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8之1號「波爾卡有限公司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等情,
- (一)有關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88-1號之波
- (二)有關失火原因之認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 (四)被告辯稱:配電箱是房東所設,且設置不當,故伊無過失
- (五)被告辯稱:於97年4月1日下午3、4點時,聞到中興保全的
- (六)至於被告辯稱:民事判決勝訴,足認無過失乙節,經查:
- (七)被告辯稱:林建弘於民事庭所陳,與本案所述不同,不可
- (八)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蔡再發、林文淙以證明電機技師公會鑑
-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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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文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8之1 號「波爾卡有限公司」(下稱波爾卡公司)之負責人,原應隨時注意波爾卡公司用電情形,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平常之使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緣波爾卡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甲○○經公司員工告知辦公室所裝置之中興保全系統主機發出疑似燒焦味,其後波爾卡公司即發生數次跳電情形,甲○○乃致電中興保全公司,要求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前來處理,經中興保全公司前來處理人員林建宏檢查、測試,告以辦公室所裝設之保全系統主機並無何問題後,仍認發生跳電乃保全系統主機故障所致,林建宏遂為之更換保全系統主機,惟甲○○身為波爾卡公司負責人,明知波爾卡公司發生跳電情形,自應委請專業水電人員檢測,查明跳電發生之原因,並注意維護波爾卡公司內使用之電源線有無絕緣被覆劣化或破壞,及電源有無過負載等情形,以維用電安全,詎竟疏未委請專業水電人員就波爾卡公司內相關用電設備進行檢查、測試,致於翌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波爾卡公司1樓西側北端處之配電箱因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引燃火源,不慎失火,並延燒至隔鄰88之2 號「雲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雲山公司員工陳光龍發現,撥打119 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等情,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起火點在配電箱2,而配電箱2係屬房東謝金牆所設置,屬其管理監督之範圍,該部分之開關並未移交予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對此即無應予注意之義務,且被告一發現跳電異樣,即立刻請保全公司前來檢查並更換主機,更換後即未再發生跳電之現象,而被告管理使用之配電箱1並無短路之現象,足證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被告自不負失火責任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88-1號之波爾卡公司於97年4 月2日凌晨3時11分發生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人員撲滅火勢後,派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勘查、調查後,綜合88-1號波爾卡公司及88-2號雲山公司外貌觀察燒損各情景,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係在波爾卡公司廠房西側北端處。
又波爾卡公司1 樓西側北端燒損情形,發現西側北端處西邊及北邊各有1 個配電箱,檢視北邊配電箱1 之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
檢視西邊配電箱2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2外殼右上方有局部嚴重受熱、變色之情形,配電箱2 內之無熔絲開關已跳脫,配電箱2右上方之金屬外殼局部熔凝、燒失,配電箱2上方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銅導線有熔痕;
復檢視配電箱2 右上方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2 右上方之金屬殼已鎔凝、燒失,配電箱2 後方木架於箱殼熔凝、燒失處已燒斷、燒失,配電箱2 上方留有大量熔珠,熔珠表面有光澤,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8-77頁),是本件起火點確為設置在波爾卡公司內之配電箱2,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失火原因之認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曾瓊萱於原審證稱:本案經過在火災現場調查人證、物證結果,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又本案之起火處研判係在波爾卡公司廠房西側北端處(即配電箱2),經針對起火處調查,檢視配電箱1沒有電源線短路的現象,再檢視配電箱2,發現配電箱2的外殼右上方有局部嚴重受熱變色情形,且配電箱2 內的無熔絲開關已經跳脫,其上方電源線有熔斷情形、銅導線有鎔痕,經檢視配電箱2 局部燒損較嚴重的地方,發現該處有大量熔珠,以火災現場而言,係屬較異常的狀況,所以研判火災原因係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而一般最常見發生電線短路的原因就是電線絕緣被覆劣化或破壞,造成異極銅導線接觸所產生的短路,還有例如電源迴路過負載,可能造成電線本體發熱,也會造成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短路,但因本案現場燒得很嚴重,伊只能確定起火處曾經發生短路等語(原審卷第102-103 頁),且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主開關爆炸熔凝成一團,事故地點在主開關。
本件事故最有可能之原因:主開關經多次跳電後已損及開關本身消弧能力。
又因主開關接線端鬆弛,電暈現象發生,導致相間或相對短路,產生大電流,主開關接點雖跳脫動作,然而瞬間所產生之電弧,因消弧能力減低無法完成消弧,因而引起爆炸等語(鑑定報告外放)。
是本件起火原因乃因電線短路,亦可認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
如後所述,上開變電箱係被告所使用,自應注意使用安全,防免危險發生,何況,既已多次發生跳電情況,更應注意檢修,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失火,參酌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科技術員郭東浦証稱:一般住戶如果多次跳電,要先檢視是否用電量過高,如果之後又發生跳電情形,就應該檢查線路是否有破損及所使用的電器產品本身有無故障,且會建議請水電行檢修等語(偵卷第194-195 頁),被告於多次跳電後,未請水電專家檢修,以致肇事,非無過失。
(四)被告辯稱:配電箱是房東所設,且設置不當,故伊無過失乙節: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調查,皆認定失火原因為配電箱開關故障所致。
參酌:證人即房東謝金牆稱:該配電箱係伊請人裝設等語(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20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配電非伊設置,即非無據。
至於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科技術員郭東浦於偵訊証稱:我們不建議這樣接電,但如果有需要接電,希望可以通知我們台電公司等語(偵卷第194 頁),似指設置不當,惟其於原審則稱:在本案中,因為伊不清楚實際上是如何接電,所以並無法判斷接法是否正確,伊回答不建議民眾這樣接電,完全是因為可能會有安全上的顧慮,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所為陳述,本案配電圖所示接電方法,並非絕對不行,要看當初申請的電壓、接線的線徑有無配合,所以安全起見,還是向台電申請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62-64 頁),似未斷言設置不當,而係主張應事先聲請。
惟縱如被告所辯稱:配電箱設置不當。
參酌證人謝金牆稱:施作完成後,有請波爾卡公司員工試試看電腦、冷氣、電燈、插座等有無電,試好後才離開等情(原審卷第21 -23頁),且被告稱:迄至97年4月1日跳電之前,並無發生跳電情形等語(原審卷第75頁),堪認係交由被告使用。
按設置不當,固有其責,然若無使用,豈會產生事故?因此,使用者亦有注意義務,即於使用中發覺狀況時,亦應注意防免危險發生。
從而,被告不得以非其設置,而解免其使用者之責任。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辯稱:於97年4月1日下午3、4點時,聞到中興保全的主機有燒焦味,後來就發生跳電,就通知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前來處理。
發生跳電時,辦公室內中興保全有一個燈閃爍,去檢查時,發現新的配電箱跳電,因辦公室需要用電腦,所以伊去將電源開關重新打開,電就來了,在中興保全人員到場之前,總共跳了2 次電,伊都自行去做同上述之處理,且在4月1日跳電之前,完全沒有跳過電,跳電當時因為中興保全的主機有聞到燒焦味,所以懷疑跳電與中興保全有關,而中興保全人員到公司換過主機後,即未再發生跳電之事,故伊已盡注意義務乙節,然查: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前往波爾卡公司處理之林建宏於原審證稱:伊當日抵達皮爾卡公司後,客戶說現場一直跳電,伊到現場時仍有電,伊即檢查保全系統的主機,發現主機沒有問題,伊也有量測連接保全主機電源處的AC電壓,結果係110伏特,也係正常,伊即向被告答覆檢查的結果正常。
因為保全主機內有保險絲,如果負載過高的話,主機內的安全控制系統的保險絲會燒掉,不會造成開關跳電,當時伊檢查主機內的保險絲並沒有燒掉。
伊當天換主機時,並不用動到配電箱內的電線,換好後,伊沒有去檢查電線迴路,因為線路是在天花板,之後即未再接到客戶通報出現問題,伊要離開時,有跟被告說如再發生跳電,就要找水電來檢查。
因為客戶一直認為係保全系統主機的問題造成跳電,既然客戶說有問題,伊現場判斷就換新的,實際上伊檢查舊的主機是沒有問題的,伊至波爾卡公司後,主機蓋一打開後有聞到一點點燒焦味道,當時也不能判斷係主機的問題,因為保全主機一又24小時、365 天使用電,用久了打開主機蓋也會有一點點味道,伊聞到的燒焦味道其實與伊平常去維修檢查保全主機蓋聞到的味道差不多,但當天因為氣氛不是很好,伊雖然有告知被告檢查的結果沒有問題,但被告一直強調是保全的問題,所以雖然伊認為波爾卡公司跳電與保全主機應該沒有關係,仍然決定更換主機等語(原審卷第58-61 頁),且參酌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二:保全主機更新後,即無再跳電,表示事故與保全主機無關等語,顯然跳電與保全主機無關,被告辯稱:因保全主機如何乙節,已嫌無據。
且為安全計,既有異常情形,自有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之必要,被告捨此而未為,然認已盡注意義務。
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六)至於被告辯稱:民事判決勝訴,足認無過失乙節,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2號判決,主要理由是: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並非裝設配電箱之人亦非專業電工,難認有重大過失,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顯係認被告無重大過失,毋庸對出租人負擔民事責任。
並非認被告毫無過失,何況,民刑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辯稱:林建弘於民事庭所陳,與本案所述不同,不可採信乙節,然觀諸證人林建弘於民事庭之証述,主要亦是認:保全主機與跳電無關,更換主機是為了安撫客戶等情(本院卷第40-41 頁),與上引證詞之意旨並無不同。
至於被告所提中興保全公司異常事故紀錄表及報告書,固載主機故障更換等語(本院卷第37-38 頁),惟參酌證人林建弘已稱:我認為沒問題,但客戶說有問題,所以幫他換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因而上開更換原因之記載,未必真確,尚難據該記載,即認與跳電或火災有關,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八)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蔡再發、林文淙以證明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可採,及聲請傳喚林建弘,以明其陳述矛盾不符乙節,然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本院所採用,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鑑定人之必要。
而林建弘之証述,並無不符,是亦無再傳喚必要,合予敘明。
另被告所提火災現場照片及攝影作業要領、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電器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低電壓系統中漏電的火災危險性及其技術防範措施等,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不能為本件判斷之證據資料。
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之物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未燒燬該鐵皮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使該鐵皮建築物喪失其效用等情,業已據證人曾瓊萱於原審證稱:火災現場係鐵皮建築,火災發生後,該鐵皮建築就外觀看起來,好像有一點變形,此乃因鐵皮受熱軟化變形,但並無塌陷,而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12、40所載廠房鋼骨有受熱彎曲變形的情況,並非前述外觀有一點變形的地方,且該彎曲變形的鋼骨應該是牆面部分的鋼骨,並非鐵皮建築主要結構的鋼骨等語(原審卷第103-104頁),復有火災現場照片66 張附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本件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只成立一罪。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其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燒毀物品 │ 所在位置 │
├──┼──────────┼──────────────┤
│ 一 │貨品(含精密過濾器、│波爾卡公司 │
│ │油氣分離器、瀘材、包│ │
│ │裝紙箱、測試儀器)、│ │
│ │辦公家具、展示鐵架、│ │
│ │天花板、樓地板 │ │
├──┼──────────┼──────────────┤
│ 二 │天花板、寵物食品、用│雲山公司 │
│ │品、飼料、生財器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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