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156,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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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郁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朱郁璿犯相姦罪,對被告朱郁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本件查獲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了7號1樓,當時臺北縣政府有提供宿舍予告訴人之配偶陳文忠居住,距離被查獲之地點不過係10餘分鐘之路程,告訴人自本案查獲之前之10日間,每日均係晚上7時左右到該處守到晚間11時許,被告之子劉昱韓均在晚上11時左右騎陳文忠之機車離開,至翌日之上午7時再騎機車返回,陳文忠始在上午8時許騎機車離開,可見被告與陳文忠在夜間睡眠期間,2人實係單獨共處,而被告之子均外出而並未同住,則原判決所稱被告與陳文忠不可能與被告之子同在一房間而有踰越之親密關係,論證自有矛盾。

即令是要教授電腦,陳文忠住處既與被告住處不遠,根本無住於查獲處必要,如前述被告之子於每日夜晚11時尚能離開查獲之地,則陳文忠教授完電腦之後,又有何正當而必要之理由仍留在被告住處?足見被告所辯及陳文忠之證述均係掩人耳目之詞。

事實上,本件於查獲當時,不但發現被告與陳文忠共處一室,且室內還可發現陳文忠自公家宿舍搬來之衣廚(卷內照片白色塑膠衣櫥),在鞋櫃上則發現有2、3雙鞋子,自色塑膠袋內裝有其電話機及文件用品,雖有2張床,但其中僅有1張床鋪有床罩,另1張床則未鋪床罩,鋪有床罩之床上則有2個枕頭、2件涼被,均足以證明陳文忠絕非係如同被告所稱係因教授電腦較晚才留宿被告之住處。

事實上陳文忠已將相關之個人生活居住之物品搬至被告之住處,而在查獲當晚,2人顯係共臥於其中鋪有床罩之床上,且被查獲時雙方均僅著內衣及薄紗睡衣,屬於個人私用之物品均共同放置於查獲之房間內,毫無隱晦可言。

被告亦明知陳文忠乃已婚之人,不但2人同居一室,且在本案發生之後,陳文忠之戶籍卻遷至被告被查獲之住處,2人毫不加以避諱。

告訴人因查獲2人通姦之事實而發生訴訟,此期間亦係由被告為陳文忠代筆信封寄發信件與聲請人(詳卷內),且其中之部分信封住址即為被告之住所,2人在公開場所亦有親密之舉(如附件)對告訴人之指訴及法院之審理均視若無睹,憑其個人辯解之詞我行我素。

原審之證據採酌不但輕信被告之辯詞,更不符合一般人對踰越婚姻忠誠產生婚外性關係之判斷,僅執著於所謂之「直接證據」,卻完全忽略2人實為同居事實及親密關係,亦未細查卷內之事證,乃諭知被告無罪,實有重大瑕疵。

為此請提起上訴,以懲不法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

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前10日觀察到告訴人配偶陳文忠、被告之子劉昱韓進出案發地點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且陳文忠宿舍距案發地點車程僅約10分鐘、陳文忠自98年9月以後較常住在案發地點等情,亦據證人陳文忠於原審證述在卷,則告訴人指摘被告與陳文忠在劉昱韓外出之夜間睡眠時段共處一室,應有踰矩之男女關係,尚非無據;

又依告訴人、證人陳文忠於原審之證詞及卷附照片所示,本案為警查獲時,陳文忠所睡床鋪除置放有陳文忠平日使用之綠色直條枕頭1個、水藍色涼被1條外,另有非屬陳文忠使用之咖啡色枕頭1個置放在該綠色直條枕頭旁,且有非屬陳文忠使用之涼被1條置放在床上。

上開2條涼被均非折疊平整,而係隨意攤放在床上,床頭櫃上猶放有女用修指甲剪及環形飾品;

反觀另一張床上則未鋪床單,其上置放立扇1台及外套1件,並無經人睡過之跡象,堪認被告與陳文忠係同床共眠,而非分床而睡,佐以被告自98年11月13日凌晨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穿著粉紅色連身睡衣,陳文忠則僅著內衣及四角內褲等情,分據被告及陳文忠自承在卷,則在其等衣著暴露且同床共眠之情形下,告訴人指摘其等應有發生性關係乙節,亦無悖於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查獲時現場照片固顯示被告上衣為黑色外套,下擺露出粉紅色連身睡衣衣角,陳文忠上衣僅著內衣等情,據陳文忠及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雖已婚之男子陳文忠在已離婚之被告住處過夜,甚至清晨查獲時,其二人在套房獨處,且被告與陳文忠共處一室,衣著隨意,且觀察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詳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59頁)顯示之床鋪擺設狀況、白色塑膠袋內裝有陳文忠所有之電話機及文件等私人用品,在在顯示被告與陳文忠二人關係親密。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文忠證稱:自98年7、8月起教授被告之子劉昱韓電腦,有時授課過晚,劉昱韓即將其留住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告訴人凃春蘭以證人之身分更證稱:98年9月以後陳文忠較常住在莒光路址等情,而陳文忠之宿舍距被告莒光路址僅約10餘分鐘之車程,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陳文忠為有家室之人,夜裡捨宿舍不歸而藉詞授課過晚,在異性之被告住處留宿一情,並無合於情理之解釋,若謂陳文忠對被告無不軌之情愫,實難以置信,故陳文忠留宿之行為已嚴重違反社會之道德規範,不在話下。

然在刑事訴訟嚴格之證據法則下,據以上諸項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與陳文忠於查獲當日或前一日夜間有相姦行為?按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又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故縱令查獲時被告與陳文忠二人共處一室,有違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惟倘乏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與陳文忠二人間有性交之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經查,於查獲當日,告訴人先敲門,被告隨即開門,顯示其與陳文忠二人並未花時間刻意去整理或消滅房間內有關姦淫之相關跡證,甚至其二人可能並未懷疑是告訴人前來抓姦,再者,針對告訴人實際進被告莒光路址房間後,針對床鋪擺設及有無性交行為之跡證,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照片內以床墊相隔的2張床確實都是雙人床,進屋當時床上沒有內衣褲,伊從晒衣服的衣架上先拍照以後,再把這些內衣褲拔下來,然後也有到衣櫥裡面去拿一些內衣褲後,就放在床上拍照…當天進去時除了內衣褲外,沒有去搜查垃圾桶,沒有看到該房間有保險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據告訴人如此證述,告訴人實際進入被告莒光路址房間時,當場並未發現剛替換之內衣褲、甫使用之衛生紙或保險套等足證被告與陳文忠發生性行為之物件,至屬明確。

雖陳文忠於被告住處置放其私人物品、曬衣架,又該處衣櫥內有兩人之內衣褲、房間雙人床上有陳文忠之枕頭、涼被等日常用品之擺放,顯示陳文忠有經常在該處居住之情,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與陳文忠有相姦之犯嫌,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以上述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同眠等事實,佐以情慾之難以按捺,固可能其二人間在被告住處已有相互愛撫、親吻等肉體親近之行為,惟在人類之經驗法則上,仍無從排除二人中任何一人因身體或心理因素等多端理由,終致不願與對方進入性交之程度,故論理上當不足遽以認定其二人必然發生親密程度上最極致之姦淫行為。

亦即,被告是否確實發生相姦之犯行,因乏積極之證據,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凃春蘭於原審另證稱:98年11月13日查獲前,伊大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7號被告住處樓下待差不多10天,每日從晚上7點左右守到11點半先離開,至翌日早上7點伊又到莒光路等,等到劉昱韓進來,伊先生8點10分出來騎機車去上班,伊大約待到早上8點半才離開,根據伊觀察,晚上劉昱韓會在11點左右騎伊先生機車出門,隔天早上8點回來時,剛開始會用遙控器開門,但到伊要去抓他們之前幾天,劉昱韓改用敲鐵門之方式,沒有帶遙控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欲以劉昱韓之進出情形證明被告與陳文忠在夜間睡眠時段均單獨相處,而推論被告與陳文忠有踰矩之男女關係等情。

然參酌證人劉昱韓在偵查時即結證略以:伊平常都整天待在店內,警方到場時伊在吃早餐,因為前一晚都沒睡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與原審時結稱略以:伊平常在店裡做電腦維修工作負責顧店,早上9點去店裡開鐵門營業到晚上10點,警方查獲時當天晚上到早上都沒有睡覺,伊在玩電腦,所以早上6點多時,伊向被告拿錢去買早餐,大概7點半左右回來時,母親就不在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互為一致,告訴人所稱劉昱韓每天於晚間11時許騎機車出門,至翌日早晨8時許始返回之情形,除告訴人一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佐證,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述,顯然無法確定於晚間11點半離開後至翌日早上7時許之間,劉昱韓是否有返回莒光路址後,又於清晨再度出門購買早餐之情況。

又告訴人堅稱劉昱韓在晚間11 點過後至隔天早上8點均會騎陳文忠之機車出門打工一事,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以99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91012775號函,檢附劉昱韓9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乙份(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121頁),該劉昱韓98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乙紙,雖得以證明劉昱韓於98年有工作,而有5萬餘元之薪資收入,惟亦無法證明劉昱韓於告訴人在莒光路址等候之98年11月間,有深夜在外打工之情事,是公訴人以上揭劉昱韓之進出情形,臆測被告與陳文忠在夜間睡眠期間單獨共處一室發生性交行為,亦非當然可信。

此外,縱告訴人所述上述日期被告與陳文忠每天單獨在被告住處過夜,可見陳文忠對被告住處有留戀之情愫,已如前述,然究因其二人是否有發生姦淫行為一事,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正如前所述,而無從為被告相姦之認定。

㈢檢察官又以被告與陳文忠係基於同居目的,同床而眠,若未發生性關係,實違常情,而認被告涉有相姦之犯行等語,然由上開房間之物品擺設,雖能證明被告與陳文忠確曾同居一室之情形,然同居一室,與發生性交,仍容有差距,致無從確認被告與陳文忠是否有性交之事實,業詳述於前。

再參酌證人陳文忠於原審時結稱略以:「我在98年4、5月認識被告,大概在7、8月的時候因為她小孩需要學習電腦,就答應他教導小孩電腦,有時教得比較晚,而且剛好莒光路址有2張雙人床,劉昱韓就說我乾脆就留在這裡睡覺,我睡在比較裡面的床,因為我睡覺會認床,所以就帶枕頭及涼被過來,我沒有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留在莒光路址時,劉昱韓常會在同一房間上網,或睡覺就睡在隔壁床上,我從認識被告開始到98年11月13日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5 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劉昱韓於偵查時結稱略以:伊之前在學校念資訊科現在休學,伊平常就是幫客人重灌軟體,因沒有學得很深,故請陳叔叔來教伊,陳叔叔晚上7、8 點過來教伊,修得比較晚時會住伊這邊,他睡靠牆壁那張床,伊都睡另一張床,媽媽平常回龍潭,每週1至3次住板橋,若陳叔叔在他睡牆壁那張床,我和媽媽一起睡載另一張床,若陳叔叔不在,我睡裡面,媽媽睡我那張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於原審時結稱略以:伊與陳文忠睡在同一房間,但不同床,伊沒有看到被告與陳文忠睡在同一張床上過,記憶中沒有看過垃圾桶裡有保險套,因為媽媽都是和伊睡,故伊沒有看過媽媽與陳文忠衣衫不整、摟摟抱抱之情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9頁),互相吻合,基此,被告辯稱兩人未同睡一床,亦非全無可能。

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莒光路址房間內確有擺放電腦使用,又以直立床墊在中間半掩隔該2張床雙人床鋪,證人陳文忠及劉昱韓所言並非當然是虛謊之詞,而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以:伊無看到他們性交情形…縱使伊先生從98年9月間起開始與被告同居,伊亦無法確定他們有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劉昱韓睡在莒光路址裡面的何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於劉昱韓、陳文忠與被告3人在莒光路址房間內如何分配床鋪就寢,亦對於陳文忠與被告究竟有無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均無法確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凃春蘭雖於原審證稱:伊報案前在查獲地點觀察的那幾天裡,伊先生下班後,晚上騎機車載被告出門,被告都摟著伊先生的腰,看起來很像夫妻…98年9月份左右,伊至先生宿舍附近鄰居拜訪,鄰居講述伊先生將房間裡冷氣機搬走,且該宿舍也有別人居住,故伊確定伊先生有退掉臺北縣政府單身宿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告訴人續於本院指稱:上訴狀所拍照片,非如被告所言看到伊時才勾手,係伊遠遠即看到被告與陳文忠勾手狀似親密…98年7月8日伊與女兒至先生宿舍住2天參加貢寮活動,女兒留到13日才走,與隔壁鄰居交談之下始發現陳文忠有帶其他女人進入宿舍,而且伊在7月19日撥打陳文忠宿舍電話,發現是被告睡夢中接得電話,後又打一通也是她接的,於是請她轉給陳文忠聽,陳文忠也是睡夢中的聲音,下午伊再撥打電話,電話竟遭被告搶來說她與陳文忠是真心相愛的,她說陳文忠不愛伊,伊心都碎了…伊8月22日與先生去野柳玩,被告去宿舍把伊行李全都倒出來,所有東西撒得到處都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陳文忠手勾手逛街、被告在陳文忠宿舍裡接聽電話等情,雖能證明被告與陳文忠彼此踰矩之相偎相依關係,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文忠有發生性行為,至於證人即陳文忠宿舍之鄰居徐金本於本院證述:其曾在夜間9或10時左右,在宿舍遇見被告,且在夜間聽過陳文忠之宿舍內有男、女之講話聲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雖可懷疑被告在陳文忠之宿舍過夜,但仍不足以作為被告相姦之積極證據,以之推論被告相姦,自非屬的論。

㈤綜上,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加以排除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有何相姦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郁璿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80巷2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77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郁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郁璿明知陳文忠(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告訴人凃春蘭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9 月17日起,接續與陳文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7號1 樓(下稱莒光路址)同居,並多次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
嗣於98年11月13日上午7 時許,為告訴人會同警方在莒光路址查獲被告及陳文忠二人均僅著睡衣共處一室,始知上情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郁璿涉犯本件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供述、同案被告陳文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凃春蘭之證述、證人劉昱韓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知悉陳文忠係有配偶之人,且於98年11月13日上午7 時許,告訴人會同警方至莒光路址時,伊與陳文忠均僅著睡衣共處一室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陳文忠是因為教伊兒子劉昱韓電腦到很晚,所以才會留下來住,而且伊跟陳文忠是睡在不同的床上,兩人並沒有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文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8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到達莒光路址,當時被告在作她的事,我在睡我的覺
,沒有與被告發生過親密關係或性行為等語;嗣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被告平常不住莒光路址,每週約來莒光路
址1 、2 次,因為她小孩劉昱韓住在莒光路址,目前休學
中,平常都待在家中不出門,在跟我學電腦。我是睡紅色
床鋪、劉昱韓睡另一張床,被告來莒光路址時是跟劉昱韓
一起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有時候教電腦
會教的比較晚,而且剛好莒光路址房間內有2 張雙人床,
劉昱韓就說我乾脆就留在這裡睡覺。
98年9 月以後我就比較常住在莒光路址,我睡在比較裡面的床,沒有跟被告睡
在同一張床上,劉昱韓則睡在隔壁床上,房間本來是沒有
阻隔的床墊,是後來因為我可能會睡在那邊,為了避免彼
此有不雅的情形被對方看見,所以才會想要找個床墊來放

從認識被告開始到98年11月13日,兩人間都沒有發生性行為,警方查獲當時因為天氣很熱,我的服裝是1 件內衣
及1 件四角內褲,我出來問什麼事情,才知道告訴人來這
裡抓姦,被告的穿著我記得是穿1 件內衣加1 件外套等語
,足見陳文忠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並未與被告同睡一張床
,兩人亦未曾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且告訴人前於偵查中
即已撤回對陳文忠之通姦告訴,是告訴人既未繼續追究陳
文忠是否通姦之責,相較本案被告所涉者,僅為刑度較輕
之相姦罪嫌,陳文忠當無必要再甘冒涉犯刑度較重之偽證
罪責風險,猶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俾迴護被告,是陳文
忠所言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劉昱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文忠教完我電腦後,有時候比較晚會住莒光路址這邊,平常沒有一定
會住在莒光路址。陳文忠睡靠牆壁那張床,我都睡另一張
床,被告平常都會回龍潭,每週會有1 至3 次住在莒光路
址,此時陳文忠還是睡靠牆壁那張床,我則和被告一起睡
在另一張床,若陳文忠不在,我睡裡面,被告睡我那張床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陳文忠到莒光路址的
時候,我跟他睡在同一房間,但不同床。我沒有看過被告
跟陳文忠睡在同一張床上,也沒有看過被告跟陳文忠衣衫
不整或有摟摟抱抱等情形等語,核劉昱韓所證與陳文忠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本
案查獲之前,我大概在莒光路址待了差不多10天,我去觀察的時候,每天晚間7 時左右守到晚間11時半,劉昱韓會在晚間11時左右騎我先生的機車出門,我就先離開,到隔天上午7 時又到莒光路址等,等到劉昱韓進來,陳文忠上
午8 點10分出來騎機車去上班,我大約待到上午8 點半才離開。我不知道劉昱韓睡在莒光路址裡面的何處,也沒有
辦法確定被告與陳文忠間有發生性行為,但是他們住在同
一房間,顯然並不是單純地普通朋友關係等語在卷,是告
訴人既無法確定於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之間,劉昱韓是否曾先返回莒光路址後始再度出門,抑或劉昱韓、
被告及陳文忠三人在莒光路址房間內如何分配床鋪就寢,
甚且被告與陳文忠間究有無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自難認劉
昱韓所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三)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莒光路址房間內確有擺放電腦使用,及以直立床墊在中間半掩隔開兩張床鋪,益徵陳文忠
所言尚非無稽,倘被告與陳文忠兩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
且劉昱韓在家使用電腦或睡眠時間均與被告、陳文忠不同
,渠等當無大費周章特意擺放床墊佔用空間阻隔之必要;
另劉昱韓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被告與陳文忠間並無合法男女身分關係,被告依常情亦不可能讓其子劉昱韓單獨睡
在其中一張床,而自己卻與陳文忠同房睡在另一張床進而
為性交行為甚明。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照片
內以床墊相隔的二張床都是雙人床,我是先拍晒衣服的衣
架後,把這些內衣褲拔下來,然後也有到衣櫥裡面去拿一
些內衣褲,再放在床上拍照,當時進入房間的時候,床上
並沒有內衣褲。被告前一晚已經將垃圾包好放在家裡,但
我進去的時候,沒有去看有什麼垃圾,房間內也沒有看到
保險套等語,是告訴人進入莒光路址房間時,當場既無發
現保險套、甫使用過之衛生紙或剛替換之內衣褲等足徵被
告先前曾與陳文忠共睡一床,亦或兩人間發生性關係之物
件,自難單以屋內衣物晾曬及枕頭、棉被等日常用品擺放
情狀,即推論被告與陳文忠間有何相姦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實僅能認被告朱郁璿與陳文忠曾著貼身衣物同住在莒光路址房間之情,縱可知渠等二人間情誼非淺,然仍不得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係與陳文忠睡在同一張床上,甚或進一步遽認兩人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相姦犯行,本案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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