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85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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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無証據証明被告陳義忠有竊佔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要無違誤,爰引用原判決之証據、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即系爭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第七一八號土地所有權人駱進發於偵查中結証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該土地上傾倒約十五台車廢棄土方,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地主陳阿朝所委託,並無竊佔故意云云,惟陳阿朝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陳稱本件被告並未事前告知,而係旅遊返回時方得知已遭倒土;

另於原審亦証稱:其雖於前一年有告知被告若有好土可以倒在其地上以利種菜,然嗣即改變主意向被告為拒絕等語明確。

另陳阿朝雖於原審審理時前階段與偵查中及審理時後階段所稱有所不符,然見陳阿朝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知被告已與陳阿朝達成協議,則證人陳阿朝有利被告部份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訛,原審未察,遽採對被告有利之詞,卻未合理敘明為何不採為不利被告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雖就其傾倒十五台車之廢土於現場登記為駱進發所有之系爭第七一八地號土地及登記為林瑞川所有之系爭七一四~七一七地號土地一情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其有為何不法竊佔犯行,並辯稱:其係經陳阿朝同意並於現場指界,方前往傾倒,事後才知道七一八地號土地係登記駱進發之名及傾倒地點尚涉林瑞川土地等語。

經核與証人陳阿朝、駱進發均証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駱進發名下,然實為兄弟多人共有,及陳阿朝確曾於九十七年間,要被告倒一些土到該土地,俾便耕作,惟因當時無道路可達該土地而作罷一情大致相符(偵八九八八卷第七三、七七頁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二五、三0~三一頁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審判筆錄)。

惟証人陳阿朝另又証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要被告倒土後,返家經太太阻止,即叫被告不要再倒土,故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之倒土係未經同意一詞。

然核証人陳阿朝於原審係証述: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即填士前,經被告告知已找到一條路可進入其土地填土,其即與被告、陳其昌及隔壁田地的「阿勇」一起去看土地,並說好要先蓋好水溝才可填土,被告亦應允。

當時有到現場看被告所填的土是好的土等情(原審卷第二五~三九頁筆錄),則與被告供述相符,是被告稱確經地主陳阿朝同意倒土,而無不法竊佔系爭七一八地號土地犯意一節,即堪採信。

㈡另本案被告傾到十五台車之位置,經警調查之初,先僅稱係位於海口村南崁溪旁農地;

嗣經大園鄉公所清潔隊派員會勘結果,認係海口村竹圍段田寮小段四七五-一及四七五-二地號陳阿朝所有之地;

惟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並經為土地複丈後,方確認為田寮小段七一四~七一八地號,登記為林瑞川與駱進發之土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偵八九八八卷第四八頁)可按。

又依複丈成果圖繪製,填土範圍雖計有位於地號七一四~七一七之藍色位置及七一七~七一八地號之粉紅色位置二處,而成果圖上藍色與粉紅色係以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現場之尼龍繩為界,亦經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証人陳志銓到庭確認(偵八九八八卷第八二頁筆錄)。

而依檢察官該次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於現場指稱傾倒位置係設置尼龍繩往道路(北)方向一公尺至往另側(南)低窪地約二、三公尺之範圍,檢察官並認被告於現場所指其傾倒之廢土似地下淤泥及廢土之外觀、顏色,明顯與其他附近土係傾倒營建廢棄物不同,並就現場營建廢棄土部分,認無証據証明係被告傾倒,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偵八九八八卷第三一頁、三五~四六頁、九二頁)在卷可稽。

此復與証人陳阿朝於原審結証有見被告於現場所傾倒是黑土,其認係好土一情亦相符合。

是本案被告傾倒之位置,應認係七一七、七一八地號(成果圖上粉紅色部分)及七一七、七一六地號(成果圖上一部分藍色)範圍,而未及於七一四、七一五地號及與七一五鄰近之部分七一六地號土地,先此敘明。

至七一六、七一七地號土地,雖係林瑞川所有,而被告亦坦認不識林瑞川並未經林瑞川同意傾倒,然檢察官迄未傳証林瑞川到案說明,本院亦均傳証無著,惟被告既係經由以土地共有人自居之証人陳阿朝,帶同案外人陳其昌及其所稱隔壁田地的「阿勇」陪同至現場看地,參以本案亦迄至地政事務所測量方確定填土所在之確定地號土地,則被告辯稱,因陳阿朝於現場指示而為傾倒,不知另有傾倒至林瑞川所有土地一節,亦合事理,堪予採信。

㈢又本案經被告一再供陳:系爭土地係為袋地,前因無路可達,故九十七年間曾一度作罷,嗣因其覓得友人認識隔壁地主,經向該地主借路並將道路整平,並舖設鐵板供車輛行進,方為進場等情(偵八九八八卷第七五頁;

原審卷第一二頁;

本院卷第三九頁筆錄),既經証人陳阿朝及駱進發結証一致,並與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經一鐵門及以營建廢棄土舖設之道路方得至本案系爭袋地一節相符。

是被告若未經証人陳阿朝以土地共有人名義同意,則其任擇行經之前該已傾倒營建廢棄土之土地兩旁,隨意傾倒即可,何需尋找道路進入系爭土地?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長達約四百餘公尺之道路整平,或舖設鐵板?益足証被告稱無竊佔犯意,可堪採信。

㈣至証人陳阿朝於偵、審筆錄中,雖略有前後不一指稱嗣其已為反對,被告乃未經同意為傾倒廢土之陳述,然既經檢、審就細項再為核對、詢問,証人始為前開同意並帶同另二人與被告至現場看地之坦承,且與被告所辯一致,則証人陳阿朝稱未經同意一情,恐係為迴避其同意傾倒廢土之個人責任,而與前開事証不符,自無足採信。

被告既經其所認土地所有人陳阿朝之同意而為傾倒廢土,並經陳阿朝陪同與所稱隔鄰所有人「阿勇」查看現場,則被告主觀上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為傾倒,即難認其有何不法竊佔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竊佔之確信,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指摘証人陳阿朝係已與被告達成私了協議而撤回告訴,嗣後所證係為其迴護云云,容屬推論,並嫌速斷,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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