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07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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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查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前經營中古車買賣,竟多次以詐欺手段售車牟利,且本案所販售予被害人林谷重之上開汽車,在改掛9201-TK號車牌前,原車號為9673-TH號,即經被告佯稱非營業車云云,而於97年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58, 000元販售予李慶釧,嗣因李慶釧於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時發現該車乃計程車所改裝,始悉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而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詎被告在李慶釧解除契約後,在前案訴訟進行中,竟另領用新車牌,復以同一詐欺手法將該車出售予被害人,顯見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暨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查建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認錯,並早已籌錢準備要償還被害人,惟原審未於上訴人還款之時即率行宣判;

另上訴人出售予被害人之系爭車輛,經被害人駛用2年多,車體狀況尚稱良好,未曾故障或其他瑕疵,然被害人向被告索求竟高於原價,有失公平;

又被告因經濟況狀非常不好,才延誤付款,資以籌措款項準備償還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99年4月2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付款方式於99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3期給付,每期10萬元,此有該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86-84頁)在卷可證,賠償金額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達成一致所決定,被告事後再陳稱賠償金額過高,顯無理由,且被告於達成和解後至原審於99年6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審依法進行審結宣判,並無率斷,又被害人自99年6月10日至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具狀及到庭陳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先後於99年7月13日、8月3日、11月18日、12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事後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思,被告空言稱已籌措賠償款項,顯不足採。

㈡另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暨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況如前所述,被告迄今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其認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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