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818,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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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為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83號10樓之3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黃金宏於97年間並未任職於九禾公司,亦未同意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蘆洲郵局改建空調設備工程」(下稱蘆洲郵局空調工程)之品管員,不能以其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竟利用黃金宏於96年10月間短暫任職1 月期間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證件、結業證書影本,於97年10月2 日在九禾公司上址內,填載黃金宏為九禾公司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持上開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金宏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又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在九禾公司上址內,填載黃金宏為上開蘆洲郵局空調工程品管人員之虛偽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九禾公司九程字第971112號函,並檢附黃金宏之個人身分證影本、結業證書影本2 紙,持以行文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而行使之,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報,使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標案管理系統之準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金宏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掌管標案管理系統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金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於98年6 月25日、99年3月2日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其證述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憑證人黃金宏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為由,據以主張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一節,委無足取,應認證人黃金宏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黃金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其餘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固然坦承其為九禾公司之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黃金宏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並填載告訴人為蘆洲郵局空調工程品管員而發函行文中華郵政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後,才申辦本件勞工保險加保,及發函行文中華郵政公司,而因告訴人業於97年10月1 日在別家公司任職,故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標案管理系統無法登錄告訴人為上開蘆洲郵局空調工程之品管人員云云。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辯以:⑴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又誤服安眠藥物,因而常思緒模糊,對事物判斷不清,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與事實不符;

⑵告訴人有事前同意九禾公司幫其申報勞工保險加保及填載品管人員;

⑶九禾公司填載告訴人為品管人員,並行文中華郵政公司,由中華郵政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則被告並未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6年10月九禾公司有在應徵人的時候,我有過去應徵,我有交付身分證及品管人員結業證書影本,只任職至96年11月13日左右,但是97年我沒有在九禾公司工作,我沒有同意被告替我投保勞保,也沒有同意被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給郵局。

97年11月17日,我在基隆海事擔任監造的時候,主管告知我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載明登錄在蘆洲郵局的工作,但我沒有參與九禾公司所承包的蘆洲郵局空調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才發現被登錄為品管人員的事情,我有發函給中華郵政公司申請撤銷登錄品管人員。

我在97年從來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也沒有聯繫說有這個事情,九禾公司也沒有人向我詢問過,我根本都不知道,也沒有同意。

後來我有向勞工局申請就與九禾公司之間勞資爭議事件進行協調,當時有請求賠償5 萬元,是包含96年在九禾公司工作的薪資以及損害賠償,並且希望九禾公司可以開立服務證明,證明我96年11月中旬就沒有在九禾公司上班等語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3452號影卷第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68、69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62、63頁)。

佐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自承:「( 問:告訴人說他在你那裡工作時間為96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之間?)應該是。」

、「(問:告訴人離職後有無再回去九禾上班?)沒有。」

、「(問:《申報告訴人為品管人員》當時告訴人是否離開九禾公司?)他當時已離開。」

、「(問:你申報告訴人當品管人員時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聯絡不上……。

」(見前引他字第3452號影卷第27頁);

「黃金宏有於96年……到我公司應徵,我報過他為基隆醫院的品管員,但後來被基隆醫院解約,沒有報成,因為他跟我去過基隆醫院三次,每次2千元,我總共給他6千元,解約後就沒有跟他來往,後來我有幫他報勞保……我又拿到蘆洲郵局案子,想說可以跟他(指告訴人)配合,所以我就拿他的資料報上去,要報時我也有一直在找他,但他地址不同,我找不到他,因為(申)報有期間限制,所以我就先報他上去……。」

、「(問:所以報上去之前,並沒有得到黃金宏同意嗎?)因為我找不到他,所以沒得到他同意。」

、「(問:就本件工程,你報他上去之前有跟他談過薪資嗎?)……這件工程是沒有談過。」

、「(問:所以黃金宏97年間並沒有領取九禾公司的薪資?)沒有。」

、「(問:他既然97年間沒有在你公司任職也沒有領取你公司薪資,怎麼會把他加入勞保?)那是得標後才加入勞保的。」

等語甚明(見前引偵續字第85號卷第69、70頁)。

被告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申報,且就告訴人曾於九禾公司任職之期間、參與工程及給付報酬均陳明甚詳,顯無辯護人所謂思緒模糊、判斷不清之情形。

參互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述、證述,顯見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97年10月2 日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將告訴人登錄為上開蘆洲郵局空調工程之品管員。

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7日函暨九禾公司97年11月12日函、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證書文件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黃金宏已登錄標案)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29日函暨九禾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資料、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2月6日工程管字第099000 39970號函暨工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前引他字第3452號卷第7頁、第54至60頁、偵續字第85號卷第22至23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

徵諸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黃金宏已登錄標案)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金宏確曾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為蘆洲郵局空調工程之品管人員,此節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證實無訛,有前開該會99年2月6日工程管字第09900039970號函足憑,被告顯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報,而使該會承辦公務員登錄於標案管理系統,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掌管標案管理系統之正確性。

被告辯稱其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未予登錄告訴人為蘆洲郵局空調工程之品管人員云云,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告訴人有事前同意九禾公司幫其申報勞工保險加保及填載品管人員,被告並未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告訴人為品管人員云云,均非可採。

㈡證人即九禾公司會計金真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辦理員工的勞保及健保,黃金宏來應徵時說他要兼職品管人員,同時就把身分證跟品管證書放在公司,說只要有工作就可以幫他辦理勞保。

96年時幫他登錄基隆醫院的工作,後來基隆醫院沒有開工。

黃金宏之前應徵時說有工作時就幫他登錄,所以在本件蘆洲郵局空調工程登記他為品管人員,就沒有跟他講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曾概括同意有工作時就將其登錄為品管人員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告訴人前往應徵並短暫工作於九禾公司之時間點係96年10月至11月間,與被告填載告訴人資料申請勞工保險及擔任蘆洲郵局空調工程品管人員之97年10月2 日、97年11月12日,距被告離職已一年餘,此段期間迄本件案發前,被告俱未與告訴人聯絡,此為被告自承如前(見前引他字第3452號影卷第26至27頁、偵續字第85號卷第6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密切往來,亦乏堅強互信,且僱傭關係尚須協商工作條件,並考量告訴人是否能配合等實際狀況,而加入勞工保險及工程標案登錄品管人員並無急迫性,而必須於告訴人實際任職前為之,尚難肯認告訴人有事前概括同意被告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及登錄標案品管人員之情,證人金真真上開證述顯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俱無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標案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被告虛偽填寫告訴人為九禾員工、每月薪資17,280元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虛偽填載告訴人擔任蘆洲郵局空調工程品管人員之不實事項發函予中華郵政公司,使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據以在標案管理系統登錄告訴人為該工程之品管人員,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報登錄上開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將不實事項發函予中華郵政公司,使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登錄於標案管理系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累犯,原審未予論敘認定,容有違誤;

⑵被告以告訴人為九禾公司員工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詳如後述),原審就此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

⑶原判決就使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填載登錄擔任公共工程之品管人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偽填製上開不實勞保險加保申請表後,持至臺北市中正區○○○路1號4號勞工保險局內,申請勞工保險事宜,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內,足生損害於黃金宏及勞工保險局掌管勞保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既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 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第327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勞工保險局對上開投保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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