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7時4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7巷4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SY-312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甲○○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沿陽明街往文化路方向逃逸。
嗣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所著衣物照片與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畫面所示之該名竊賊之衣物相同(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示),認被告有竊取甲○○機車之犯嫌;
公訴人並先後以:本件依附表編號一影像內容欄㈣所示之影像翻拍照片(下稱本件竊賊騎乘甲○○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與同表編號四影像內容欄㈡所示之影像翻拍畫面比對(下稱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竊賊與被告之身型、所著衣物及以右肩斜背背包等,均屬相同,而參照證人即觀看監視器畫面之員警李奇峰於審理中證稱之係連續觀看影像內容等之證詞,參照被告其於審理中自承於案發前晚係與友人外出喝酒而坐計程車返家等情,可認被告係於案發前晚騎乘自己機車與友人喝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而於次日清晨竊取甲○○機車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再騎乘自己機車返家(參見98年7月17日檢察官論告書貳、一、㈠所示);
又被告其對本件案發前晚之行蹤,與證人即其配偶高珊珊審理中證述情節不同,此外,證人高珊珊與被告之母親賴聰枝就本件竊賊騎乘甲○○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憑自己家機車分辨出被告且無法指出該名竊賊與被告之特徵差異,是證人高珊珊、賴聰枝上開證言,均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參見同上論告書貳、一、㈡所示);
另證人即員警李奇峰觀看監視錄影影像時,未預設為何人所犯,是無誣陷之情形,且證人既係連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即10時17分)始才出門之辯詞,顯屬不實(參見98年10月28日檢察官論告書一、㈠所示);
此外,依原審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附表所示之監視影像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名竊賊停車之地點,係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出門騎乘自己機車之地點相同,堪認定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該名竊賊騎回機車,是被告甲○○機車確係遭被告所竊取(參見同上論告書一、㈡所示)之論告意旨為論告。
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影像,確係為其騎乘自己機車之影像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有竊盜犯嫌,均辯稱檢察官指為竊賊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影像中之該名人士,並非我本人,我於該時段均係在家中睡覺,我係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時間才出門,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搭載女兒返家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影像陳稱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我住家公寓樓下大門黃色旗子處一般多停有數部機車,而我的機車係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綠色,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名人士騎乘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白色且該車型亦比我的輕型機車大,是該名竊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並非我的機車,且我縱使要竊取機車,亦不會在自家前竊取機車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即觀看監視錄影之員警李奇峰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係向證人即該里里長張圳文調閱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機之監視影像連續觀看後,擷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片段影像,並依該影像確認附表四、五所示之人應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並稱我觀看錄影帶時間共花費五小時,在各段影像間我看影像結果,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人士等語。
然查,本件證人李奇峰所調閱觀看之監視影像之起訖時間,係自甲○○於本件案發前晚將機車停放在遭竊地點時起開始觀看之情,業據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明確,依此計算,證人所調閱之監視影像錄影長度至少應長達十二小時以上,惟依證人上開證言,其僅觀看約五小時之時間,並從中擷取其認與案情有關之片段,是證人於觀看該等影像時,是否有因快轉而漏失相關片段,因本件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該期間之影像並未經警全程錄影,已無法再查證,而證人李奇峰就關於原審詢問調閱影帶時間內有關被告機車停放駛入駛出情形,除表示未注意外,依附表所示之影像,已經攝有其他機車等車輛往來該巷內(參見附表編號一影像內容欄㈤所示、附表編號三影像內容欄㈡所示、附表編號五影像內容欄㈡所示),參照該巷係公寓住宅區、被告住家公寓樓下大門黃色旗子處係緊鄰影印店係多停有數部機車、巷內汽機車停放狀態以及人車往來等情形,證人李奇峰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影像時間,在被告住家公寓樓下大門黃色旗子處並未見有其他機車出入停放之證言,是否有因快轉或影像品質而有露看之情,尚非無疑,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該段期間,本件案發地點之巷內實際情形,是否確僅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擷取影像,而無其他漏失之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重要情節,尚非無疑,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竊賊與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該人,是否確係為同一人,而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該人,是否確係為被告,依本件影像品質之模糊程度,已有疑義,是證人僅依上開影像畫面,依穿著衣物為推測,在欠缺車牌號碼或其他較確實之證據為比對之情形下,證人上開推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嫌,是否精確,顯有疑義。
㈡又本件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所著衣物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名竊賊之衣物相同、本件竊賊騎乘甲○○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與下稱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結果,認竊賊與被告之身型、所著衣物及以右肩斜背背包等均屬相同為由,認被告即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名竊賊,並依被告之辯詞,認本件被告係於案發前晚騎乘機車與友人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情為論告。
惟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之各該影像是否為同一人或是否即為被告,依監視影片之影像所示,本案竊賊騎乘甲○○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與下稱本件被告騎乘自己機車駛離巷口畫面翻拍照片,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影像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經該局以9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70179705號函以「因原始影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之解析結果,函覆無法有效比對上開二張影像是否為同一人,再經原審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影像函請該局鑑定該機車車牌號碼,復經該局以98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33327號函稱「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車牌原始資訊不足」之解析結果,函覆亦未能有效辨識車牌號碼,是本件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客觀物證,經鑑定結果,均難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竊賊確為被告本人;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以該局98年9 月4日刑鑑字第0980119045號函函覆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之停放地點與被告機車駛出之位置相同,然查,上開位置,依該影像畫面所示係在螢幕左上角之將近該巷巷尾消失處,介於黃色看板(或黃色旗子)至一部汽車之間,且呈由下自右上彎曲之弧度,此外,依該二影像之影像重疊結果,二影像之機車仍約略有一上一下之些微差距,是該鑑定意旨應僅係在指明該二停放位置均係在黃色看板至該汽車之間,況以,因該二影像內容均係模糊,是無從辨識該位置是否另有其他機車停放在該處或該處僅只有上開各該一部機車停放,自難僅憑該停放位置即遽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依偵查卷證,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指證附表所示之各該影像之人確係為被告,惟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里長即證人張圳文先指認影像之人為被告,警察才至被告住處查緝,才將監視影像撥放供我觀看並向我提示監視影像之人為被告後始叫我指認,我不知悉如果警察當時未向我提示監視影像之人係為被告,我是否得由監視影像指認該人為被告等語(參見原審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復經原審傳喚證人即里長張圳文到庭,張圳文除證稱我亦看不清楚監視器之人為何人,我未向警察指認被告為本件竊賊等語外,並證稱當時警察並未要我看附表編號三、四間之影像畫面等語,依上開事證,本件證人甲○○、張圳文既均證稱未為指認,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員警有對該巷公寓住戶為全面調查,則本件顯係員警僅依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衣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竊賊之衣著特徵係相似,遽認被告係為本件犯嫌,該推認顯有欠當。
㈣至於,本件證人高珊珊、賴聰枝雖於原審98年7月7日審理中就本件案發前日之家人作息,與被告於同日審理中之陳述有異,惟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家待業中,而多與友人外出飲酒,其每日作息均屬相似,而無固定性,依通常情理,不難認其記憶多係有模糊之情,而證人高珊珊有固定工作,每日固定上班並照顧女兒上下學之功課且能明確證稱該日為女兒學校結業式而回憶起該日前晚家中情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既已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自難僅以高珊珊、賴聰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蹤作息記憶模糊印象之陳述,即遽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依上開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奇峰觀看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是否僅有5小時或超過5小時,仍未明瞭;
且證人李奇峰對本件事發地點甚為詳熟,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失竊機車位置必定詳為注意,不會因快轉而漏失相關片段之可能;
再證人高珊珊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證人高珊珊、賴聰枝均係憑自家機車分辨出被告,渠等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19045號函及所附比對影像乙件,可知當日上午8時56分許及同日上午10 時17分許該機車停入、駛出之位置相同,顯見當日被告上午10時17分騎乘外出之機車確係其於當日上午8時56分騎乘回來之機車無誤,則其當日勢必需要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取車地點,而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代步使用之動機等語。
惟查: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
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㈡本件證人李奇峰所調閱之監視影像錄影長度至少應長達十二小時以上,惟依證人之證言,其僅觀看約五小時之時間,並從中擷取其認與案情有關之片段,是證人於觀看該等影像時,是否有因快轉而漏失相關片段,因本件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該期間之影像並未經警全程錄影,已無法再查證,是證人李奇峰證稱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影像時間,在被告住家公寓樓下大門黃色旗子處並未見有其他機車出入停放之證言,是否有因快轉或影像品質而有露看之情,尚非無疑。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以該局9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80119045號函函覆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之停放地點與被告機車駛出之位置相同,然查,上開位置,依該影像畫面所示係在螢幕左上角之將近該巷巷尾消失處,介於黃色看板(或黃色旗子)至一部汽車之間,且呈由下自右上彎曲之弧度,此外,依該二影像之影像重疊結果,二影像之機車仍約略有一上一下之些微差距,是該鑑定意旨僅能證明該二停放位置均係在黃色看板至該汽車之間,無從辨識該位置是否有其他機車停放在該處或該處僅只有上開各該一部機車停放。
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家待業中,而多與友人外出飲酒,其每日作息均屬相似,而無固定性,依通常情理,不難認其記憶多係有模糊之情,而證人高珊珊有固定工作,每日固定上班並照顧女兒上下學之功課且能明確證稱該日為女兒學校結業式而回憶起該日前晚家中情形,尚難認證人高珊珊、賴聰枝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僅以被告模糊印象之陳述,即遽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證人高珊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走路上班」、「(早上女兒怎麼去上學?)我載去的,我大概7點20會出門」、「(你們家幾台機車?)一台,機車鑰匙兩副」、「(你有無印象當天早上載你女兒去上學時,機車放哪裡?)我放的都在我們樓下前面,我去騎的時候看到機車放樓下」、「我回來時也是放樓下」、「...我家那台機車就只有我跟我先生在騎」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頁),足認當日被告之妻載女兒上學後,返家仍將機車停放於住處樓下,至被告於該日10時17分出門期間,並無人再騎乘該部機車出入住處;
且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為綠底白色之車牌,而於當日8時55分騎乘停放於被告住處樓下之機車車牌為白色(見原審卷第180頁),兩車顯非同一部機車,檢察官認被告上午10時17分騎乘外出之機車確係其於當日上午8時56分所騎回,而認被告當日勢必需要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取車地點,而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代步使用之動機云云,容有誤會。
又卷附所示被告所有之衣服、鞋子、背包等物(見偵卷第22至24頁),均係警員至被告家中所搜出,上開物品當時均放置於被告房間明顯之處,並無故意隱匿以使人不易發現,若被告確係穿著上開衣物犯案,於犯案後自應加以藏匿甚或銷毀,自無仍置放於房間明顯之處之理;
況觀之卷附竊嫌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翻拍照片(原審第53頁、第182頁),被告當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出門時所穿著之鞋子為白色步鞋,而竊嫌於7時47分竊取告訴人機車時所穿著之鞋子似為拖鞋(非白色之鞋子),而證人高珊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依照什麼特徵知道是你先生?)...因為我先生出去會穿這個布鞋,他不會穿拖鞋...」、「(你是指體型特徵不一樣?還是你先生騎車姿勢不一樣?)印象中騎車姿勢不一樣,...,就是體型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
證人賴聰枝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3頁,哪個是你兒子?)右邊,右邊這個是我們的車」、「我是看車跟人都是」、「我兒子的姿勢我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證人高珊珊、賴聰枝與被告長年生活,對被告之體型、騎車姿勢等特徵應知之甚詳而能一見即知,應無誤認之可能,渠等所證尚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自難認本件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機車之人。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
│附表: │
├──┬────┬─────┬─────┬──────────────────────────┤
│編號│影像編號│ 影像時間 │影像視角 │影像內容 │
│ │ │(時分秒)│ (備註) │ │
├──┼────┼─────┼─────┼──────────────────────────┤
│ 一 │0746 │07:46:59- │監視器⑴ │㈠於影像時間07時47分19秒至07秒47分39秒,有一人影約自│
│ │ │07:48:02 │ │ 被告住處之該公寓大門(位置參見備註㈠、⒉所示)處走│
│ │ │ │ │ 出,逕走至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WSY-312 號輕型機車│
│ │ │ │ │ 停放處(位置參見備註㈠、⒊所示)。 │
│ │ │ │ │㈡於影像時間07時47分40秒至07秒47分52秒,該人在甲○○│
│ │ │ │ │ 機車旁彎身後,即將該機車自原停放處牽至巷內道路上。│
│ │ │ │ │㈢於影像時間07時47分53秒至07秒47分56秒,該人騎乘該機│
│ │ │ │ │ 車,往陽明街27巷巷口處駛離畫面。 │
│ │ │ │ │㈣偵查卷係擷取07時47分57秒之該人騎乘甲○○機車駛至畫│
│ │ │ │ │ 面正下方之最大影像畫面為比對畫面(與下列編號四同欄│
│ │ │ │ │ ㈡所示之畫面比對)。 │
│ │ │ │ │㈤另自影像開始撥放時起至07時47分12秒止,分別有一台機│
│ │ │ │ │ 車及腳踏車 │
├──┼────┼─────┼─────┼──────────────────────────┤
│ 二 │0855-1 │08:55:35- │監視器⑵ │㈠內容如備註㈡所示。 │
│ │ │08:55:48 │ │㈡自本監視器攝得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
│ │ │ │ │ 車之車牌號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該局98年9 │
│ │ │ │ │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33327號函函覆未能辨識車牌號碼。│
├──┼────┼─────┼─────┼──────────────────────────┤
│ 三 │DSCN0683│08:55:42- │監視器⑴ │㈠上欄編號二所示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
│ │ │08:56:15 │ │ 車,於駛入陽明街27巷巷內後,係停放在被告於本件案發│
│ │ │ │ │ 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自己機車外出時之如下欄編號四│
│ │ │ │ │ 所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看│
│ │ │ │ │ 板後方(位置參見備註㈠、⒋所示)。 │
│ │ │ │ │㈡此同時另有一台自用小貨車自該巷巷尾駛至巷口而消失於│
│ │ │ │ │ 螢幕。 │
├──┼────┼─────┼─────┼──────────────────────────┤
│ 四 │1017 │10:17:47- │監視器⑴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上午10時17分48秒係自上開編號四所│
│ │ │10:17:59 │ │ 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旗子│
│ │ │ │ │ 後方(位置參見備註㈠、⒌所示),將自己機車牽出,自│
│ │ │ │ │ 巷尾往巷口方向騎出巷口。 │
│ │ │ │ │㈡偵查卷係擷取10時17分57秒之被告騎乘其機車駛至畫面正│
│ │ │ │ │ 下方之最大影像畫面為比對畫面(與上開編號一同欄㈣所│
│ │ │ │ │ 示之畫面比對)。 │
├──┼────┼─────┼─────┼──────────────────────────┤
│ 五 │1207 │12:07:44- │監視器⑴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中午12時07分搭載其女兒返家時,將│
│ │ │12:08:30 │ │ 其機車停放在上開編號四所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
│ │ │ │ │ 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招牌後方(位置參見備註㈠、⒋所│
│ │ │ │ │ 示)。 │
│ │ │ │ │㈡於12時08分17秒有一部機車黃色招牌較前方處牽出,自該│
│ │ │ │ │ 巷巷尾駛至巷口而消失於螢幕。 │
├──┼────┴─────┴─────┴──────────────────────────┤
│備註│㈠監視器⑴:設在陽明街27巷與陽明街交岔路口(下稱陽明街27巷巷口)入口處,由此監視器所攝│
│ │ 得之陽明街27巷之影像,與本件有關部分,約係如下: │
│ │ ⒈陽明街27巷在自畫面右下橫貫至畫面左上,該巷巷口在畫面右下,入口道路寬度約占│
│ │ 畫面之三分之二;而巷尾消失在畫面左上,巷尾消失處道路寬度約為畫面之八分之一│
│ │ 。該巷道路兩旁為該巷公寓,兩邊劃設有停車隔,分別停放汽車及機車。 │
│ │ ⒉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約係在該畫面左上角陽明街27巷巷尾將近│
│ │ 消失處之左側該排公寓建物前之黃色旗子處(黃色旗子係在編號四所示之影像時始出│
│ │ 現)。 │
│ │ ⒊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WSY-312 號輕型機車,於編號一所示之影像(遭竊時),係│
│ │ 停放在畫面中央之陽明街27巷巷中之右側該排公寓之中央門前處之一排機車中之其中│
│ │ 一台。 │
│ │ ⒋自監視器⑵攝得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車,係將該車停放在被告於│
│ │ 本件案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自己機車外出時,係自上開編號四所示之被告住處│
│ │ 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看板後方(以較接近巷尾處為後方)。 │
│ │ ⒌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自己機車外出時,係自上開編號四所示之被│
│ │ 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旗子後方(以較接近巷尾處為後方)將│
│ │ 該車牽出,自巷尾往巷口方向騎出巷口。 │
│ │ ⒍上開⒋、⒌所示之黃色看板及黃色旗子,依影像畫面,約在同處。 │
│ │ ⒎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中午12時07分搭載其女兒返家時,係將其機車停放在上開編號四│
│ │ 所示之被告住處所在之該公寓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之黃色招牌後方(以較接近巷尾處為│
│ │ 後方)。 │
│ │㈡監視器⑵:設在陽明街27巷與陽明街23巷8 弄(下稱陽明街27巷巷尾)入口處,由此監視器所攝│
│ │ 得之陽明街27巷之影像,與本件有關部分,約係如下: │
│ │ ⒈陽明街27巷巷尾入口處係在該畫面之中央右上方。 │
│ │ ⒉自本監視器攝得之自陽明街27巷巷尾駛入該巷內之可疑機車,係由該畫面左側出現,│
│ │ 由左側駛入該巷內。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