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060,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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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澄原名林壯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柏澄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所洩露之永碩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詢價資料,事關告訴人公司對於永碩公司的保密義務,亦足以透露告訴人公司營業方向、客戶別、目前投入生產產品品項及未來商業策略的資料,足以作為競爭對手公司擬定商業上競爭策略的基礎,當然係告訴人公司的「工商秘密」,此據證人周坤毅於審理時證述「這個成本就是我們跟外界削價競爭時的重點,所以成本分析是我們公司的命脈,機密資料就是成本分析、產品零件圖面及客戶資料」明確,被告行為自屬洩露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㈡綜觀證人張志豐全部證述意旨,均在強調對外採購須透過採購人員為之,業務人員只是輔助性質,並非得以獨立為之,且對外採購之標的僅限於告訴人公司「未生產」之產品,核與證人周坤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本案資料所載之產品既屬告訴人公司得以自行生產,其中一種並擁有專利權,此情亦經證人周坤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並未透過採購人員為之,參以取得本案資料之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即圓陵公司之人員吳孟杰亦證稱競爭對手本不會互相詢價,被告向圓陵公司詢價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之情,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足證被告寄發與圓陵公司之電子郵件雖載「附檔請幫忙查核是否符合貴公司產品,請於今日回覆報價」,不過是為掩飾其犯行、預先製造證據的犯罪計劃之一。

另證人吳孟杰既係圓陵公司所屬人員,更係收受被告所洩露本案資料之人,當不能期待其自白與被告係共同正犯並承認其因收受本案資料而自永碩公司取得訂單,從而證人吳孟杰證稱圓陵公司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客戶或需求者訂單等語,當無何可信度,不能認有證明力。

是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係分別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是該等罪名之成立,須被告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之義務為前提。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並無依法令或契約之保密義務,此據證人周坤毅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公司與永碩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及被告對永碩公司所簽立之保密切結書在卷可憑,縱被告有洩漏其知悉之工商秘密行為,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份及未起訴之部份,均應構成犯罪,兩者間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份應構成犯罪,惟與經起訴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8年2月9日洩漏公司名稱、料號及需求單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洩漏之成本估算表應係指被告於98年2月10日將告訴人公司之料號對照表及直接成本估算表(見偵查卷第28-31頁),從其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寄送至其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審判,況如前所述,被告對公訴人公司既無保密義務,縱上開成本估算表資料屬工商秘密,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可言。

㈢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之結果為必要。

本件綜觀全卷事證,被告於98年2月9日寄送予圓陵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顯示永碩公司相關資料,係寄送產品規格圖檔向圓陵公司詢價,此詢價行為既非告訴人公司所禁止,又未將永碩公司資料(即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洩漏,自難認被告向圓陵公司之詢價行為係違背其任務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永碩公司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觀其內容僅在向告訴人公司詢價,而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並無法提出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於98年2月9日將產品規格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圓陵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為無罪之諭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法院已經依職權裁量取捨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實其說,其上訴意旨仍不能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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