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131,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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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9 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告訴人賴振茂與被告賴春鈴之間係屬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具狀提出上訴之際,已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涉犯訴訟詐欺情事,惟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雖懷疑被告有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訴訟詐欺,惟至被告於97年5月19 日以97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事件答辯狀提出不實之玉山銀行支票紀錄影本為證據,並偽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往來明細僅有8筆,顯與該銀行提出共計14 筆之紀錄不符,始有確實之證據知悉被告前開犯行,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自無逾越刑事訴訟法所定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

是原審誤認被告係於96年12月21日不服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之際,已知悉被告詐欺情事,而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具狀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對法院為虛偽之陳述、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之行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兄,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須告訴乃論,且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三)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提出其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單,告訴人認被告持此偽造之交易明細,而未完整提出兌現紀錄,係欺罔民事法院。

惟借貸關係之有無、已否交付借款及已全數清償借款與否,告訴人與被告間當知之甚稔,故於被告持借款證明,向板橋地院對賴振茂提起96年度訴字第2074號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時,告訴人應已知被告係以未支付借款之債權或已清償之債權主張返還借款。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遺棄、誹謗等罪之民、刑事案件之糾紛,又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被告為人本性係奸詐不實之人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已存有嫌隙,本缺乏互信基礎,則衡諸常情,被告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時,告訴人就被告之欺罔行為應有所察覺。

且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對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中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告訴人)與妻邵明美早已向被上訴人賴春鈴給付本金暨加息並重複清償,....其請求返還借款,實體上是倒行逆施乘機斂財非法取財等語。

益徵告訴人最遲係於96年12月21日即已確認被告係詐騙還款。

告訴人遲至97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告訴人至遲係於96年12月21日知悉被告詐欺情事,以其提起告訴之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僅懷疑被告有訴訟詐欺之犯行,至97年5 月19日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之不實證據後,始確認被告為達訴訟詐欺目的而提出不實之證據,未超過告訴期間云云,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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