │ │
│ │ ├─┼───────────────────────────┼───────┤
│ │ │㈡│「基督教在台灣-被一群霸道的長老弄的烏煙瘴氣!」、「這 │同上卷,第25頁│
│ │ │ │一張守則,竟然可以被神棍利用做驅趕福音工人的工具! │ │
│ │ │ │」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後段文字出處 │ │
├──┼─────┼─┴───────────────────────────┼───────┤
│ 五 │98.07.12 │被告於98.07.12以「假基督徒用心良苦陷害人!」之文章標題,在│ │
│ │ │其部落格內製作下列文字內容之文章 │ │
│ │ ├─┬───────────────────────────┼───────┤
│ │ │㈠│「李一華- 藉在教會有一個長老的身分(教友說:他走出教會│㈠同上卷,第28│
│ │ │ │....什麼都不是);又再一次當眾說要我....夜路多了.. │ 頁 │
│ │ │ │..自毀前程....等等要威脅我的話」、「李一華- 2009年7 月│㈡被告99年6 月│
│ │ │ │12日當眾用麥克風....把2009年月日的MP3 播放給全教會的基│ 8 日答辯狀檢│
│ │ │ │督徒聽....且又再一次威脅恐嚇....勸我....不要夜路走多了│ 附本篇文章全│
│ │ │ │....會有無法想像的後果」 │ 文之網頁資料│
│ │ │ ├───────────────────────────┤ │
│ │ │◎│【註】未經起訴書節選於附表內 │ │
│ │ ├─┼───────────────────────────┤ │
│ │ │㈡│ 「我- 在愛宴時間....送一張紙條給(彭懷冰)....我寫著│ │
│ │ │ │ :我要開始攻擊了」 │ │
│ │ │ ├───────────────────────────┤ │
│ │ │◎│【註】未經起訴書節選於附表內 │ │
│ │ ├─┼───────────────────────────┤ │
│ │ │㈢│「現在開始-大家就要用心看了....我要一件一件的把李一華 │ │
│ │ │ │與王清清等人....運用基督徒的愚癡....在基督教斂財的事 │ │
│ │ │ │.... 全都揭發」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文字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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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8.07.20 │被告於98.07.20以「破解蕭玉珍的謊言第一砲!」之文章標題,在│ │
│ │ │其部落格內製作下列文字內容之文章 │ │
│ │ ├─┬───────────────────────────┼───────┤
│ │ │㈠│「破解蕭玉珍的謊言第一砲!」、「⑵兩年內聽她一再哭訴陳│同上卷,第29頁│
│ │ │ │訴自己家遭竊故事無數次. 這個謊言- 是蕭玉珍送給李一華的│ │
│ │ │ │棺木,這一個謊言會讓李一華當蕭玉珍的陪葬人!李一華- 你│ │
│ │ │ │不是最相信蕭玉珍的話嗎?!這⑵謊言事件- 讓李一華親自調│ │
│ │ │ │查!這事件-跟李一華倚賴基督教在人類社會賺錢有關!」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文字出處,起訴書誤將告訴人列印│ │
│ │ │ │時間98年7 月24日認作刊登時間 │ │
├──┼─────┼─┴───────────────────────────┼───────┤
│ 七 │98.07.12至│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列印自被告部落格之某篇共二頁之文章 │ │
│ │同年月27間├─┬───────────────────────────┼───────┤
│ │某時 │㈠│「http://tw.myblog.yahoo.com/jw!SksMSTieHRIpIJ9BBx11/a│同上卷,第30頁│
│ │ │ │rticle?mid=36974&sc=1#36976 這一天- 就是李一華第2 次在│ │
│ │ │ │教會公然要脅恐嚇我的時間!」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文字出處,起訴書誤將告訴人列印│ │
│ │ │ │時間98年7 月27日認作刊登時間 │ │
├──┼─────┼─┴───────────────────────────┼───────┤
│ 八 │98.08.09 │被告於98.08.09以「看看這些人的真實面/李蘭蘋的罪跑不掉了!│ │
│ │ │」之文章標題,在其部落格內製作下列文字內容之文章 │ │
│ │ ├─┬───────────────────────────┼───────┤
│ │ │㈠│「李蘭頻的罪跑不掉了- 為了保住一批共構犯..... 居然自挖│同上卷,第66頁│
│ │ │ │墳墓!李一華的偽造文書- 是罪!」、「大家等著看政府怎麼│ │
│ │ │ │辦- 欺騙政府,欺辱人類,躲在基督教會玩上帝!」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文字出處 │ │
├──┼─────┼─┴───────────────────────────┼───────┤
│ 九 │98.07.12至│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列印自被告部落格之某篇共二頁之文章 │ │
│ │同年09月01├─┬───────────────────────────┼───────┤
│ │日間某時 │㈠│「天阿!一群老女人- 居然淪為破壞我名譽的假基督徒!我- │同上卷,第120 │
│ │ │ │何辜?!居然在台北市基督徒聚會處- 當眾被李一華要脅....│頁 │
│ │ │ │恐嚇....臭罵N 次!這筆帳- 上帝要我不准註銷!」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前段文字出處 │ │
│ │ ├─┼───────────────────────────┼───────┤
│ │ │㈡│「我在台北基督徒聚會處- 幫助王清清和李一華賺錢!這一筆│同上卷,第121 │
│ │ │ │帳- 是李一華親口在教會公然要我PO上網做罪證的事件!」│頁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後段文字出處 │ │
├──┼─────┼─┴───────────────────────────┼───────┤
│ 十 │98.09.19 │被告於98.09.19以「李蘭蘋的謊言解密篇!」之文章標題,在其部│ │
│ │ │落格內製作下列文字內容之文章 │ │
│ │ ├─┬───────────────────────────┼───────┤
│ │ │㈠│「李蘭蘋的謊言解密篇- 送給台北市基督徒聚會處的李一華與│98年度偵緝字第│
│ │ │ │劉家煜!李一華- 這是上樑不正下樑歪的證據!你敢在社會造│2953號卷,第52│
│ │ │ │假- 上帝就在教會讓你看到你的影子!」 │頁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文字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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