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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與其兒子一同前往臺北市○○路324號乙○○所經營之7-11便利超商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之喉糖1盒,藏放於身上,嗣後僅就所購買之便當結帳,未就喉糖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乙○○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97年5月1日當天,伊雖然有與兒子到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便利超商內購買國民便當,但伊並無竊取喉糖1盒之行為。
事後,乙○○於97年7月18日拿監視器翻拍畫面詢問伊是否為畫面中男子,伊雖然有承認畫面中男子係伊,惟伊並未承認有竊盜之行為。
之後,伊雖然有與乙○○為和解之行為,並書寫自白書與和解書各1份,但伊是因為想要息事寧人,並非承認有竊盜行為。
㈡乙○○就發現本案喉糖1盒遭竊之過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係另家便利超商之店員告知被告在另家便利超商內常有鬼鬼祟祟之動作,因而才調閱監視畫面而發覺等情,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係因店員在當日晚間9點多巡視貨架時,並未有商品短少之情形,惟晚間11點多盤點時發現有短少1盒喉糖,因此其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該段時間內被告有經過該貨架及拿取商品之動作,故監視器雖然沒有拍到被告手部及直接接觸物品之行為,但因只有被告有拿取該貨架商品之動作,所以認為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足見乙○○認定伊有竊盜行為僅係主觀臆測,非如乙○○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監視器有拍到。
㈢依據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並無任何畫面「直接」拍攝到伊有拿取該盒喉糖並放置於口袋或安全帽內之情節,自不得已伊事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即推論伊有竊盜之犯行。
伊之所以會與告訴寫之自白書與和解書影本,性質上仍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故需與事實相符始能作不利伊之認定。
上述自白書與和解書並非伊遭「當場」發現有竊盜行為而書寫,故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伊告認定之證據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於97年5月1日下午11時左右,與其兒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24號乙○○所經營之7-11便利超商購物,結帳內容僅有國民便當1個,不含喉糖1盒等情不諱,並有超商內監視器於97年5月1日下午11時許之翻拍畫面多幀、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第44至70頁、第25頁)。
又被告於97年7月21日在上開超商內書立悔過書:「本人甲○○於士林中正路7-11便利商店購買便當及喉糖,因結帳時只結了國民便當,而放於安全帽內之喉糖未結帳就離開,經店長指出自己的重大缺失,心中覺得十分慚愧,希望求得店長原諒,並希望店長能給于機會。
下次如再犯,定依法律途徑,直接移送。
」另書立和解書:「本人甲○○於中正路7-11便利商店,因未結帳,而把店內之喉糖帶出,現今知道是一件不對的事,不應存有貪心的念頭,願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合解,賠償店家,希望能夠取得原諒,並不予追究,並再次對店家表示歉意。」
交予乙○○,並交付乙○○和解金1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悔過書、和解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26頁、第27頁)。
又觀諸乙○○便利超商內監視器於97年5月1日下午11時10分14秒、15秒之翻拍畫面,可見被告走向超商內之中央走道置物架,並有彎腰取物之動作,有超商內監視器之翻拍畫面2幀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59頁、第60頁)。
又被告於97年8月25日警詢時(有律師陪同在場)供稱:「(當時情況為何?你有無拿該盒喉糖離開該便利商店?)當時情況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我有去買便當。
我不記得了,是店家事後告訴我說有拿該盒喉糖但未結帳就離開該便利商店。
我不記得我有無拿取該盒喉糖離開便利商店。」
「(經你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有無你拿取該喉糖之動作?你於櫃台前有無將該喉糖結帳?)我有拿取東西的動作,但我忘記是否有拿該盒喉糖,我只有結便當的錢,但沒有結該盒喉糖的動作。」
「(你於案發當天離開超商時身上有無該盒喉糖?)我忘記了。」
「(你既然不確定有無竊取該盒喉糖為何願意與被害人以15,000元代價和解?並親自寫和解書?)因為我也不確定有無竊取該盒喉糖,而且我也想息事寧人,況且我想7-11便利商店是大公司,所以應該不會騙我,因此我才會和解。」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至11頁)。
衡諸常情,被告於警詢時既可記憶當日有結便當錢,並經警員提示監視器拍攝其彎腰取物之翻拍畫面,被告焉有可能忘記其當時有無取走店內之喉糖,被告於警詢時竟稱其忘記有無拿走喉糖,未敢否認有拿走喉糖,已見情虛。
再者,被告自承其係經營中藥行(見上揭偵卷第38頁),依其社會經驗,苟未曾取走超商內之喉糖,斷無可能書寫內容不實之悔過書、和解書予告訴人,並支付高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
又被告當日在超商僅拿取便當與喉糖兩項商品,被告既知就便當結帳,應無可能忘記就喉糖結帳,被告刻意未向店員出示喉糖結帳,具有竊取喉糖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乙○○拿一些和解書給伊看,裡面大部分的賠償金額都是5,000元,但是乙○○不同意,伊又改8,000元,乙○○還是不同意,乙○○就告訴伊,那些和解書最高是1萬元賠償金額,如果上法院其會請求2萬元以上,其就告訴伊折衷一個金額,所以伊就寫了15,000元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確實有拿和解範本給被告看。
被告來找伊時,伊本來不願和解,是他一直要求和解,伊才和解,伊在金額上確實有故意刁難他,被告所陳述和解金額的形成過程大致正確,但伊沒有脅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惟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思書寫卷內所附之悔過書與和解書,縱認告訴人有提供範本供被告參考,並就賠償金額刻意刁難被告,使被告支付超乎一般行情之賠償金。
且被告於告訴人持其與兒子之照片詢問其有無結帳當時,並未向告訴人直接承認其有竊取喉糖。
惟此均不影響上開悔過書與和解書內容之真實性。
且衡情被告苟僅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與告訴人和解,非因畏罪情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遭受告訴人刁難之際,豈會不加據理力爭,任令告訴人予取予求,顯違常情。
㈢被告另辯稱其因害怕其子有竊取該盒喉糖之行為留下刑事前科紀錄,始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一再陳述係因可能忘記結帳,想息事寧人,始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頁、第39頁、第74頁),全未提及和解與小孩有關,嗣後於原審突供稱係要保護小孩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已難採信。
且被告於和解前大可向其子質詰實情,卻捨此不為,僅因告訴人曾提示其與兒子之照片,逕憑想像認定係兒子竊取喉糖,而與告訴人和解,殊違常理。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㈣觀諸超商內監視器於97年5月1日下午11時10分14秒、15秒之翻拍畫面,被告走向超商內之中央走道置物架,並有彎腰取物之動作,適有1名身著白衣黑褲之女子擋住監視器之視線,無法由畫面確認被告有無取走物品(見上揭偵卷第59頁、第60頁)。
惟本件縱缺少被告取走喉糖之翻拍畫面等直接證據,然由前述被告彎腰取物之動作、統一發票、悔過書、和解書等諸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
至97年5月1日下午11時10分38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雖可見當時有1名便利超商之店員行走經過便利超商內之中央走道置物架(見上揭偵卷第62頁),惟該店員係面朝走道,並未有巡視貨架之動作,自不能認店員已巡視過貨架,卻未發現喉糖有短少,遽而推論被告彎腰取物後並未取走喉糖。
又告訴人係透過超商監視器之翻拍畫面確認被告涉嫌竊盜,該翻拍畫面既非偽造,告訴人最初懷疑被告涉嫌竊盜而檢視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翻拍畫面之證據能力,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自無探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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