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88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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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敬原名張峰琦).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敬(原名張峰琦)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間,在貿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130號1樓)擔任業務員,負責銷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8年初起,在臺北地區,利用收取貨款及保管所收貨款之機會,將其向貿暐公司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767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貿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援用之文書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上揭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敬迭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貿暐公司代表人羅啟禎於偵審中之供證大致吻合,並有人事資料卡、應收帳款總表、客戶詳細資料表及被告出具之認諾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及上開認諾書,認被告侵占金額為55萬9581元云云,惟前揭認諾書所載之金額除內含被告前欠告訴人公司之借款1萬8470元外,亦未將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可優惠折扣25%予部分客戶之金額1萬9775元,及被告應得之10%佣金即5萬2134元均予扣除,是扣減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侵占之貨款總和應為48 萬7672元乙情,業據告訴代表人羅啟禎於本院陳明,並有其提出之帳款總表A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

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侵占金額並非如認諾書所載數額等語,堪予採信,惟此無礙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查被告自98年初起,陸續利用收取並保管貨款之機會,侵吞貿暐公司計48萬7672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因均係利用同一方式,仍認應係基於同一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貿暐公司法益,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例,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應為48萬7672元,業如上述。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5萬9581元,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金額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侵占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擅將所收取客戶貨款中飽私囊,影響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表明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惟既未提出具體方案,實為空談,難認其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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