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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夫翁振生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之「好市多賣場」(下稱「該賣場」)地下1 樓停車場預備停車購物時,與同欲在該處停車之甲○○發生停車糾紛,雙方因而互起口角,甲○○因認翁振生涉恐嚇犯行(翁振生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在該地下一樓處搜尋監視錄影器欲報警處理,嗣在手扶梯旁尋得該賣場之員工童駿紘,而欲趨前詢問,乙○○適趨近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當場對著童駿紘指著甲○○以:「他是神經病,那個人有問題,不要理他。」
等語辱罵甲○○,乙○○並用兩隻手指頭在其太陽穴附近轉動(按依社會通念,其意係代表被指涉之人頭腦有問題),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甲○○、童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甲○○、童駿紘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證人甲○○、童駿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大致相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童駿紘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童駿紘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分見偵字第2665號卷第33頁、第37頁結文),證人甲○○、童駿紘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對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夫翁振生預備停車購物時,與同欲在該處停車之告訴人甲○○發生停車糾紛,雙方因而互起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告訴人與翁振生因停車位糾紛起衝突,伊很緊張,不小心把出口當作入口走進去,才會與賣場員工童駿紘有對話,當時是童駿紘跟伊說那邊是出口,不是入口,伊道謝後,就從出口方向走出去,之後就進入賣場買東西了,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好市多賣場地下一樓要停車與翁振生發生停車位糾紛,雙方互有口角,後來我就報警,我在賣場地下一樓出口的手扶梯處等警察,被告是要上賣場買東西,被告就指著我對在旁的賣場員工說那個先生有問題,說我是神經病,且被告說這個話時還伸出兩隻手指頭對著太陽穴轉等語(見偵字第2665號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
㈡證人即該賣場員工童駿紘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穿著公司制服在賣場地下一樓手扶梯出口幫客人服務協助購物手推車推下來之安全,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前一後邊走邊爭吵從手扶梯走下來,告訴人下來後說有人要破壞他的車子,問我要如何處理,被告下來後就指著告訴人對我說:「他是神經病,不要理他」,當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在我旁邊,旁邊還有蠻多其他客人,因當時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就跟他們2 人說要請主管下來處理,後來被告跟告訴人又跑到他們停車位那邊吵了起來(見偵字第2665號卷第12至13頁、29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14至21頁)。
按證人童駿紘既在場親自見聞之賣場員工,本與被告素昧平生、素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虞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再以證人童駿紘與告訴人甲○○所證大致相符,是其等所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翁振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格可以看到手扶梯出口處位置,但因距離約有5 至10公尺,我無法也沒有注意聽被告與童駿紘在該處是否有對話,而告訴人在跟我吵架之後也來回跑來跑去,我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有跑回童駿紘那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4頁),是以顯見以證人翁振生當時所在之位置距離,對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詞尚無法聽聞,是其所證自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是把出口當作入口,才跟證人童駿紘有對話,經童駿紘指點方向後,伊就進入賣場買東西,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當證人童駿紘面執前詞辱罵告訴人後,被告與告訴人又走回翁振生停車處,告訴人與翁振生、被告等人在該處繼續爭執約10餘分後,被告與告訴人又再度步行趨近童駿紘,告訴人當時問童駿紘:「你剛剛有沒有聽到她(指被告)罵我?」,童駿紘回答:「有。」
至被告部分,因當時童駿紘誤認其為要進入賣場入口之其他客人,故未待被告問話,童駿紘就指示被告另外一邊之入口等情,業據證人童駿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至21頁),是以被告辯稱之上情,應係渠第二次與證人童駿紘互動之情形,自無解於渠第一次在證人童駿紘面前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按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童駿紘指著告訴人辱罵:「他是神經病,那個人有問題,不要理他。」
,僅係抽象地謾罵論斷告訴人是「神經病」、「有問題」,被告並用兩隻手指頭在其太陽穴附近轉動,而依社會通念,其意係代表被指涉之告訴人頭腦有問題,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屬公然侮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處理停車位糾紛,思慮不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僅敘明被告說:「他是神經病,不要理他。」
等語,而未提及被告亦有說:「那個人有問題」,且亦未提及被告並用兩隻手指頭在其太陽穴附近轉動等情,然此均不影響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犯下本件公然侮辱基本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
惟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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