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9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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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姑嫂關係,且比鄰而居(彼等之住宅門牌號碼雖分別為臺北市○○路397巷7弄40號及同巷弄42號,然係共用同一庭院及對外出入大門),因雙方多次纏訟而素有嫌隙。

乙○○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透過監視器認甲○○自外返回臺北市○○路397巷7弄42號1樓住處時,有擅自開啟乙○○信箱之情形,竟自家中跑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內,以「搞了一堆男人,一個接著一個搞」及「下三濫」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說上開言語,甲○○提出之錄影內容可能不是當天的。

且縱認伊有對甲○○為上開言語,伊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並沒有辱罵她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罵伊『下三濫』、『男人搞了一堆』,提出之錄影內容是案發當天所錄。

」(見原審卷第35頁)。

證人鄒根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是和甲○○從外面回來,被告就從家裡出來一直問甲○○為何要偷開她的信箱,另外還說她下三濫、男人搞了一個又一個,一直重複罵這些。

因為被告常常罵,我們才進去拿錄影機出來蒐證。」

(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提出之錄音光碟,在檔案二第12秒左右錄得被告說「搞了一堆男人,一個接著一個搞」,在檔案五第20秒左右被告提到「下三濫」,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為上開言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甲○○為上開言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揭言語,就一般具有知識之人對於此等意思表達之認知,實有輕蔑、揶揄他人私生活不檢點之意,已有使相對人心生難堪、人格受辱之情,難謂係單純就其見聞所為之描述,應認已貶抑甲○○於社會生活之評價。

被告以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侮辱之意置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所為之上開言詞,有損害甲○○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辱罵甲○○「搞了一堆男人,一個接著一個搞」、「下三濫」,係在單一犯意下之接續2次侮辱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處。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對甲○○之公然侮辱犯行遭判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次謾罵甲○○,且犯後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係因自認甲○○擅自開啟信箱,始有此一衝動行為,並參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適用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就被告所為「賊性難改」等語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侮辱之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上揭時地有以「賊性難改」一語辱罵甲○○,因認乙○○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始一再供稱確有當場透過監視器眼見甲○○擅自開啟伊信箱。

雖甲○○否認有此事實,然甲○○若有擅自開啟被告信箱之行為,本屬不光彩之事,甲○○縱有否認,亦不足奇,故可否僅憑甲○○否認此事即認被告所辯確屬不實,本非無疑。

且參以本案事發於凌晨1時許,社區出入人數較少,苟被告有欲藉由誣指甲○○擅自開啟信箱而加以辱罵之意,當可選擇於白天出入人數較多之時為之,應無處心積慮於半夜為此行為之必要。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他日期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有一女子開啟大門後,以鑰匙開啟第二層從右數來第三個信箱,該信箱內有諸多信件,該女子即將該信箱內其中三樣信件或廣告紙放入最右下角的信箱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而上開女子即為甲○○,最右下角之信箱則為被告之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及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甲○○確曾有擅自放置信件或廣告紙至被告信箱之不當行為。

此雖不足證明甲○○當日確有擅自開啟被告信箱之行為,然參以雙方積怨已久等因素,則甲○○是否必然無被告所指於案發當日擅自開啟被告信箱之行為,即有疑義。

㈢、而一般社會語言中之「賊」,除可指竊取物品之人外,並非不可理解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動用他人物品之人。

甚至所謂之「賊性難改」,則係指「邪曲」、「機詐」之人,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賊性」一詞,並非單純僅指犯刑法竊盜罪之人。

又甲○○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67頁)。

另被告在認甲○○有擅自開啟信箱之行為後,係多次出言質問甲○○為何如此作為,而非單以「賊性難改」一詞辱罵甲○○之事實,亦經證人鄒根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在出言「賊性難改」之際,係有指責甲○○之意。

㈣、從而,在被告與甲○○纏訟多時而明知甲○○有上開前科之情形下,被告透過監視器認甲○○有擅自開啟其信箱而當場指責甲○○「賊性難改」,若無其他積極事證,縱被告之行為係有誤認,亦難逕認被告確有謾罵或傳述不實事件之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侮辱或誹謗之意出言「賊性難改」辱罵甲○○,尚難逕以刑法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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