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097,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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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賢淑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賢淑與外甥女蕭玉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明知蕭玉晴之婆婆林澄粉年事已高,罹患「老人失智症」,因退化、失智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家屬安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巷1號6 樓之臺北縣私立亞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亞東養護中心)。

詎二人因亟需清償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澄粉辨識能力不足,由蕭玉晴約同代書張志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至亞東養護中心與林澄粉見面,辦理借款事宜。

李賢淑與蕭玉晴一起到場,並由蕭玉晴向林澄粉表示:如林澄粉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66巷7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將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渠等使用,渠等會負責還款,並接林澄粉回家居住云云,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林澄粉點頭回應,蕭玉晴隨即徵詢代書意見,並以手牽林澄粉之手,引導林澄粉在張志瑋準備之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委任契約書等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林澄粉同意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向王源德抵押借款。

嗣張志瑋即持上開借款契約、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以林澄粉名義向王源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抵押借款60萬元,經張志瑋從中扣除5 萬元手續費及預扣利息4萬5千元後,交付50萬5 千元予蕭玉晴,李賢淑、蕭玉晴乃分別得款28萬元及22萬5千元。

二、案經林澄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賢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例如相關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診斷證明書、亞東養護中心函件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相關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賢淑固不否認於96年10月中旬,與外甥女蕭玉晴一同前往告訴人林澄粉居住之亞東養護中心,會同代書張志瑋,與林澄粉確認借款事宜,蕭玉晴並牽林澄粉之手引導林澄粉於契約書、本票及相關文件上簽名、捺指印,其在旁觀看,蕭玉晴因而透過張志瑋,以林澄粉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向王源德抵押借款60萬元,預扣利息後,共得款50萬5 千元,其向蕭玉晴取得其中28萬元,得款後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蕭玉晴欲以林澄粉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而蕭玉晴僅小學畢業,擔心看不懂貸款資料被騙,乃央求其陪同前往亞東養護中心與代書見面,代書張志瑋在亞東養護中心曾與林澄粉對話,當天林澄粉看起來正常,其不知林澄粉實際心智狀況,未與蕭玉晴共同乘機詐欺,且已陸續清償蕭玉晴10萬餘元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與蕭玉晴一同前往亞東養護中心,由蕭玉晴向林澄粉表示:如林澄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將借得之款項予渠等使用,渠等會負責還款,並接林澄粉回家居住;

經林澄粉點頭回應,蕭玉晴乃牽林澄粉之手分別在張志瑋所準備之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委任契約書等借款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林澄粉同意具名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張志瑋隨即持借款契約、本票、系爭不動產權狀等向王源德借得60萬元,由張志瑋從中扣除5 萬元手續費,並預扣利息4萬5千元後,李賢淑、蕭玉晴分別取得28萬元、22萬5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賢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0、23至24、104至105、181至182頁及原審卷第16、17、141、142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犯蕭玉晴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至8、12至1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規費收據、印鑑證明、收據、委任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8至62、77至81、82至9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蕭玉晴會同代書前往亞東養護中心當天,林澄粉外觀正常,並點頭表示同意借款云云。

查蕭玉晴邀同代書與被告至亞東養護中心,與林澄粉商談借款事宜時,林澄粉患有老人痴呆症,意識並不清楚等情,分別據林澄粉之子林慶章、林火盛、陳慶元及陳慶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53、101、103 頁)。

而林澄粉經診斷為老人失智症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8月24日亞歷字第0986410503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1至84頁);

且96年9 月至10月間,林澄粉之精神狀況為退化、失智,雖可認得親人,但對其他事物及環境則混淆不清等情,亦有亞東養護中心99年5月12日(99)亞東護字第43 號函(見原審卷第105頁)、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1 頁)附卷可稽。

參以:林澄粉於97年1月19 日警詢時之錄音內容經勘驗結果,林澄粉於警員詢以:你住的地方是?時,答稱:樓下;

於警詢以:蕭玉晴涉嫌竊取房契地契時,答稱:不會寫啦,借錢,不是借二樓的;

經警詢以:你房地契和身分證、印鑑放在何處時,答稱:啥;

經警詢以:你媳婦來這裡找你,牽妳的手簽名或蓋印時,答稱:用手。

經警詢以:在哪裡簽、房間外或內時,答稱:啥?經警詢以:妳要不要告時,答稱:要叫樓下;

經再詢以:要還不要時,竟答稱:走樓下。

且警詢時,林澄粉常因無法理解問題真意,而由親友在旁解釋或重複問題,此有本院99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警詢內容逐字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林澄粉於96年10月中旬即蕭玉晴會同代書至亞東養護中心洽辦借款事宜後,僅間隔約3 個月左右,林澄粉於97年1月19 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已無法完全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

再參之97年3月17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張志瑋向林澄粉說「婆婆,你媳婦要用你的房契借錢,你是否同意,你知不知道?」時,林澄粉答稱「蕭玉晴跑了」等語,有97年3月17 日偵查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05頁)。

而老人失智症會者之心智狀況於3個月期間內,不會有多大變化,顯見林澄粉於蕭玉晴會同代書至亞東養護中心洽談借款事宜時,已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蕭玉晴並無共同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此次以林澄粉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係被告與蕭玉晴二人事前謀議辦理等情,業據證人蕭玉晴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借款是其與阿姨(即被告)要借來還債務,在其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前,曾與被告協調,要被告協助讓林澄粉簽名、捺印後,將資料交予代書辦貸款,等貸款下來,扣掉手續費及利息後,二人再朋分該借款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

參以:被告為蕭玉晴之阿姨,依其二人此次抵押借款相互合作之情形觀之,足見二人關係密切,是被告就蕭玉晴之婆婆因年事已高,罹患老人失智症,而經家屬安置於亞東養護中心照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與蕭玉晴會同代書至亞東養護中心與林澄粉商談借款事宜當日,係由蕭玉晴牽林澄粉的手於相關契約書、票據等文書上簽名、捺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蕭玉晴於97年1月21日、22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15、16頁)。

被告既在場見聞此事,當知林澄粉辨識能力不及於一般人,始需由蕭玉晴牽手協助引導簽名及捺印,被告空言否認其等利用林澄粉辨識能力不足乘機詐欺,辯稱:當天林澄粉意識清楚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借款均由蕭玉晴出面向代書張志瑋詢問、接洽,張志瑋赴亞東養護中心時,僅見蕭玉晴與被告進去推林澄粉出來,但不知被告為何在場等情,雖據證人張志瑋陳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26、32、107頁、原審卷第55 頁),惟此係被告與蕭玉晴就本件抵押借款之行為分擔,尚無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張志瑋所證:96年11月13日蕭玉晴另獨自帶同林澄粉至其事務所,再借款30萬元一節(見偵查卷第108、150頁),並未據證人張志瑋、蕭玉晴陳證被告曾經參與,是難認該30萬元借款與被告有涉,附此說明。

又被告係受蕭玉晴之邀,於彼等洽商借款事宜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蕭玉晴陳述屬實,雖蕭玉晴於警詢自承本件借款供擔保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其自行竊得,然依現存卷證並無足證明被告就竊盜一事與蕭玉晴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須論究,亦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蕭玉晴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蕭玉晴利用被害人林澄粉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誘使林澄粉具名提供系爭不動產向王源德抵押借款,並交予蕭玉晴及被告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蕭玉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認林澄粉雖患有老人失智症,但仍有辨別事理及同意辦理抵押借款之能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外甥女蕭玉晴之婆婆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竟為清償自己債務,即共同與蕭玉晴對其尊長為本件犯行,就其等親屬關係而論,可非難性非輕,惟其得款僅20餘萬元之譜,金額非鉅,且其素行非惡,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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