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019,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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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被害人希冀考取國家考試取得公職之迫切心態,騙取被害人金錢,戕害國家考試之公信力甚鉅,事發迄今已逾年餘,被告仍保留部分獲利,未全額賠償被害人,可知其希冀部分賠償被害人,以換取被害人諒解,進而請求法院輕判之僥倖心理。

又被告迄今皆未供出共犯「方主任」之年籍資料,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綜合卷證認定被告李芳芳明知其不認識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亦無法取得國家考試洩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單一犯意,透過不知情鄰居林文章的介紹,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地點與同附表所示被害人見面,並接續對渠佯稱:伊與國家考試典試委員相識,可從該典試委員處取得國家考試洩漏之題目,並保證考取;

報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者,每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報考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者,每人須支付5萬元;

如未能考取,保證退費,如能考取,須再支付典試委員紅包云云,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現金給林文章,林文章收款後陸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11巷口處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李芳芳。

被告李芳芳復承前同一詐欺犯意,利用林文章對其外甥吳致寬轉述相同詐騙意旨,惟吳致寬無力付款,因而未遂。

嗣因被告李芳芳於97年4月起即搬離臺北縣土城市○○○路111巷2號2樓租屋處而斷絕與林文章及前揭被害人之聯絡管道,且何禎玉等人收到考題亦發覺有異,紛紛與林文章聯絡,林文章乃於97年5月2日報警處理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芳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章、何禎玉、鄭金城、邱建凱、吳致寬、康筱茜、傅詩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並據以論處被告李芳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章對吳致寬轉述詐騙意旨,應屬間接正犯,因吳致寬無力付款因而未遂,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認被告上開6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均係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介紹,由被告李芳芳本人或藉由林文章向林文章之親戚朋友行騙,顯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並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原審審酌被告利用考生希冀透過國家考試以獲取穩定公職之急切心理,誘使何禎玉等人付款上當後即避不見面,本應嚴厲非難,惟念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業已透過家人與林文章聯繫接洽和解事宜,並分別賠償被害人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錢,且徵得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承諾(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偵緝字卷第53至54頁可參),雖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但已足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兼衡其並無不良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李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論及被告亦有對林文章、江志豐、陳志華、鍾佩玲、鍾效良行騙,認為被告李芳芳詐欺所得為81萬元(原審判決附表認定被告詐欺所得應僅48萬元),原審以公訴檢察官業於99 年5月25日提出99年度蒞字第471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並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時敘明,就起訴被告李芳芳另有詐欺被害人林文章等5被害人之部分事證不足,故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5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就公訴人減縮之犯罪事實不予審究一節,雖在判決理由中漏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在理由中已經敘明此部分罪證不足,無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足,併此說明。

四、上訴人除以被告未供出共犯「方主任」,且未足額賠償被害人為由認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外,並未具體指述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花錢買考題本屬違法行為,被告無法供出共犯「方主任」供檢調偵辦,除檢察官所懷疑係被告推託外,因「買賣」雙方均知不法,故皆暗中私密進行,共犯之間未必熟識,為防事跡敗露遭查辦,無不迂迴隱匿,被告確有不知「方主任」年籍資料之可能,以被告未能提供共犯「方主任」年籍資料供查辦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稍嫌速斷。

被告雖未能全額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確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乃雙方互相磋商退讓之結果,被害人並於原審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上訴意旨以被告不足額賠償之金額與法院宣告刑度折算易科罰金互相扣減,遽認量刑不當,恐有將損害賠償與科刑目的作不當連結之疑慮。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又查原審並無失重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原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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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姓名 │      詐騙時地        │     詐騙金額     │還款金額│
├──┼──────┼───────────┼─────────┼────┤
│ 1  │何禎玉(其婆│97年1 、2 月間某日,在│6萬元             │35,000元│
│    │婆與林文章為│不詳地點              │                  │        │
│    │朋友關係)  │                      │                  │        │
├──┼──────┼───────────┼─────────┼────┤
│ 2  │鄭金城(林文│97年2 、3 月間某日,在│6萬元             │35,000元│
│    │章之大舅子)│鄭金城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        │
│    │            │民安街22巷20號1樓 住處│                  │        │
├──┼──────┼───────────┼─────────┼────┤
│ 3  │邱建凱(林文│97年3 、4 月間某日,在│6萬元             │35,000元│
│    │章之表外甥)│邱建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        │
│    │            │國光街215 巷11弄4 號2 │                  │        │
│    │            │樓住處                │                  │        │
├──┼──────┼───────────┼─────────┼────┤
│ 4  │康筱茜(其母│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10萬元(即康筱茜與│6萬元   │
│    │親與林文章為│                      │其姐康筱茵等2 人之│        │
│    │朋友關係)  │                      │費用各5 萬元)    │        │
├──┼──────┼───────────┼─────────┼────┤
│ 5  │傅詩華(其與│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18萬元(即傅詩華女│105,000 │
│    │林文章為朋友│                      │兒吳桂韶、兒子吳清│元      │
│    │關係)      │                      │輝、媳婦莊羽喬等3 │        │
│    │            │                      │人之費用各6 萬元)│        │
├──┼──────┼───────────┼─────────┼────┤
│ 6  │吳致寬(林文│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2 萬元(實際上並未│未遂,無│
│    │章之外甥)  │                      │付款)            │還款問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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