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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木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東木與黃仁和均為黃水盛之子,黃東木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15號,下稱新盛發公司,代表人:黃仁和)之董事及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自行駕駛貨車至前開新盛發公司所在之倉庫,陸續竊取新盛發公司所有之大罐煉乳1851箱、小罐煉乳670箱、大桶煉乳75桶後加以變賣,因認被告黃東木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東木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水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清義、姜榮陞、莊淑慧、方乾合、黃仁和、黃金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現場光碟1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為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辯稱:伊搬煉乳都有告知會計,請會計盤點作出貨單,並無竊盜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按所謂竊盜,應係指乘人不知竊取他人財物,本件告訴人控告被告竊盜,提出十多項經會計莊淑慧檢驗數量之提貨單據,此與一般竊盜係乘人不知之情形有違,且被告載運公司煉乳,係因係爭家族公司於未有獲利營收時,公司股東間有以載運煉乳替代現金股利之發放(按公司民國94年9月有發放現金股利),而被告提取上揭貨物,都有經會計當場檢驗數目,所以並非竊盜,縱使雙方對此認知有差距,但被告絕對沒有竊盜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盛證稱:被告係新盛發公司之掛名股東,只有伊有權決定可否搬公司之貨物,伊若不在公司,公司會計會打電話跟伊確認,被告在公司只是做一些細微的工作,像是貨來的時候,他會看一下貨或幫忙搬等語。
證人即公司會計莊淑慧復證稱:新盛發公司之負責人是黃水盛,伊係負責倉管,有人要來公司取貨只要是有出貨單,或公司之吳玉華、黃水盛來電,就可以出貨,起訴書上附表記載之被告提取煉乳之時間、數量都係伊做的紀錄,告訴人黃水盛囑咐伊轉知被告不能將煉乳搬走,並說如果被告來載的話必須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
被告搬煉乳時會跟伊請點數量,並製作出貨單,對告訴人交代,告訴人並沒有叫伊報警,伊亦遵囑,97年9月2日當天被告沒有來搬東西,伊在樓上,聽到爭吵聲下樓,認告訴人、被告起爭執是因為怕被告會搬貨,後來97年9月5日被告又來搬貨,伊亦告知告訴人,且沒有報警。
告訴人說為了平息家中的紛爭,始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4張支票;
伊並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亦不知道股利如何發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反面)。
是被告歷次搬運公司煉乳之事實,會計均有告知告訴人,並依程序製作出貨單,客觀上均公然為之,被告並非乘人不知,以秘密方法取走該煉乳,與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他人財物之客觀要件有間。
再觀諸被告搬運煉乳之次數達54次之多,時間更自96年6月28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期間長達1年餘,所搬運煉乳之數量則為大罐煉乳1851箱、小罐煉乳670箱、大桶煉乳75桶,其間未見告訴人制止被告繼續搬運或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甚至被告與告訴人在97年9月2日雙方於公司起爭執後,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往搬運煉乳,會計亦係依往例告知告訴人並製作出貨單,均未報警處理,衡情與一般竊盜罪被告與被害人反應之情狀迥異。
(二)證人及被告之子黃祥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台北國際商銀行支票4張(票號:QE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9月10日;
票號:QE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20日;
票號:QE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
票號:QE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是股利,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跟告訴人要股利,後來告訴人按照存證信函的數額,委託伊拿支票給被告,並有兌現,公司每年都會賺錢,除了發放現金股利外,還可以開發客戶之後,自行賣煉乳,所得的就當作自己的股利,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公司後來沒有賺錢,叫被告自己去賣;
新盛發公司的股利完全是由黃水盛跟其他人自行協調,因為是家族企業,沒有制度化,且告訴人認為被告並無能力自行開發客戶,所以這樣會比直接發放現金股利來的划算;
伊在公司一開始是擔任倉管,後來也有出去送貨跟收帳,被告有時會來幫忙,但是沒有實際的工作,也沒有實際的職稱,有一次股東會,伊代表被告出席,告訴人曾謂只要有參加股東會的人,每個人都有100萬的股利,伊後來有問黃仁和及黃金源,他們都說他們只有拿到50萬的股利,且要本人參加才有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子被告黃禹傑亦證稱:伊從95年2月到98 年5月中在公司工作,但是沒有職稱,什麼都要作,被告載煉乳時,伊常常都有在現場,其載煉乳之原因是為了提自己的股利,而告訴人所開之台北國際商銀之支票就是為發放股利用,因為雙方父子不合,都是透過伊與伊兄長來溝通等語。
上開證人所證4張支票是股利之情節均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盛亦指稱:被告對告訴人處理公司股權有所疑慮,頻以語言、文件騷擾告訴人等語在卷,參以證人即公司會計莊淑慧亦證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這4張支票事後黃水盛說這是為了平息家中的紛爭等語如上。
顯見上開票據係告訴人為處理股權平息紛爭而開立,洵無疑義,雖證人黃仁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股息、沒有收過股息等語,惟其所證與證人黃祥恩、黃禹傑所證上情齟齬,且黃仁和其後亦證稱,不知道黃水盛為何開立上開4張支票,不知道黃水盛有無發放股利,黃水盛與被告間的事情,黃水盛並不一定都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是證人黃仁和所證公司沒有股息,沒有收過股息之情,應有誤會,難以憑信。
再者,事發當時,依新盛發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亦確為登記股東,被告搬運公司煉乳時,復告知會計或其他員工轉知會計,會計亦依次轉知公司負責人黃水盛,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搬運公司煉乳,係依其股東身份對公司主張股利之情,被告主觀上顯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據。
雖被告之行為,有待商榷,然行為不當與構成犯罪與否分屬二事。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犯行。
五、公訴人所舉被告黃東木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原審法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黃東木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東木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東木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原審法院對被告黃東木竊盜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被告黃東木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黃水盛,判決理由即謂黃東木並非新盛發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應無任何請求股利之權,惟原審卻不予審究,僅以本應同為竊盜共犯之黃祥恩、黃禹傑之證詞,認定被告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判決不備理由且認定事實錯誤;
且原審以被告搬取煉乳有經公司會計加以記錄,惟其並非正常出貨程序亦經該會計結證在卷,此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之物之情,原審認非竊盜,亦有違事理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借名登記訴訟之結果,雖認被告應返還股權登記予告訴人,惟其乃民事權利義務之歸屬,尚不得以民事訴訟之結果逕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即符合竊盜罪乘人不知而取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另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原判決違誤諸端,除以違反論理、事理論述之事由外,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則公訴人上訴理由,尚無從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以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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