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807,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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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杲傑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杲傑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杲傑為臺北市就業服務同業公會(設臺北市○○○路○ 段10號11樓)之理事長,職務範圍包含會訊刊登內容之決定,因不滿阮文雄任負責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116號,下稱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曾協助越南外勞對該公會所屬會員提出刑事告訴,並仲介外勞尋找工作,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阮文雄及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社工李慧玲名譽之事件係真實,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公會員工擬稿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發送給該就業服務同業公會會員標題係:「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証」,內容則為「有一位自稱為神父的人權騙子,名字叫做阮×雄,在桃園八德市成立了一個所謂『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裡面有一位替他辦事的人叫李×玲(自稱為律師)。

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不斷慫恿無知的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我仲介同業。

最近聽說一直向外勞造謠宣稱在台服務費3 月起就可以不用繳交了…等等,企圖製造勞資衝突。

最近越南全國勞工正在鬧罷工潮,我們擔心這個災難被這些歹徒利用而漫延到台灣。

若發現這類歹徒,有違法造謠生事之事証,請即提供公會彙整因應」等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阮文雄、李惠玲名譽之事之會訊,並將上開內容刊登發布於黃杲傑之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manpowe rdocto r/),並供其他網站轉載,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抽象辱罵方式,貶抑阮文雄、李惠玲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等名譽。

二、案經阮文雄、李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杲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阮文雄係以天主教神父在台傳教名義居留,卻以「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名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6 號成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並以該辦公室負責人自居,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以牧靈傳教為名,實際上乃成立收容脫離雇主之越南籍外勞之收容中心,且不斷以「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名義發佈不利於我國引進外籍勞工政策之言論,甚將我國形容為「人口販賣之輸入國」、「奴役外勞不重視人權之國家」,以越南人在台灣之人權鬥士自居,因而使我國在美國2007年國務院人口販賣報告中列為「第二類觀察名單」。

該辦公室且帶領外籍勞工聚眾向我國政府為抗爭活動,且不斷於「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發表批評我國政府不重視外籍勞工權益之言論,業引起輿論發表意見對告訴人阮文雄在台以傳教牧靈名義涉及外籍勞工在台工作事務,其個人言論、舉止有正反不同之評價。

告訴人阮文雄更公開透過新聞媒體,指摘「我從90年代看到現在,沒有一家仲介是好的,…,一隻牛剝兩層皮,都是愛錢的…」、「台灣十幾家仲介公司往往以非法假結婚引進外勞送到大醫院做監護工且以廉價工資加以剝削」、「移工受到仲介控制」等不利於仲介業者之言論,影射仲介業者為「人口販運加害者」,甚至鼓勵脫離雇主之越南籍勞工以各種理由與雇主爭訟,而引發勞資糾紛,且對引進之仲介公司提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顯已逾越宗教事務範圍,早經公會會員非議。

告訴人並以「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所成立之越南籍外勞收容中心,更要求我國政府對該「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收容中心提供每一脫離雇主之外勞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輔助,而該經費來源卻為雇主所繳納用作補助國內失業人口之就業安定基金,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96年8月22日第5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即有會員提案行文建議勞委會檢討外勞收容中心收容要點,並獲得勞委會之正面檢討回覆,該「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甚且公然刊登廣告為仲介業,形同鼓勵外勞可請求轉換雇主,無視法令之規定,使不明法令規定之外籍勞工以為不滿意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即可隨意請求轉換雇主,不僅引發勞資糾紛,國內仲介業者不堪其擾,更侵蝕合法仲介業者之利益。

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因而不斷以傳真方式向公會反應,請求公會對該「以保障外籍勞工人權為名,製造勞資糾紛,侵蝕仲介會員利益,困擾仲介同業」之現象做處理。

因此,告訴人阮文雄及其所成立辦公室之人員,因自身之言論、行為,主動投資外籍勞工在台就業議題之漩渦中,且利用大眾媒體取得一定之地位,希望能夠影響該議題之結果,是就「外勞在台工作就業議題」而言,已自願性的成為「局部性公眾人物」,自應更具接受批判之容忍程度,因此對於其名譽之保護,相對於私人為低,正如其針對外籍勞工在台就業問題,以違反人權等攻擊性言詞批判政府或人力仲介業者般,殊不因其以「外籍勞工人權鬥士」自詡,自認其所為深具維護人權價值,即認不應受不同觀點之評價,甚認應享有更優勢之名譽權保障地位,而不許他人為批評性之相反意見表達,對其所作所為發表「人權騙子」、「假借人權之名」等不以為然之言論。

Hust -l er雜誌v.Falwell牧師乙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見解,可供本案參考。

被告係公會之理事長,受會員反應上情後,依據會員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自有合理之理由確定會員反應之內容為真實,因而彙整各方之投訴意見,散布公會會訊。

雖被告並於公會網站之個人部落格中發布上開標題之會訊內容,惟該公會網站之用途,係為發布與公會會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項為意見交流之園地,被告發布該標題為「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證」之會訊,目的乃欲對涉及會員間共同利益之公共事務為開放討論、意見交流,及提供事證以為事實之發現,俾向主管機關為適當反應併請求處理,並非惡意無端向告訴人為人身攻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經告訴人反應對其個人名譽有貶抑之虞後,旋將上開部落格文章刪除,於偵查中,且當庭向告訴人表明歉意,且發佈會訊,表明並無意貶抑告訴人之人品,對於在內容或用字上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表示鄭重道歉,至於泛亞人力資源外勞新聞網頁刊載有上開標題及其內容,應係泛亞人力資源公司所轉載,與被告無涉。

至於被告所刊登標題為「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證」,內容中「有一位自稱為神父…,名字叫做阮×雄,在桃園八德市成立了一個所謂『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裏面有一位替他辦事的人叫李×玲」,屬發表評論時引應之人物事實,至於「人權騙子」、「長期以來假人權人之名」、「歹徒」(按「神棍」一詞應係雅虎網路公司自行於網頁標示之標題),雖有貶抑告訴人品行之意味,但其是否為真實,本無從檢驗證明真偽,因個人價值判斷不同,而有不同評價,屬尖酸苛薄之評論性文字而已。

所謂「騙子」,就習慣語法,乃指表裡不一之人;

所謂「歹徒」,乃指某人之行為係侵犯他人權益,而為法律或社會道德規律所無法認同之人,雖均屬貶抑他人品行之形容用語,使被形容者有不愉快的感覺,惟觀乎該標題內文之全貌、語法,及事實情境、客觀社會狀態,所欲表達之真正內涵,應係針對告訴人欲形塑之「人權鬥士」公眾形象為批判而發表意見,認「長期以來以外籍勞工人權神父為名,不斷介入外勞在台工作事務,慫恿不明法令規定的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仲介同業,製造勞資衝突,形同人權騙子,侵犯仲介同業合法利益之歹徒」,而提出供參與評論者(例如公會會員)加入討論併提出事證,溝通意見、彙整發現真實,屬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人物、時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

該意見表達,涉及公眾人物之公眾現象,其表裡是否一致,自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為唯一目的,難謂非為「善意」之評論。

雖該評論以「人權騙子」、「假人權之名」、「歹徒」等不友善的字彙,對告訴人之人品為評價,但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上自有評價及選擇。

該標題「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證」之文字內容,顯符合上開「合理」、「適當」之要件。

參與討論者,不論選擇了告訴人係「人權騙子」或「外籍勞工人權鬥士」之評價,均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為刑法第311條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告訴人主觀上認其人品被貶抑而有不愉快之感覺,並非重點,蓋其選擇此言論自由環境,而得公開發表其主觀認為對「外籍勞工在台人權觀」,且向國際宣揚,自應具有容忍他人攻擊其人品行止等反對意見之言論自由空間,方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真諦。

被告發表之個人評論意見,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品格行止為謾罵或侮辱,而係針對告訴人所介入之外勞在台人權言論或積極介入引發之勞資糾紛事件等公共事務,表達個人之看法,併邀有共同利益者參與討論、提出事證,並未逾越告訴人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之局部性範圍,因屬善意對時事人物發表評論性言論,符合公共利益,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至於該標題「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證」內文中有關「最近越南全國勞工正在鬧罷工潮,我們擔心這個災難被這些歹徒利用而蔓延到台灣,若發現這類歹徒,有違法造謠生事之事證,請即提供公會彙整因應」之文字,僅係對於涉及自身利益之時事,提醒會員多加注意,提供妨礙會員利益之違法造謠事證予公會彙整因應,屬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自衛性言論,並無詆毀告訴人之品行,顯不符刑法第31 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遑論該自衛性之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亦屬刑法第311條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經查:㈠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從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為達特定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

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㈡被告黃杲傑為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職務範圍包含會訊刊登內容之決定,97年5 月初指示不知情公會員工擬稿後,於97年5月9日發送給該就業服務同業公會會員標題係:「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証」,內容則為「有一位自稱為神父的人權騙子,名字叫做阮×雄,在桃園八德市成立了一個所謂『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裡面有一位替他辦事的人叫李×玲(自稱為律師)。

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不斷慫恿無知的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我仲介同業。

最近聽說一直向外勞造謠宣稱在台服務費3 月起就可以不用繳交了…等等,企圖製造勞資衝突。

最近越南全國勞工正在鬧罷工潮,我們擔心這個災難被這些歹徒利用而漫延到台灣。

若發現這類歹徒,有違法造謠生事之事証,請即提供公會彙整因應」之會訊,並將上開內容刊登發布於其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manpo wer doctor/),並供其他網站轉載,而供不特定人瀏覽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指述明確,且經證人羅世傑於偵查中及證人戴國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上開會訊、被告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及泛亞人力資源外勞新聞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所書寫之「阮×雄」、「李×玲」並未具體指名道姓,所書寫之內容亦無法推知所指為何人云云。

惟桃園縣八德市僅有1 家「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且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分別為該辦公室負責人及員工,該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並無其他姓名為「阮×雄」、「李×玲」之人,業據證人阮文雄、李惠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證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看到該會訊內容所指之「阮×雄」、「李×玲」,均知係指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阮文雄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負責人,告訴人李惠玲為該辦公室社工,其等從事服務越南籍在台勞工、配偶事項,業據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證述在卷,被告所指述告訴人2 人「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不斷慫恿無知的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我仲介同業。

最近聽說一直向外勞造謠宣稱在台服務費3 月起就可以不用繳交了…等等,企圖製造勞資衝突。

最近越南全國勞工正在鬧罷工潮,我們擔心這個災難被這些歹徒利用而漫延到台灣」等節,雖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惟被告並非出於善意發表評論,此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抗辯及所提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之依據即傳真、電子郵件(見99年度他字第9066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等資料內容可知,其以事實欄所載文字發布會訊及刊登網路部落格上,名義上係向各會員蒐集告訴人違法事證,實係因該公會不滿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所屬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協助外勞提出訴訟、代越南外勞越洋向勞工局請領薪資及刊登廣告仲介外勞工作機會,心覺不甘為向各會員蒐集告訴人違法事證出於攻訐意思而為,其動機顯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顯非基於善意,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文字發布會訊及刊登於網路部落格上,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所屬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協助外勞提出訴訟、代越南外勞越洋向勞工局請領薪資及刊登廣告仲介外勞工作機會,並非特意針對被告或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而為,且被告所指述內容亦與維護被告自身名譽權無涉,自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㈤綜觀被告所發表之前揭會訊全文內容,依一般人對該內容詞句結構之理解,可知身為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被告於該會訊中,先以「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証」為標題,並以內容為:「有一位自稱為神父的人權騙子,名字叫做阮×雄,在桃園八德市成立了一個所謂『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裡面有一位替他辦事的人叫李 ×玲(自稱為律師)。

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不斷慫恿無知的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我仲介同業。

最近聽說一直向外勞造謠宣稱在台服務費3 月起就可以不用繳交了…等等,企圖製造勞資衝突。

最近越南全國勞工正在鬧罷工潮,我們擔心這個災難被這些歹徒利用而漫延到台灣。

若發現這類歹徒,有違法造謠生事之事証,請即提供公會彙整因應」等語,於文章之始及最後,未指摘傳述任何事實,即漫然指罵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為歹徒,及告訴人阮文雄係自稱為神父的人權騙子,並針對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所服務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扶助越南外籍勞工之舉動,假借向臺北市就業服務同業公會會員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證之方式,玩弄文字遊戲,指摘批評從事扶助越南外勞配偶在台權益之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不斷慫恿無知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其仲介同業」,再指稱聽說告訴人2人一直向外勞造謠宣稱在台服務費3月起就可以不用繳交,企圖製造勞資衝突,最近越南在鬧罷工潮,其擔心這個災難會被告訴人這些歹徒利用而漫延到臺灣等詞,均係負面、貶抑之詞句,難認係善意言論。

就告訴人阮文雄為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神父,告訴人李惠玲為協助告訴人阮文雄所成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從事扶助外勞、配偶在台權益之社工人員身分以觀,已嚴重貶損其等於社會專業形象而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㈥被告辯稱其發布會訊指摘告訴人2 人「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不斷慫恿無知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其仲介同業」,係依公會會員簡志明反應云云,雖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6137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96年度偵字第9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字第15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惟上開3案件外勞之告訴代理人均係「潘麗茹律師」,且核閱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2 人及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

又證人即臺北市就業服務同業公會會員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總經理簡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96年8 月22日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公會行文勞委會檢討外勞收容中心收容要點,並確實審核補助內容,避免被不法利用,浮濫申請收容補助浪費公帑,並影響國內雇主權益,其提出該提案之背景,是因為有位2 年到期應該出境的勞工到告訴人所成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申訴,對雇主與仲介提出多項訴訟,其將該案例提供給公會,希望公會可以協助,也讓公會會員知道這個案件,並於96年9 月26日發電子郵件給公會,目的是要讓公會知道有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這個單位專門處理外勞爭議問題等語。

依證人簡志明證詞,其提臨時動議目的是建議勞委會檢討外勞收容中心收容要點,並讓公會會員知悉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有幫外勞對雇主及仲介提出訴訟,而被告於接收簡志明所轉述前揭訊息後,竟於明知簡志明非該外勞之雇主,尚乏告訴人慫恿外勞與雇主對抗之具體事證,仍需發函向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員會蒐集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主觀意見,於發布會訊向各會員蒐集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違法事證時,即於該會訊中漫然指罵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為歹徒及告訴人阮文雄係自稱為神父的人權騙子,復以「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不斷慫恿無知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困擾我仲介同業」等負面用語指摘告訴人,益徵被告根本未就告訴人是否慫恿外勞與雇主對抗為任何查證,即主觀臆測告訴人2 人慫恿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未再查證其他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實據,逕主觀臆測告訴人假人權之名,慫恿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率爾發表上開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依證人簡志明之臨時動議及電子郵件可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相當理由足以確信係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及其等所屬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慫恿」外勞與雇主對抗之情事。

被告既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慫恿外勞與雇主對抗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揣測上情為真,且在公開發布給會員之會訊中為具體指摘,並以負面字眼漫然指罵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足以損及告訴人2 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辯稱其係接獲會員電話、傳真反應,才發布該會訊云云,固據提出傳真數份及97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為證,惟被告所提出第1 份傳真文件(見99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第53頁)為「宗教團體人士來台研修宗教教義要點」,係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李國都於97年8 月18日所傳真,目的為要求討論勞委會委託過程中是否涉及違法情事;

而第2 份傳真文件(見同上卷第54頁)僅有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機關地址、電話、承辦人即李告訴人之姓名等印刷字體,另有書寫片段文字如「阮文雄<-神父」、「不斷製造問題仲介、雇主、外勞關係對立」、「*目前向外勞宣稱在台服務費3 月起也不可以不用繳交(外勞自行覺得不繳也沒關係)」,及於承辦人李惠玲下方書寫「自稱律師」;

第3 份傳真文件(見同上卷第55頁)為包含剪報內容為「我們要找工作、聯絡: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及書寫文字「為何公然在唆使外勞換工作,讓外勞誤以為可以隨意換僱主?是非法仲介從事唆使外勞逃跑、仲介非法雇主?是何身份可以有資格媒介工作,是仲介業有執照可以從事工作媒介者?身分、資格、質疑」、「四方報」、「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等語;

第4份為97年5月23日寄件者「泰森」之電子郵件(見同上卷第56頁),主旨為「Re: 台北市就業服務公會--請大家注意蒐集歹徒違法造謠事證(000-000000)」,顯係回覆被告所發表本篇會訊,第5 份傳真文件(見同上卷第57頁),係於97年5月2日製作給「台北市仲介公會」理事長,與第2份、第3份傳真均係於97年6 月17日傳真給被告,均在被告刊登會訊之後,且電子郵件及第5 份傳真之內容係在傳述越南外勞配勞辦公室替逃逸被遣返外勞越洋行文「勞工局」要求返還薪資,而促請公會研擬對策保護會員權益,然該等事項實與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會員會員權益無涉,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長期以來假人權之名,慫恿無知外勞與雇主對抗,製造是非」乙節為真實。

況上開傳真文件,僅第2份、第5份傳真文件與被告在會訊中提及「最近聽說一直向外勞造謠宣稱在台服務費3 月起就可以不用繳交了」有關,其餘內容均僅要求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研擬對策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作為是否無違法之處,再觀諸第2份、第5份傳真文件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 人於何時何地對哪些外籍勞工宣稱自3 月起可以不用繳交在台服務費,被告未經查證,即逕憑一己主觀意見,逕認該2 份傳真所述為真,並將之公諸於網路及致會員會訊中,而以文字指摘告訴人2 人有向外勞宣稱在台服務費不用繳交之事實,被告對於前揭訊息之處理亦過於輕率疏忽。

況在台服務費係外勞繳交給仲介公司,而非雇主,實與勞資衝突無涉,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告訴人2人「一直向外勞造謠宣稱在台服務費3月起就可以不用繳交了…等語,企圖製造勞資衝突」乙節確屬實情,參以被告自承其發布該會訊之目的係要向更多會員求證,益徵被告於發表本篇會訊時並無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指摘事項為真實,被告既未能確認其所指摘此部分情事屬實,而以上開言詞發布於會訊及網路部落格上,使不特定人均得公開見聞,且所用文字亦有貶抑告訴人之惡意,已無從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作為卸免罪責之依據。

㈧被告另辯稱其在會訊中稱告訴人阮文雄係「自稱為神父的人權騙子」及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係歹徒,是針對告訴人向政府要求發給外籍勞工安置費,牟取個人利益所為合理評論云云。

惟綜觀該會訊全部內容,全無提及告訴人阮文雄先將越南籍外籍勞工安置在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後要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為安置對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500 元安置費用之事,顯見被告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意見評論,依照上揭說明,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責,自無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不罰或免責要件之適用。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澄銓(係協新紡織公司負責管理外勞事務之人),以證明被告所辯均為真,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並非惡意杜撰(見本院卷第51、52頁)。

惟被告係抽象漫罵告訴人阮文雄為「自稱為神父的人權騙子」,且上開欲證明事項,本院已調查清楚,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予以駁回。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阮文雄、李惠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並賠償15萬元及於聯合報頭版、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訊及被告個人之部落格刊登道歉啟事,有調解筆錄及道歉啟事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杲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阮文雄、李惠玲名譽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上述,其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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