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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6號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被告向不知情之楊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楊玲所有車號5437–RH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5巷5弄1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1之4」號,應予更正)前,因見乙○○使用車號9866–D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址前,認有機可趁,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使用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前,並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被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乙○○所使用之上開車號9866–DY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破壞該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電源,並砸毀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得手後,旋由該名成年男子接應駕車離去。
惟因其等行竊過程,已為在場之民生寓所憲兵邱裕茗發覺而報警處理,並記下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楊玲、邱裕茗、歐文鵬之證述,以及車號5437-RH 之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勘驗報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單、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文、5437-RH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9號起訴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其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行為,案發時間伊把車子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廖○博」,目擊證人指述偷車之人身高體型特徵,明顯與伊不相符合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號9866-DY 自小客車確有於96年9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5巷5弄1之1號前,遭1名男子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車之引擎蓋,破壞該車之警報器電源,並砸毀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主機,得手後,旋由另1 名男子接應,並駕駛5437-RH 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4號卷第3至4頁、偵緝字第87頁),並有目擊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民生東路4段75巷內站哨之現役軍人邱裕茗之證述、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員警歐文鵬之證述,以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等物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二名歹徒所駕乘之車牌號碼5437-RH 之自小客車,經警調閱該車之車籍資料,發覺係黑色AUDI廠牌,車主為楊玲一節,有車牌5437-RH 號之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站98年6月4日北監花四第0980005072號函檢附5437-RH 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84號卷第17頁、偵字第7757號卷第13頁)。
而證人即車主楊玲固於偵查中證稱:「96年9月7日車子有借給我男友甲○○」、「那陣子車子都借他開,我不知道他開車去做什麼」等語(見偵緝字第1474號卷第26頁),惟亦證稱:「車子還有借給誰,要問甲○○」、「96年9月7日那陣子甲○○都跟我在一起,車鑰匙都在甲○○那,我沒有管誰開的車」(見偵緝字第1474號卷第68頁、第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無將該車借給被告的朋友?)有,也是由被告出面借的,鑰匙是由被告拿去的。」
(見原審卷第97頁)各等語,足認證人楊玲於案發期間,確實將其所有車號5437-RH 自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惟被告再將汽車轉借予何人,楊玲並未予阻止,亦不關心、不過問,則案發期間可能使用5437-RH 汽車之人容或非僅被告一人。
㈢再者,觀諸目擊證人邱裕茗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清歹徒面貌,因為沒有路燈也沒有監視器,印象中只看見穿黑色背心,下車那一名身高約175 公分,膚色黝黑,其餘特徵不詳」等語(見他字第84號卷第6頁);
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偷車的時間只有2、3分鐘,我有看到敲車的男子拿著音響,身高約170至175公分,瘦瘦的穿背心」等語(同上卷第7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看到行竊的人,頭髮比較長,體型中等,身高至少170公分」、 「我大約距離行竊之人5、60 公尺,而且他站在被偷的車子後面,我只有看到他的頭」、「我當時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是否可以確認在庭被告是否就是現場所看的人?)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以及證人即員警歐文鵬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報告後就過去現場,我快到時嫌犯已經上車,我就上前敲車窗,嫌犯就加速開車離去」、「我無法辨識當天嫌犯就是甲○○,因為當時嫌犯加速逃逸」、「當天的嫌犯外型依目測不是很高,瘦瘦,約170公分」 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到一名行竊男子,看到時該竊賊已經從遭竊的車輛離開,回到他的車上」、「竊賊進入車子之後,我就上前盤查敲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上本來就有一個人」、「因為深夜,沒有辦法看到竊賊的面容」、「因為車子有貼隔熱紙,所以有看到黑影,沒有看到臉」、「當天所看到行走的竊賊中等身材,大約170公分」、 「當天目測行走竊賊的距離大約十幾公尺」、「二名竊賊都是男性,駕駛員應該是比(行竊之人)較矮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顯示證人邱裕茗、歐文鵬等二人於案發當時親眼目睹5437-RH號車內之人行竊9866-DY汽車內物品、並駕駛5437 -RH號車輛逃逸之經過情形,再考量證人邱裕茗為專責民生寓所衛兵哨之軍人,證人歐文鵬則為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其等二人為維護社會治安所需均受有專業訓練,對外界事物觀察判斷之能力自較一般人敏銳與正確,而二人觀察後所描述下手行竊者之體型特徵均相一致而無明顯差異,所為證述下手行竊者之身高體型大約為170 公分、瘦瘦身材之男子,而在車內駕駛座接應之男子則又較行竊者更矮一點等身型特徵,足堪採信。
而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查詢被告入所時之基本身體檢查資料,檢查結果顯示被告身高為180 公分、體重85公斤,係屬壯碩高大之人,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身分單一紙附本院卷可稽,顯與目擊證人指述之170 公分、中等身材之行竊者大相逕庭,更與車內把風接應者為更矮一點之特徵不相符合,顯見本件下手行竊之人、接應把風之人均非被告甲○○等情明確。
而本件被告所稱車輛借給「廖○博」之人是否真實存在,被告雖無法提出其年籍供法院傳喚調查,所持辯解是否屬實,雖有可疑,惟依前揭法律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因被告無法舉證,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為各項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所示之意義尚有諸多不符之處,猶難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行諭知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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