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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清
被 告 林仁佑原名林.
上二人共同 汪廷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230號、第2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仁佑(原名林鼎凱)原係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8 號(後改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 6樓之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84號4樓之1)之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變更為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陳金城等54人(詳如附表)均為該公司之勞工。
被告林仁佑明知雇主因業務減縮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勞工資遣費,竟於97年 4月18日起未經勞資協議片面公告每週實施無薪假,並公告凡不同意半年後給付資遣費之協議條款者,即停止上班,旋與員工陳金城等54人發生勞資糾紛,經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陳金城等54人於98年5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確認新泰伸公司應於98年6月5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核算資遣費給付予員工陳金城等54人,詎被告林仁佑及新泰伸公司屆期仍未給付資遣費,因認被告林仁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嫌,被告新泰伸公司因案發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林仁佑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見)。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涉犯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名,係以被告林仁佑於偵訊中之供述、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泰伸公司未給付資遣費清冊等資料,認被告林仁佑及新泰伸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公司員工陳金城等54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新泰伸公司代表人林正清、被告林仁佑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林仁佑辯稱:98年度偵字第14230 號偵卷第47頁之公司公告僅屬內部商量文件,並未正式公告,因公司經營困難,部分員工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才應員工之要求打好文件商量,確實先收到員工的存證信函,才跟政府申請協調等語。
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新泰伸公司並未於98年5月4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主動資遣員工,98年度偵字第 14230號偵卷第47頁之公司公告僅為新泰伸公司用以與員工溝通之文件,尚不發生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員工之效力;
㈡新泰伸公司與員工之勞動契約係因員工主動發存證信函而終止,員工陳金城等54人與被告新泰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被告新泰伸公司及林仁佑均不應以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論罪;
㈢被告新泰伸公司於歇業、形同解散之情形下,仍勉力保障勞工權益,於98年11月 9日配合陳金城等勞工取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工資墊償,並於98年12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取退休準備金分配款,查無逃避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積欠工資之責任而有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已善盡相當之社會責任;
㈣從而,被告 2人均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之情事,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第16條則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換言之,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㈠歇業或轉讓時。
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等情形,即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於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否則即得依同法第78條科以刑罰。
質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而依同法78條、第81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之事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第17條適用之可言。
㈡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固然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惟此僅係使勞工得以準用該條規定對於雇主取得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請求權而已,並不因此而改變前揭同法第17條、第16條關於刑事責任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否則,倘立法者有意將雇主違反資遣費給付義務之刑罰範圍擴及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之情形,按理應在同法第17條或16條明文定之,始得為同法第78條刑罰規定之效力所及。
而「罪刑法定主義」既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刑事法基本原則,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而適用於其他附屬刑罰法規,是以法院於適用個別刑罰規範之際,自不能捨法條文字之外在界限於不顧,而自行擴張刑事處罰規定及於條文義以外之具體事實。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觀察,雖同法第11條之終止契約事由不以可歸責於雇主為限(學理上多以「經濟性解雇」稱之),相對於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皆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項,就雇主本身之違法情節及主觀可責性而言,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形較屬輕微,卻需責令雇主負擔刑事責任;
然在雇主違反誠實信用或保護勞工義務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竟毋庸因其違反給付資遣費義務而受刑事處罰,容有輕重失衡之疑慮。
惟此究係立法機關日後修正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時所應綜合考量之事項,在該法未經修正前,法院僅能依據現有條文之規範意旨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㈢本件應審究者為:新泰伸公司98年5月4日之公告(98年度偵字第 14230號偵卷第47頁),是否發生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新泰伸公司是否對附件所示陳金城等54名員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查:⒈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於97年4月11日、97年12月1日均以公告之方式向員工說明公司因全球金融海嘯之衝擊及國際原料飆漲之影響,導致公司業務緊縮,此有被告新泰伸科技公司營運事業處97年4月11日之公告、97年12月 1日之公告各1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230號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 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新泰伸公司前曾於98年1月7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給付積欠部分勞工工資及資遣費之協議,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1月7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份(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背面),惟仍因公司營運資金短缺、經營困難等原因,於98年5月4日以蓋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事業處」戳章之公告,交由各部門主管用以諮詢各部門員工是否願意辦理「非自願離職」之申請,此有新泰伸公司98年5月4日公告 1紙(參見上開偵卷第47頁)附卷為憑,核與證人陳金城於原審99年 4月13日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看過該公告?)有。
(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因為什麼原因看過該公告?)在97年 4月公司有貼出該公告時就看到了。
...幾乎每個單位都有影印一張傳閱。」
(參見原審99年易字第 284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以及與證人石振東即原新泰伸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證述:「...該公告的目的是因為當時工廠生存不下去了,當時員工約有一百八十多人公司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巨大的人事費用,但是仍然要生存,所以才透過各個部門來調查是不是有人有意願辦理非自願離職,這是勞方跟資方的共同需要,因為勞方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時候,可以憑該證明向就業服務中心聲領失業給付。
當時很混亂,因為公司積欠了九十八年一月、三月下期、四月、五月(至五月四日)的員工薪資,所以有的員工傳聞認為這樣下去也領不到薪水,又沒有失業給付,有人向人事部反應應該要發給他們非自願離職證明,他們才可以領失業給付,反應後公司認為應該要調查他們的意願並且發給他們非自願離職證明。
...」(參見上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均相符,是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因公司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而於98年5月4日製作公告(經擬稿、用印後並發布、傳閱週知),經由各部門主管持以詢問員工是否願意辦理「非自願離職」之申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然被告新泰伸公司縱有「虧損」、「業務緊縮」情形,於98年 5月 4日以蓋有「新泰伸公司營運事務處」戳章之公告徵詢該公司各部門員工是否欲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尚不得僅憑該公告即遽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片面終止其與所屬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及相關事實判定之。
⒉觀諸被告新泰伸公司98年5月4日公告之說明欄:「即日起公司仍繼續生產,而需要留任人員,由各部門主管通知上班。
欲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⒈同意協議書(如附件)內容者:可即至人事單位洽詢,其辦理程序:⑴簽署協議書⑵繳回員工相關證件⑶由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同仁。
⒉不同意協議書內容者:公司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同仁;
本日已函文縣政府參與協調,待確認日期後,會立即通知參與協調,並於即日起停止上班。」
,可知被告林仁佑係以上開公告徵詢員工是否繼續留任於公司之意願,如欲繼續留任之員工,則由各部門主管通知上班;
對不願繼續留任之員工,亦徵詢是否欲辦理「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意願,就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之員工可至人事單位洽詢並辦理後續離職程序;
就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之員工,則新泰伸公司將函文縣政府後,通知員工一併參與協調;
準此以察,系爭公告僅係徵詢員工是否欲繼續留任於原公司或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之意願,難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於98年5月4日已向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復經原審於99年5月5日以桃園永刑冠99易284字第0990015248 號函詢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經桃園縣政府函覆之資料查無新泰伸公司有於98年5月4日行文桃園縣政府欲進行勞資協調之紀錄,有上開桃園縣政府99年5月7日府勞資字第0990173245號函文 1份(參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84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而該公告說明欄 ,就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之員工,則由新泰伸公司函文縣政府後,通知員工一併參與協調,其雖載有「並於即日起停止上班」等文字,然核其真意,仍須由縣政府參與協調結果,僅於協調前即日停止上班,並非由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再參以該公告之附件即協議書協議事項第二點:「乙方同意自○年○月○日起接受資遣,由甲方協助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利申請失業給付。」
之記載,不論上開公告之內容或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均尚未確立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何,亦與一般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均明確記載契約終止時點之情形不符。
是縱該公告上蓋有「新泰伸公司營運事務處」戳章,並交由各部門主管持以詢問員工,業已公告周知,然對於該公告內容所詢問是否欲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核其性質僅屬新泰伸公司對員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然此要約須經員工之承諾(即如協議書協議事項第二點所載須乙方同意)之情形,始能終止契約,難謂僅因上開公告之日期為98年5月4日,即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於該日已向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疑。
⒊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員工陳金城等54人於98年5月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新泰伸公司,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與新泰伸公司之勞動契約,經證人陳金城於原審99年 3月26日訊問時經具結證述:「因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我們98年一月上、下期、三月下期及四月上下期之工資,公司有說要給付我們工資,但都沒有給付,所以我們(連同我在內共54名員工)就在98年5月 5日到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庭呈存證信函1份),寄這份存證信函就是為了要終止勞動契約。
... 97年開始我們已經發生過一次積欠工資的事情,經過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功,並於98年 1月17日有領到之前公司積欠我們的工資,98年又發生這件事,公司有說要給付,但都沒有給付,所以我們才在98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本件是我們主動終止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並非由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我們終止勞動契約的。」
(參見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號卷第 185頁及背面)、以及於原審99年 4月13日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因為勞資糾紛的關係,公司積欠我們54位員工薪資,所以我們就到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並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關係。
... (辯護人問:98年5月5日之前有無接獲公司的公告或通知說要終止與你們54位員工的勞動契約?)沒有,也沒有幹部口頭告知。」
(參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 28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甚詳,復有98年5月5日陳金城等54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參見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10號卷第18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新泰伸公司員工陳金城等54人係於98年 5月 5日主動向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終止勞動契約;
此部分認定亦與被告新泰伸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所屬勞工於桃園縣政府 307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之調解紀錄(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31頁)第五部分調解方案第二點之記載:「勞方主張,公司於97年 4月18日起未經勞資協議片面公告,... 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爰終止勞動契約,請資方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
資方則稱,本件勞方已於98.05.05 對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然公司同意勞方提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債權明細金額...。」
等語吻合,即勞資雙方對於「98年5月5日為員工陳金城等54人主動與被告新泰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無二致。
綜上,顯見98年5月4日公告內容所詢問是否欲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其性質確屬新泰伸公司對員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員工陳金城等54人亦於98年5月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新泰伸公司,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承諾,終止與新泰伸公司之勞動契約無疑,是該勞動契約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並非新泰伸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⒋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認係由員工陳金城等54人於98年5月5日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動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非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因資方有片面調整工時、計薪方式以及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資方於98年5月4日公告徵詢員工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之意願,對員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員工陳金城等54人因而於98年 5月 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新泰伸公司,終止與新泰伸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新泰伸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此觀卷附桃園縣政府98年 6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80227089號函暨所附通知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230號偵卷第1頁至第 6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新泰伸公司未給付勞工工資及資遣費及特休代金清冊(參見上開偵卷第59頁至第第62頁)、陳金城98年5月5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各 1份即明,復為證人陳金城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僅生勞工陳金城等54人得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法律效果,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被告林仁佑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責相繩,被告新泰伸公司亦難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相繩。
七、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林仁佑、新泰伸公司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而對被告林仁佑、新泰伸公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新泰伸公司確實有於98年5月4日發佈「非自願離職公告」,依該公告之說明欄所示「不同意協議書內容者,公司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同仁;
本日已函文縣政府參與協調,待確認日期後,會立即通知參與協調,『並於即日起停止上班』。」
可知,新泰伸公司係以該公告對不同意協議書內容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依上開98年5月4日公告內容觀之,僅係徵詢員工是否欲繼續留任於原公司或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之意願,其內容中雖載有「並於即日起停止上班」等文字,然核其真意,仍須由縣政府參與協調,僅於協調前即日停止上班,並非由被告新泰伸公司、林仁佑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該公告內容所詢問是否欲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僅屬新泰伸公司對員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仍須經員工之承諾始能終止契約,又員工陳金城等54人亦於98年5月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新泰伸公司,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承諾,終止與新泰伸公司之勞動契約,是新泰伸公司並非以上開公告對不同意協議書內容之員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均如前所述。
執此,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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