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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進
徐劉淑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鴻進與徐劉淑媓係夫妻,告訴人劉淑敏係徐劉淑媓之妹妹,呂明正為劉淑敏之夫,呂明哲則係呂明正之弟弟,楊光榮與呂明正則為連襟。
緣於民國83年11月間,徐鴻進、徐劉淑媓擬募集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設立鴻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譽公司),遂詢問呂明正、楊光榮有無投資之意願,呂明正、楊光榮均表示有意投資,呂明正即以其妻劉淑敏、其弟呂明哲之名義,各投資25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318萬元、248萬元支票各1張以為股款(差額部分則另為返還),楊光榮則先由徐鴻進代墊250 萬元股款(楊光榮已於84年10月前清償徐鴻進所有代墊之股款),徐鴻進、徐劉淑煌並找來無投資意願之劉詩灣、盧有郎、范素琦等人擔任股東,並於84年1 月12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設立登記。
惟鴻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遲未開始營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7月25日、85年10月2日發函要求說明,否則將依公司法之規定命令解散,詎徐鴻進、徐劉淑煌明知86年10月1 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劉淑敏、呂明哲、楊光榮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劉淑煌於是日在不詳之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虛偽內容為:「86年10月1 日上午10時、到會股東8人...公司解散案:本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可否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事項後,於同年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而核准為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鴻譽公司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解散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涉有上述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敏、呂明哲、證人即鴻譽公司股東楊光榮、呂明正、范素綺、盧有郎之證述,並有鴻譽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明細表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桃園縣政府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固坦承鴻譽公司未於上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所載內容不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徐鴻進辯稱:鴻譽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均委由記帳人員辦理,桃園縣政府以鴻譽公司6 個月以上沒有營業,通知命令解散,伊有告訴呂明正,因呂明正代表呂明哲、劉淑敏,伊太太(指被告徐劉淑媓)負責告訴楊光榮太太,而股東范素琦、盧有郎、劉詩灣是前公司股東,伊說的時候,他們都知道,鴻譽公司是小公司,股東都是自己人,所以認為講了就算,解散登記應該是記帳人員所作等語;
被告徐劉淑媓辯稱:是桃園縣政府要解散鴻譽公司,我們不需要違法,接到省政府建設廳來函,我有跟范素琦、盧有郎討論,鴻譽公司解散,股東的錢都還了,所有文件是記帳人員所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86年10月1 日製作,伊是閱卷後才知道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不了解法令,鴻譽公司接到桃園縣政府公文,原擬申請停業未獲准,才委託會計事務所處理解散事宜,被告2 人並不知道有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相關文件都不是被告2人所為,是交給記帳人員處理解散事宜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乃保護公共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如未符上開要件,能否課以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尚待審酌。
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829號、86年臺上字第688號、86年臺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鴻譽公司84年1 月12日募集設立,惟公司設立登記後遲未開始營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曾發函要求說明,且鴻譽公司未合停業之要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並函知將已核准停業之登記撤銷,仍應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7月25日85建3管字第372575號函、桃園縣政府85年8 月21日85府建商字第151853號、85年10月2日85建3管字第333043號函86府建商字第1886號函在卷可按。
嗣經檢送申請書、鴻譽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核准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13日86建3字第245748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931791110 號書函影本(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前鴻譽公司員工范素綺於原審證稱:伊是鴻譽公司股東,是技術出資,實際上未以金錢出資,又因鴻譽公司沒有營業,但伊是全瑋公司員工,只領全瑋公司薪資,沒有領鴻譽公司薪資,沒有用鴻譽公司名義開過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但是會在全瑋公司工作會報上順便談鴻譽公司之事。
鴻譽公司雖未於86年10月1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但被告徐鴻進未曾授意伊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係徐劉淑媓指示伊將公文交由會計事務所處理公司命令解散事宜,伊即將所保管之鴻譽公司大小章及公文一併交付任職力元會計事務所之呂佳晏,要求呂佳晏代辦鴻譽公司解散登記,並沒有交代呂佳晏製作86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應係呂佳晏自行製作後,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並未先送伊或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過目,鴻譽公司所有人員均不知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存在。
伊看到86年10月1日上午10 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主觀上認為是力元會計事務所製作,實際上伊不知道是誰製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135頁);
證人即力元會計事務所會計呂佳晏於原審證稱:於86年間,伊在力元會計事務所擔任會計,鴻譽公司86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申請解散之申請書都是伊所寫,其上印章也是伊加蓋,伊製作完後就直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
范素綺將桃園縣政府86年1 月27日函、鴻譽公司大、小章及公文交與伊,僅要求伊代辦鴻譽公司命令解散事宜,力元會計事務所沒辦過命令解散,就打電話問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要怎麼處理,對方說要寫一份股東決議錄及申請解散申請書,因為鴻譽公司把相關印章都交到事務所,未有人指示伊要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伊於未徵求鴻譽公司任何人同意下,逕自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37頁),互核相吻;
亦核與被告2人之供述無齟齬之處。
證人呂佳晏證述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申請解散申請書,均係其所製作等情,以肉眼比對卷附之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各董事、監察人、主席、紀錄等簽名筆跡之筆勢及特徵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39頁),確屬同一人所為,足徵證人呂佳晏所證上情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則被告徐鴻進未曾指示或授意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被告徐劉淑媓僅指示范素綺洽由會計事務所處理公司命令解散事宜,而證人呂佳晏未曾徵得被告徐鴻進或徐劉淑媓應允,便擅自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且未將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送交鴻譽公司人員過目,逕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而申請解散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四)雖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敏、呂明哲、楊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等各出資250 萬元投資鴻譽公司,不知鴻譽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證人呂明正證述劉淑敏及呂明哲共出資500 萬元;
證人范素琦另證述劉淑敏、呂明哲、楊光榮各出資250 萬元投資鴻譽公司,伊與盧有郎、劉詩灣均僅掛名之技術股,並未實際投資;
證人盧有郎亦證述伊僅係鴻譽公司掛名之技術股東,並未接到通知參加股東會議或曾參加股東臨時會議等語,惟不論是否實在可採,以證人呂佳晏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既非被告2 人事前授意,又於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時,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仍難因此遽論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係明知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鴻進為鴻譽公司負責人,主持股東臨時會議本為其職務,且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又為其職務上所應做成之文書,自難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登載不實之前因後果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徐劉淑媓坦承有指示證人范素綺洽找會計事務所處理公司解散事宜,對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製作過程,辯以全然不知,或未曾授意,即屬可疑;
且證人范素綺、呂佳晏等證述情節,與常情有違,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商榷餘地等語。
惟查,鴻譽公司未合停業之要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確已函知將鴻譽公司已核准停業之登記撤銷,仍應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
又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僅指示范素琦將公文交由會計事務所處理公司命令解散事宜,並未授意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申請書,據以申請解散登記乙情,業據證人范素綺、呂佳晏於原審證述明確,亦核與事理尚屬不悖。
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所辯上情,即非全屬無憑。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俱指稱:被告2 人雖未參與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惟若非被告等明白指示,會計師事務所豈敢擅自決定申辦解散登記云云,然此僅係推測之詞。
衡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劉淑敏之夫呂明正彼時尚經營全瑋公司,共同投資別墅建案,雙方關係並非不佳,告訴人呂明哲與被告間並有親戚關係,尚非不可商量決定,不必獨斷獨行,又如鴻譽公司解散登記時已損及告訴人等股東權益,豈有事隔近10年,於95年11月間始得知並訴請究辦之理?復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確函知將鴻譽公司已核准停業之登記撤銷,仍應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縱未申請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仍將由經濟部命令解散,難認被告2 人有偽製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向桃園縣政府申辦解散登記之必要。
綜上,尚乏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足佐,則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被告2 人明知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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