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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熹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仁熹緩刑貳年。
事 實鄭仁熹為解決其與香銅有限公司(下稱香銅公司)間新臺幣 (下同)542萬6,970元之貨款糾紛,遂與劉秉諺、李肇倫(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秉諺以電話邀約香銅公司負責人吳伯聰於民國98年 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劉秉諺位於臺北市○○區○○街19號1樓之秉鋐科技有限公司會商。
吳伯聰準時赴約後,在場之劉秉諺、「文先生」及該 2名不詳男子即向吳伯聰商討該筆款項。
嗣鄭仁熹於同日上10時許與李肇倫及不知情之古永鈺抵達上址後,鄭仁熹要求吳伯聰還款,遭吳伯聰以該筆貨款非其領走為由拒絕,「文先生」即取出空白本票,該 2名不詳男子則分別向吳伯聰恫稱:「你家裡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你太太在哪裡工作、小孩在哪裡就學我們都很清楚」、「社會的事社會處理(臺語)」云云,以此方式脅迫吳伯聰以香銅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而行無義務之事,鄭仁熹、劉秉諺、李肇倫、「文先生」及該 2名不詳男子復要求吳伯聰當日先償還部分金額,鄭仁熹並命李肇倫尾隨吳伯聰,確認其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接續以此方式脅迫吳伯聰交付現金 3萬元予鄭仁熹,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吳伯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人黃金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原審經傳、拘未到,並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機會,自得採為證據。
至本票 3紙,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仁熹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聰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肇倫、古永鈺於原審審理,及證人黃金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3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交付現金3萬元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被告與劉秉諺、李肇倫「文先生」及另 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古永鈺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告訴人及證人李肇倫於原審審理時,自始均未證稱古永鈺有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行為,告訴人更明確表示未見過古永鈺等情,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古永鈺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逕論以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交付 3萬元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載明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秉諺、李肇倫、古永鈺等人,在上開時、地,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友人黃金源到場,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簽名背書作為擔保, 使黃金源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黃金源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表示要找黃金源作保證人,遂打電話聯繫黃金源到場,並求黃金源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上背書,我沒有不讓黃金源離開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因被告等之脅迫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後,被告等人要我找個背書的人,我問他們說我找黃金源好不好,他們答應了,我就打電話請黃金源過來,跟他說我這邊有事情,被告也在這裡,請他來解決。
我在電話中沒有具體說我被人怎麼樣,也沒跟他提本票的事,他到場後,我就跟他說這件事他最清楚,賣方都是他介紹的,他也有責任,要求他在本票後面背書,最後黃金源簽完名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黃金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對買賣有疑問,叫我過去說明,我在上午10時許到場到時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們之前已經處理過本件糾紛,應該沒必要再由我說明,被告也不是想聽我說明,所以當場都是告訴人在講,這時我才發現告訴人是要我去作擔保人。
我有主動跟告訴人進去後面的辦公室私下談,告訴人在辦公室裡拜託我幫他擔保,我跟他說這件事不是他能掌握的,但他一直拜託我,後來被告的朋友有進來辦公室問我們談得如何,我說我可以當見證人,他們不同意,告訴人又拜託我,所以我就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觀其 2人證詞,可知案發當日黃金源到場後,均係由告訴人向其請託、遊說,被告及劉秉諺、李肇倫等人均未與黃金源交談,更遑論脅迫黃金源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背書,顯見黃金源應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誼,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上背書,被告等人既未對黃金源為脅迫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主張,反與他人共同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在帳款爭議未明前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 3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已經被告移轉予羅明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羅明文陳述相符,故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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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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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481131│未記載│未記載│ 2,000,000元│香銅公司│黃金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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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481132│未記載│未記載│ 2,000,000元│香銅公司│黃金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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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CH481133│未記載│未記載│ 1,426,980元│香銅公司│黃金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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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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