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9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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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彰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乙○○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156巷83號之「望春風卡拉OK店」內,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毆打並用腳踢踹乙○○之身體,再接續將櫃臺上玻璃魚缸1個掃到地面,及將櫃臺上的盤子4只掃向乙○○,盤子並擊中乙○○之手部,致乙○○受有胸口、左大腿、左手、右上肢多處外傷等傷害,魚缸1個及盤子4只則均摔落於地上而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乙○○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之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前往眼科就診之資料等件,係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另同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與被告甲○○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經本院衡酌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又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函文1份,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與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時之附隨情狀及客觀環境等,亦無違法取證或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有掌摑告訴人2個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用魚缸砸我,我才動手,這是互毆,我只有打她兩個耳光而已,沒有打告訴人身體的其他部位,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盤子、魚缸會掉在地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天來我店裡消費,因沒有錢結帳而惱羞成怒,就順手掐著我的手臂,把我塞在櫃臺跟冰箱中間只有約30公分的空隙裡,用腳猛踹我的大腿,還一邊用手亂打我,抓著我的頭,打我的頭、臉、胸口,當時在場的周福堂及被告友人程先生都愣住了,我向他們求救時,被告又打我,把我櫃臺上的魚缸掃到地上,魚缸就破了,我就躲到櫃臺裡面,離被告很遠的地方,被告把櫃臺上的盤子掃過來砸到我的手,盤子4個也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

另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邱啟豪亦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要拿褲子去給告訴人修改,站在告訴人的店門口,透過門上的窗戶,看到告訴人被擠在冰箱的角落裡,被告在打、亂踹亂踢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店內凌亂不堪,地上都是濕的,玻璃碎片一堆;

現場除了告訴人、被告之外,還有兩個男的,一共4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證人邱啟豪就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所述互核相符,尤其就告訴人係在店內冰箱處之位置、現場在場人數共4人等細節部分更相互一致;

又證人邱啟豪在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作證,雖其自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且平日告訴人為其修改衣服均未收錢等語,惟仍難認證人邱啟豪有何動機因此故意對被告為虛偽、不利之證述,而甘冒遭受偽證罪之刑事處罰,應認告訴人與證人邱啟豪所為之證述,堪為採信。

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後,員警請告訴人採證,告訴人遂當場拍下傷勢與現場魚缸及盤子遭砸壞之情形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甚明,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案發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再告訴人於當日傍晚5時49分,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一節,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4日乙診字第0464號1紙、急救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證。

綜上,被告上開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既自承係以互毆之意思而動手,是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已可認定。

又被告出手揮掃櫃臺上的魚缸及盤子,而盤子為瓷製品,魚缸為玻璃製品,則被告於出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將盤子與魚缸掃落至地上,勢必造成該等物品掉落撞擊堅硬地面,而破裂毀損之結果,卻猶仍犯之,是足認被告已預見該等物品毀損之結果,而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上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疑異。

㈢被告猶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2個耳光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魚缸和盤子為何會破掉」云云。

惟查:從本案告訴人於所陳之案發時間後不久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且又提出上開身體傷勢照片以觀,已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絕無自行捏造之可能;

又本案發生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周福堂、被告之友人程先生共4人在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之事實,分別為告訴人、證人周福堂、邱啟豪證述甚明,又據證人周福堂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就我、被告、被告的朋友在告訴人店內,我從廁所出來後,盤子、魚缸摔了一地,我有聽到老闆娘說她人不舒服、有受傷,當時店內有我、被告、被告的朋友、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當時除被告或其友人以外,並無其他人可能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倘若告訴人當時係遭他人毆傷,亦無故意誣指被告而不追究真正行為人責任之理,是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係犯後卸責狡飾之詞,自難採信。

㈣至證人即在場之人周福堂,雖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在告訴人的店裡沒有看到有人打架,也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推擠,或聽到有人喊救命,我當時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時看到被告跟另一名男子說要走了,告訴人在那裡摸頭,我只有看到被告用一隻手撥告訴人的上臂一下就走了,告訴人有說她身體不舒服,但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惟衡酌其上開證述,與其前在警詢中陳稱:「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且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等語,並不相同,且不惟與告訴人、證人邱啟豪之證述內容迥異,更與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2個耳光之事實相左,可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㈤此外,告訴人雖又證稱:「我因為遭被告毆打,導致視網膜有破孔,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到現在眼睛都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份以為依據。

惟查:為查明告訴人之視網膜穿孔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醫學大學說明依醫師診療結果,告訴人有無因近視等原因而有視網膜老化情形,又能否判斷告訴人雙眼視網膜裂孔形成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受外力所導致;

經該院回函略稱:「病患乙○○先前於97年11月13 日前往接受黃聖揚醫師施以局部視網膜雷射術,其視網膜裂孔無法判定是否受外力所致,該病人也非高度近視,但依黃聖揚醫師病歷記載,雙眼網膜有對稱性異常,該異常為本身網膜異常之可能性大,另病人於97年11月6日前往眼科初診,即診斷有玻璃體退化」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

據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視網膜裂孔症狀,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前後毆打、踹踢告訴人及將盤子掃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單一接續之行為,同時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書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可見被告下手傷害之情節非輕,又被告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但卻不願賠償告訴人以為和解,甚竟又在原審審理時揚言:「判我七年我也會長命百歲出來,看告訴人有什麼好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9頁反面),犯後態度猶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僅未予告訴人和解,且還由其家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等情,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告訴人店門口遭被告家人於案發後前去潑漆,雖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惟仍逕難認係由被告所指示,是仍認應處以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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