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1954,201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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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丕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丕印曾自民國(下同)80年起至85年止,先後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七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四年、十月、三年四月、八月、三月,除其中第三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外,餘均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前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就後四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羅倫(綽號黑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由楊丕印駕駛向不知情之楊惠如借得之車牌號碼0115─DA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倫,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帶繞行,尋找行竊之標的,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337號前,見蔡宗寶所有車牌號碼L5─40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曾游素惠)停放該處,即推由羅倫下車竊取該L5─4008號自用小客車,楊丕印則留在0115─DA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於羅倫發動L5─4008號自用小客車後,兩車相偕離去。

嗣經蔡宗寶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楊丕印於本院99年12月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0115─DA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惠如在警局之供述,及被害人蔡宗寶先後於警訊暨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115─DA及L5─4008之車籍查詢資料,竊案現場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37號前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1日、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先前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楊丕印於99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以前之供述,均僅承認於98年6月2日中午駕駛0115─DA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倫至上述地點,由羅倫下車開走被害人蔡宗寶之L5─4008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夥同羅倫竊車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係前往大園鄉訪友,於11時許在蘆竹鄉○○路某便利商店前巧遇綽號「黑輪」之友人(即羅倫),「黑輪」說他的車子壞了,要求伊陪同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337號前,看車子是否可發動,但後來車子可發動,「黑輪」就把車子開走了,伊就直接去大園鄉埔心村找朋友,伊不知道「黑輪」把車開到哪裡,伊沒有與「黑輪」一同竊車云云。

證人羅倫於原審作證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陳稱:當日上午10、11時左右,在蘆竹鄉○○路與南崁路交叉口便利商店巧遇被告,乃拜託被告載伊至蘆竹鄉○○路○段全合電子公司遷伊老婆之摩托車,經過富國路三段1337號前時,伊即叫被告停車,自己一個人下車,待被告開車走了以後,伊才下手把那部車(即L5─4008號車)偷走云云。

惟查:㈠、依被告楊丕印在偵查中之供述,其於98年間之住所為台北縣淡水鎮○○路7號4樓,而羅倫當時之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59號,兩人之住所相距數十公里,如事先未經聯絡,二人如何可能於桃園縣蘆竹鄉某便利商店巧遇?㈡、又依被告楊丕印所陳,「黑輪」係以其車輛故障,商請被告搭載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37 號前,看車子能否發動等語搪塞;

反觀證人羅倫在原審之證詞,則稱伊央請被告搭載至蘆竹鄉○○路○段全合電子公司遷羅倫之妻子之摩托車云云,二人之供詞南轅北轍,互相矛盾。

㈢、至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期日,本院提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詢問被告證人羅倫使用哪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被告當庭供明羅倫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本院質之羅倫是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羅倫雖閃爍其詞,答稱:「時間太久我不知道,好像很熟。」

但亦不予否認,足見當時羅倫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訛。

而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上顯示羅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日上午8時46分45秒起,至9時30分49秒 止,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6通之通聯 紀錄,由此可見被告與羅倫於案發當日上午,即頻頻以電話聯繫,所謂「偶然在蘆竹鄉某便利商店巧遇」云云,純屬虛構。

既然當日事發前二人即頻頻以電話聯繫,於偵審機關訊問時,卻故意掩飾此一事實,謊稱二人是巧遇,觀其二人當日約會見面之動機何在,寧非欲蓋彌彰?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前所為之抗辯及證人羅倫之說詞,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反觀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期日之自白,不惟與上述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相契合,復與被害人蔡宗寶所陳,伊於案發後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自白信而有徵。

是被告楊丕印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丕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羅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四、乃原審疏失未就全案證據詳予勾稽,即輕信被告之辯解及共同正犯羅倫之說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未臻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楊丕印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一再否認,惟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尚能吐露實情,究非全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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