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89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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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紫庭原名許簡月.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紫庭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洪祖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譚俊英簽立之委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755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4年7 月6 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抗辯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方受讓本件本票,然被告及證人黃兆根、譚俊英等人跟告訴人間並無此等債務關係,且主要之出資人黃兆根於89年間支票都已跳票,根本無3,000 萬元之資力等情,業據證人許榮斌、許武薰、曾文呈3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證人譚俊英雖證述被告、證人黃兆根、譚俊英與告訴人間有多次鉅額或小額的借款云云,但被告與證人黃兆根、譚俊英卻無法提出告訴人借款之任何證明,此與被告既知道要留存本件卷內所呈之讓渡書等法律文件以供日後訴訟用,卻未留下任何與告訴人間行之多年且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借款證明以供日後備查,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抗辯及證人譚俊英之證詞皆不可採。

再參諸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透過證人譚俊英與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9條,被告為告訴人之複委任受任人,且被告受複委任後,同為案外人賴柏榮所指控詐欺案之被告,此時被告應已知為告訴人之複委任受任人,原審不該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由,逕否認2 人間之複委任關係,此外,票據因交付而發生移轉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所為規定,至於契約當事人間自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不能因取得擔保用之票據,即主張取得票據所有權,原判決認被告取得本案所示本票,即生本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已非本票所有人,被告自不構成侵占罪嫌等見解,顯有誤會,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允洽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發票人或持票人交付予相對人之支票,縱係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只能認為持票人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間有所扞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洪祖祺交付邱阿元以邱阿連祭祀公業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3,550 萬元、票號219891號之本票1 紙予譚俊英及黃兆根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則譚俊英及黃兆根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為擔保己身債權之目的即為自己利害之計算而收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亦隨而移轉。

從而被告、譚俊英及黃兆根持有之系爭支票,已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等持有之,亦非代告訴人管領或持有;

而被告繼受取得之,無論其為善意與否,自亦無從認係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甚明。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並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告訴人到庭及具狀指陳黃兆根前曾與告訴人訂有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從事西藥販售業務,極力推薦譚俊英,謂其係銀行經理,甚具資力。

告訴人信以為真,與譚俊英訂立委託書,委任譚俊英尋找具有農民身分之第三人辦理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進行拍賣等手續,詎料被告為詐欺集團,騙告訴人之土地去炒作,出賣土地之所得也都沒有給告訴人,又串通張國漳虛偽設定5,0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

告訴代理人復指稱被告拿系爭土地去貸款之事實。

以上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所載侵占罪嫌,又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上揭指訴之情形,縱然無訛,亦不能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形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究,宜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紫庭(原名許簡月嬌)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5鄰內海墘53之6號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紫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紫庭與告訴人洪祖祺原不相識,然因告訴人洪祖祺購買「邱阿連祭祀公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之1 、58之2 、111 、111 之1 、111 之2 、108 、46地號共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由有自耕農身分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簡紫庭遂透過黃兆根之介紹,接受告訴人洪祖祺之委託,擔任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辦理系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告訴人洪祖祺即於民國88年5 月5 日與譚俊英簽立委託書,委託黃兆根及譚俊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7019號、93年偵字第15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上開土地拍賣、過戶、抵押、讓售等事宜,並約定若系爭土地順利售出,黃兆根、譚俊英及被告簡紫庭可共同取得出售土地60%之獲利,告訴人洪祖祺並交付邱阿元以邱阿連祭祀公業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 550萬元、票號219891號之本票1 紙予譚俊英及黃兆根保管,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詎被告簡紫庭與黃兆根、譚俊英均明知前開本票僅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並無實際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並以欲處理土地買賣事宜,需向金主借款為由,於89年4 、5 月間,誘騙告訴人洪祖祺簽立不實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聲明書,再偽稱渠等對告訴人洪祖祺有3,550 萬元之債權,由簡紫庭持該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執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兆根、譚俊英、許榮斌、許武薰、曾文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聲明書、認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755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4年7 月6 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和地區農會98年9 月30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8010087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10月20日合金永和字第098000447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10月26日一雙園字第00094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98年10月21日上中和字第098000016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8年10月28日98忠字第9800689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2294 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也有拿出金錢投資,我並無侵占,起訴事實不實在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跟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往來,雙方間本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會構成侵占,復被告僅係單純借名登記名義人,對於相關案情均不瞭解,亦無侵占之事由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上訴人既將前述保證支票交予卓見公司,作為保
證上訴人將卓見公司所交付貨品成本匯回台灣之用,則該
支票已屬卓見公司所有,其將該支票處分使用,自非所謂
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票據為無因
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
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
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
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
,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
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
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將上開本票
交與譚俊英及黃兆根保管,僅為履約保證之用,詎被告卻
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具將上開本票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惟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兆根、譚俊英取得上開本票之際,該本
票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已非該本票之所有人,
則被告嗣後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與侵占罪
須易持有他人之物轉為所有之要件相悖,被告自無侵占上
開本票之情事,則公訴人遽此率認被告有為侵占犯行云云
,顯屬無據,公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復上
訴人與被告復供認互不認識對方,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
占及偽造文書情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乙節,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證人譚俊英
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且被
告亦未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成立
一定之契約或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縱有將
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一事,亦難遽以為
侵占罪相繩。
(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侵占犯行,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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