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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吳秀聰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除原判決第6頁第6行「於民國95年12月7日入境」應更正為「於95年1月27日入境」外,其認事採證,均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伊責問告訴人即其妻張翠容(2人現已離婚)是否擅自以被告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動機係純粹想瞭解家中財務狀況之夫妻間討論,然據張翠容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係在接獲保護令、並明知伊不得對張翠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下,卻責問張翠容上開事項,並在張翠容稱沒被告之密碼如何借款時,馬上即改口說「那你就是拿我的信用卡去消費2萬元」,而在張翠容否認並要被告去看帳單明細時,被告又馬上向張翠容說「那你就是拿我的身分證影本、印鑑去做借貸」,足見當時被告對張翠容的責問態度,並非純粹想瞭解家中財務狀況之夫妻間理性討論,而係一口咬定張翠容一定有被告所指稱之行為,其言語態度,足以對張翠容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導致告訴人精神上恐慌。
另證人即2人之子吳廷軒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母親張翠容與你父親吳秀聰,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有無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46巷13號內發生爭吵?)有。
(你是否知悉你父親及你母親因何事爭吵?)好像為了錢的事情...我父親因銀行信用卡的事,指責我母親,一直對我母親說她使用信用卡,我母親回答他說沒有,我父親還是一直逼我媽講...我當時聽到,是我父親一直說我母親使用他的信用卡,我母親一直說沒有,我母親說她都有留信用卡的資料,叫我父親可以去銀行查」,於原審復證稱:「(你當時在警詢時講說『我父親因銀行信用卡的事情指責我母親』,這些話是否屬實?)對。
(所以當天所發生的爭執就是因為你父親曾經質問你母親是不是拿他的信用卡去借錢?)是。
(與什麼拿印章、存摺向銀行貸款的事情不相關吧?)不知道,反正就是錢的問題...」,足見吳廷軒當時僅認知父母因為錢的問題吵架,至於吵架之詳細內容,並未仔細聽聞,是不能僅因吳廷軒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詢問張翠容之內容,僅有張翠容是否持吳秀聰所有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手續一事,而無何關於張翠容是否持被告所有之存摺、印鑑章向銀行借款,或曾否以其他方式刷卡消費之質問內容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1588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9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2分31秒、94年12月22日下午2時33分48秒及95年9月29日下午2時25分55秒,在臺灣地區,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5千元及2萬元,因被告於上開提領日期均出境而未在臺灣,是上述3筆預借現金顯然均非被告本人親持系爭信用卡提領至明。
又證人吳廷軒於原審亦證稱:伊知道爸爸(即被告)去大陸工作期間,信用卡是交給媽媽(即張翠容)使用,以支付家裡開銷,媽媽有跟伊說,爸爸說她有拿爸爸的信用卡去借錢,可是爸爸不知道,後來媽媽好像都有拿那些資料給伊看,說媽媽有跟爸爸講過說她要去借這筆錢,然後爸爸也同意,可是後來爸爸好像說他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媽媽說她拿爸爸的信用卡去借了2萬元,伊不知道借了幾次,伊只知道有借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可見張翠容確實曾持被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無訛。
是被告以其身居大陸期間系爭信用卡卻在臺灣遭預借現金乙事詢問張翠容,應屬被告就家庭金錢支用之流向,依客觀上合理可信之懷疑,對張翠容所為之正當、有據之詢問,並非以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並將使其蒙受不白之冤而深感受辱之虛情質問、誹謗、侮辱張翠容,自難認被告對張翠容有何實施不法侵害之犯意及行為。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張翠容於原審雖證稱:「(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被告說妳有跟聯邦銀行以他的名義借了2萬元,被告有沒有說妳是用何方式去借的?)他是說我預借現金,我說『我沒有你的密碼』,他馬上就回我說『那妳就是拿我的信用卡去消費2萬元』,我說『我也沒有去用你的卡消費2萬元,那你可以看你的帳單刷卡明細是哪1家刷的,看是買什麼東西』,他馬上又回我說『那妳就是拿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印鑑去做借貸』」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然被告否認當天曾詢問張翠容關於預借現金以外之事,且當時同在現場之吳廷軒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父母僅有爭執信用卡之事(見簡上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顯已與張翠容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是張翠容前揭指述是否為真,尚難遽予採信。
況且,縱然被告確實有對張翠容詢以「那妳就是拿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印鑑去做借貸」等語,惟參酌張翠容所述2人當天對話內容以觀,因張翠容一再否認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乙事,但被告心中仍有懷疑,被告因急欲釐清事實而對張翠容質以上情,亦合於常理,顯難僅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對張翠容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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