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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玉武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77、2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葛玉武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玉武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王俊翔(業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T-997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7)日0時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號○○道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與由葛玉武所駕駛車號6602-KC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葛玉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王俊翔之頭部,致王俊翔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1*0.8*0.8公分。
事後葛玉武隨即離開,王俊翔駕車緊追在後,於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新五路口時,不慎追撞葛玉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王俊翔受有下唇淺撕裂傷1*0.1*0.1 公分,葛玉武受有右眼皮輕微擦傷之傷害(此部份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三、案經王俊翔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葛玉武雖承認與被告王俊翔於上揭時地發生用路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王俊翔先在第二越堤道相撞,告訴人當時就喝醉酒,全身都是血,伊沒有打王俊翔云云。
惟查:㈠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4張在卷為憑,依告訴人王俊翔傷勢情形及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啟賢雖證稱:曾檢視被告葛玉武駕駛之之車牌號碼6602-KC號自小客車內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棍棒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3次發生碰撞,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地2次碰撞後所發生,證人吳啟賢到場處理之現場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第3次碰撞後所遺留之地點,距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在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後,到達地3次碰撞地點之前,尚有充分之時間將棍棒丟棄,此亦符一般犯罪者在實施犯罪後將犯罪所用之物立即丟棄之心態。
又被告及告訴人復素不相識,被告遭告訴人地2次追撞後應會質疑告訴人何以連續追撞其二次,待雙方一言不和後才有可能憤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時證稱,當時被告下車後並未說話就直接拿警棍毆打,與常理不符,然被告無端遭告訴人第1次追撞時,即可能心生不滿,未久仍遭告訴人第2次追撞,下車後隨即將其所累積之不滿情緒瞬間爆發,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尚合一般常情。
㈢另觀諸告訴人頭部傷勢部位,並非在額頭或頭部前緣,而係頭部正上方,有卷附照片足證,足證此傷勢係不明物體自上而下朝告訴人之頭部上方撞擊所造成,倘此傷勢係告訴人追撞被告時,向前撞擊擋風玻璃所造成,依物理反應告訴人應係身體向前傾斜,頭部前緣與擋風玻璃相互撞擊,則告訴人受之傷勢應在額頭或頭部上緣,應無在頭部正上方之可能。
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函詢「王俊翔之傷勢究係棍棒毆打或因車內擋風玻璃碰撞所致?」,據覆稱:「病人王俊翔君於98年7月7日0時11分到淡水馬偕就診,主訴被打到頭及頭皮造成撕裂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1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4684號函一紙在卷可憑。
雖該函另稱:「由於病人受傷之時,醫師並無法現場目擊,所以無法判斷傷口為棍棒毆打或擋風玻璃碰撞所致」等情,然亦法證明非棍棒毆打,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確定,被告出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方式、部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部位亦完全相符,其指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就喝醉酒,全身都是血,伊沒有打王俊翔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葛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葛玉武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率爾施以暴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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