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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姚勝議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以劉淑華之名義向初炳杰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代價頂讓大同當舖,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於96年2月5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負責人變更為劉淑華,所在地變更為基隆市○○區○○路160號1樓。
劉淑華於擔任大同當舖之負責人後,即與以大同當舖「姚經理」自稱之姚勝議(姚勝議所涉重利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當鋪之便,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於下列時間,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借款予下列拮据對象,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吳靜惠部分:吳靜惠於95年12月25日前後,因要返回英國參加畢業典禮,急需用錢購買機票、支付旅宿費,於看到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即大同當舖之廣告宣傳單後即撥打電話至大同當舖詢問借款事宜,劉淑華於接獲來電後,即於電話中告知吳靜惠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為9 分,且借款時須攜帶身分證件、車籍資料等作為擔保。
嗣吳靜惠前往大同當舖洽談借貸事宜,劉淑華即向吳靜惠介紹「姚經理」(即姚勝議)與之認識,並續由姚勝議與吳靜惠商談借款金額、利息之支付方式等細節,雙方乃約定借款20萬元,每月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8,000 元(即月息9 分),且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8,000 元。
又因吳靜惠行將出國而自願預付第2 期利息,故借款當時實際僅交付吳靜惠164,000 元,吳靜惠並應姚勝議、劉淑華之要求,提供吳靜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母親林宜甄所有5287-GZ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車籍資料,並當場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一併交付姚勝議,作為借款擔保,而於吳靜惠按時償還利息18,000元時,則時由劉淑華收受,時由姚勝議收受。
㈡陳佩彣部分:1.陳佩彣因年終公司要補稅急需用錢,於電視上看見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低利息後,即於96年5月1日至大同當舖商洽借款。
姚勝議與劉淑華見陳佩彣亟需用錢,乃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推由姚勝議出面與陳佩彣洽談放貸事宜,雙方乃約定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54,000元(即月息9 分),且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54,000元,劉淑華則交付546,000元與陳佩彣,陳佩彣並應渠等要求簽發面額共計60萬之支票6 紙(陳佩彣交付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 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 之未載發票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6紙)及交付陳佩彣所有6078-MT、陳佩彣之子楊淞凱所有0566-DG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供作為借款之擔保,陳佩彣前後共繳交了4期之利息。
2.96年6 月13日陳佩彣因需錢孔急,續至大同當舖借款30萬,劉淑華及姚勝議乃承前犯意,與陳佩彣約定借款後之21日後還款,每7日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4,994元(即日息71.4分,月息21.42 分),並由劉淑華交付30萬元與陳佩彣收受,陳佩彣則應要求簽發以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 GK0000000、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20日、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2日,面額分別為125,000元、120,000元及100,000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345,000元),交與劉淑華收受,供支付本息之用。
3.96年7月2日陳佩彣繼而至大同當舖借款30萬元,劉淑華、姚勝議復承前犯意,利用陳佩彣急需用錢之機會,由姚勝議出面與陳佩彣洽談,要求陳佩彣簽發面額共計344,000 元之支票3 紙供作支付本息之用,超過30萬元之部分即屬利息,即21天利息44,000元(即日息69.8 分,月息20.95分),雙方議定後,陳佩彣即交付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24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9日、面額分別為100,000元、120,000 元及124,000元之支票共3紙與劉淑華,並由劉淑華交付30萬元與陳佩彣收受。
二、本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大同當舖搜索,並扣得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存根1 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品登記簿 1本(計15張)、現金135,000 元、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資料1 袋、記事簿2 本、汽車協尋費收據7 張、駕行照資料(汽機車)9 張、當票5 張、流當品讓渡合約6 張、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1張(均扣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重利案中),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淑華坦承於95年11月10日有以己之名義頂讓大同當舖,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於96年2月5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係大同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雖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大同當舖之實際經營者係姚勝議,伊僅偶至大同當舖幫忙打掃環境而已,未和他一起經營,且從未於電話中向客戶告知利息之計算方式、也未跟客戶接洽過放貸事宜,更未交付借款給客戶或向客戶收款或支票,被害人吳靜惠、陳佩彣口中所述之女子應該是姚勝議在外的女友,伊不認識吳靜惠和陳佩彣,未和她們接洽過借貸業務云云。
經查:㈠姚勝議於95年11月10日向初炳杰以400 萬元之代價頂讓大同當舖後,即以被告劉淑華為當舖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6年 1月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於96年2月5 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乙節,業據證人姚勝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政府98年3月9日基府產商參字第0980133731號函暨所附大同當舖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讓渡書、大同當舖許可證等相關案卷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88號卷第242頁至308頁參照)。
又被害人吳靜惠於95年12月25日前後,曾撥打電話至大同當舖詢問借款事宜,該電話係由一名女子接聽,該女子於電話中即告知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月息9 分及借款所需攜帶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等,嗣吳靜惠至大同當舖後,該名女子乃介紹姚勝議與之認識,續由姚勝議與之接洽放款事宜,並約定借款20萬元,每月收取1 次利息,每期利息1萬8000元(即月息9分),且於借款同時即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並當場要求吳靜惠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向吳靜惠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其母林宜甄所有5287-GZ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車籍資料作為借款擔保等情,亦據證人吳靜惠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99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2頁、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98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參照),並有基隆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日報表)在卷(偵字第993號卷第178頁參照)及扣案之行照資料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陳佩彣分別於96年5月1日、96年6月13日、96年7 月2日至大同當舖借款,於96年5月1日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54,000元(即月息9分),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54,000元,實際借得546,000 元,並交付以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之未載發票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6 紙及交付陳佩彣所有6078-MT號、陳佩彣之子楊淞凱所有0566-DG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作為擔保,而前後共繳交了4期之利息;
96年6月13日則借款30萬元,並約定21日後還款,每7日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4,994元(即日息71.4分),並簽發以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 00000、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2日、面額分別為125,000元、120,000元及100,000元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345,000元)以支付本息;
96年7月2日則借款300,000元,並約定21天利息44,000元,陳佩彣乃簽發以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24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9日、面額分別為100,000元、120,000元及124,000元之支票共3 紙用以支付本息等情,均據證人陳佩彣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偵字第600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08頁至第122 頁參照),並有卷附楊淞凱之0566-DG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陳佩彣之6078-MT 號車籍資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姚勝議客戶存提明細表、共同被告姚勝議製作之基隆市大同當舖收當陳佩彣汽車利息明細表(偵字第6007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108頁、偵字第993號卷第59頁至第106 頁參照)可憑及扣案之行照可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向初炳杰頂讓大同當舖頂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96年2月5日辦理所在地及負責人變更後,即擔任大同當舖之負責人,而姚勝議則以「姚經理」自居,於當舖內處理放貸事宜,且大同當舖並無僱用其他員工等節,除據被告劉淑華敘明在卷外,亦據證人姚勝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堪認定。
又被告劉淑華於姚勝議所涉重利一案中,曾於97年11月28日與證人陳佩彣同至原審法院作證,證人陳佩彣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看到電視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後,即一個人前往大同當舖借款,借款時,姚勝議與劉淑華都在場,而起訴書1 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1.所載),伊係跟姚勝議接洽、借款,錢的部分則是劉淑華交給伊、起訴書3、4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2.、3.所載),伊是跟姚勝議接洽,但錢是劉淑華交給伊,伊則將支票交給劉淑華,伊在大同當舖借款時,除了看到姚勝議與劉淑華外,並無見過其他人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1頁參照)。
又證人劉淑華於是日證述完畢後,原審法院乃詢問證人陳佩彣對證人劉淑華證述內容之意見,證人陳佩彣復證稱:伊確認去的時候劉淑華都在,而且劉淑華也有拿錢給伊過,收過伊的支票與證件,伊付的利息劉淑華也有收過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9頁參照),是證人陳佩彣為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件至原審法院出庭作證時,乃係與被告劉淑華同時在庭,且於聆聽被告劉淑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後,復為劉淑華曾交付借款,且其亦曾交付支票、利息與劉淑華之證詞,再佐以證人陳佩彣向大同當舖借款次數非少,見過被告劉淑華次數非稀,衡以常情,證人陳佩彣當不至誤認其他女子為劉淑華,是證人陳佩彣上開所證之『劉淑華』,當係指本案之被告『劉淑華』,而非其他女子。
又證人顏偉峻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3月3日到大同當舖前,有先打電話至大同當舖,是名小姐接的,該小姐叫伊直接去跟他們經理談,掛完電話約10分鐘後,伊就到大同當舖,先跟當舖內的一名小姐說,伊就是剛才打電話的人,該名小姐就直接跟姚勝議說伊要來借錢,而伊還款時,有時是姚勝議收,有時是該名小姐收;
後來在姚勝議案件於法院開庭作證後約1 星期,伊開車至大同當舖,要把伊的機車牽回,當天進入大同當舖,還有看到該名小姐,也就是伊償還利息向其收利息的同一位小姐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155頁、第156 頁參照),經原審法院當庭請證人顏偉峻指認所證之小姐是否即在庭被告劉淑華時,證人顏偉峻證稱:在庭被告即係伊在大同當舖所見之小姐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157頁參照)。
復核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顏偉峻在97年11月來牽機車時,伊確實有在大同當舖內看到顏偉峻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158頁參照)可知,證人顏偉峻於取回機車時,於大同當舖內所見到之該名女子,即係向顏偉峻收受利息之女子即本案被告『劉淑華』無訛。
故被告劉淑華辯稱:伊雖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大同當舖之實際經營者係姚勝議,伊僅偶至大同當舖幫忙打掃環境而已,從未於電話中向客戶告知利息之計算方式、也未跟客戶接洽過放貸事宜,更未交付借款給客戶或向客戶收款或支票,被害人吳靜惠、陳佩彣口中所述之女子應該是姚勝議在外的女友,伊不認識吳靜惠和陳佩彣,未和她們接洽過借貸業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吳靜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打電話去大同當舖時,是由一名女子接聽,利息之計算方式,是該名女子告知,伊去借款時,現場只有姚勝議及另一名公司的小姐,該小姐向伊介紹姚勝議是經理,伊在借款該次及還利息時,都有見到該名小姐,伊係將利息交給該名小姐,除了該名小姐外,並未見過其他小姐;
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劉淑華是否即係該名小姐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參照)。
然大同當舖自被告劉淑華擔任負責人,於95、96年間並未聘僱任何員工,當舖內僅有姚勝議負責處理放貸事宜,業如前述,而證人姚勝議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劉淑華並未去大同當舖上班,是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伊,幫伊打掃,一星期去一、二次而已,在大同當舖裡面的是另一名綽號「小慧」之女子云云,並證稱:伊與被告劉淑華係在84年1月2日結婚,於95年11月9日離婚,96年11月5日第二次結婚,再於97年9 月10日離婚,伊在95年11月前與被告離婚前就認識小慧,直到97年9 月伊與劉淑華離婚時,伊與小慧都是男女朋友,小慧偶而會到當舖去陪伊,小慧的體型、胖瘦與劉淑華差不多,長髮,65年次,客人來借款時,伊會跟客人介紹小慧為「劉小姐」,小慧幾乎天天都到當舖,從早上11、12點來,待到下午3至5點才走,「小慧」有時會幫忙接電話,回答利息如何計算,伊借款給客人時,會先拿給「小慧」,請小慧拿給客人,客人來還錢時,也會拿給小慧,伊與劉淑華之所以於95年11月離婚,是因為離婚後身分證配偶欄才會是空白,「小慧」會看身分證配偶欄,她才願意與伊交往云云(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 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參照),由證人姚勝議之證詞可知,姚勝議與綽號「小慧」之女子,自95年11月其與被告離婚前即開始交往,姚勝議甚至為了與「小慧」交往,而與被告離婚,即使其後與被告於96年11月5 日二度結婚,姚勝議仍與「小慧」為男女朋友,足見證人姚勝議與「小慧」之感情甚篤,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姚勝議有無「小慧」照片或聯絡方式時,證人姚勝議卻證稱:不知道「小慧」之真實姓名,也不知她的住處,只有一張「小慧」坐在當舖內的照片存在手機裡,但手機壞掉了,伊只知道「小慧」的理容院是在新莊二省道路上,店名不清楚,現在也沒有聯絡云云(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22號卷第86頁、第88頁參照),對於「小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聯絡方式一無所悉,且亦無「小慧」之獨照或與「小慧」之合照留存,實悖常理;
再者,證人姚勝議又證稱:客人來借款時,伊會跟客人介紹小慧為「劉小姐」,小慧幾乎天天都到當舖,從早上11、12點來,待到下午3至5點才走云云(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 號卷第90頁、第91頁參照)。
復證稱:伊不知「小慧」是否姓劉,但客人會問,伊就跟客人說「小慧」叫「劉小姐」云云(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 號卷第90頁參照)。
惟衡諸常情,客戶至當舖質押借款,與「小慧」並不相識,證人姚勝議於向客戶介紹「小慧」時,大可直接以「小慧」之名介紹,何以不知「小慧」是否姓「劉」情況下,逕向客戶謊稱「小慧」為「劉小姐」,亦令人匪夷所思,且根據證人姚勝議所述,「小慧」既然幾乎天天至大同當舖陪伴證人姚勝議,且停留時間甚長,則客戶所見於大同當舖內之小姐,理當為「小慧」,惟參酌證人陳佩彣、顏偉峻前開所述,彼等屢至大同當舖所見到的女子皆係被告『劉淑華』,從未見過綽號「小慧」之女子,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證人姚勝議所證綽號「小慧」女子之人乃係子虛,所證於大同當舖內之女子係「小慧」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劉淑華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吳靜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無法指認於電話中向其告知利息計算方式並接洽借款事宜之女子即係被告劉淑華,惟自95年11月10日,初炳杰將大同當舖頂讓與被告後,大同當舖並未聘僱任何員工,僅有姚勝議一人,亦無被告所辯之「姚勝議之女友」(即「小慧」)其人存在,再佐以證人顏偉峻、陳佩彣前開所證,曾交付利息、交付支票給被告劉淑華等情觀之,堪認證人吳靜惠所證之該名女子應係被告劉淑華無訛。
而被告劉淑華於證人吳靜惠來電詢問借款利息時,即告知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月息9 分,並於吳靜惠至大同當舖時,介紹姚勝議與之認識,續由姚勝議與之商洽放貸事宜,又於被害人陳佩彣先後於96年5月1日、96年6月13日、96年7月2 日至大同當舖借款時與姚勝議接洽放貸事宜時,推由姚勝議與陳佩彣洽談借款金額及利息,雙方議妥後,續由被告劉淑華交付被害人陳佩彣所借之各次金額,並收取被害人陳佩彣所交付之支票,是被告劉淑華與姚勝議就上開放貸與被害人吳靜惠、陳佩彣之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辯稱:未和姚勝議一起經營大同當舖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證人吳靜惠、陳佩彣因需款急迫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經營之大同當舖借款,被告向其等預扣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核算月息至少已達9分,即年息為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亦逾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甚鉅,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佩彣,欲與其當庭對質,被告並表願意測謊云云(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照)。
惟證人陳佩彣於共犯姚勝議重利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且該次庭期被告劉淑華亦到庭作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09頁至第121 頁參照),此部分事證已明,另測謊結果亦僅供法院參考,並無必要,以上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乘被害人吳靜惠、陳佩彣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淑華自9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雖曾3 次借貸款項予陳佩彣以牟取重利,惟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對陳佩彣多次貸與重利及對吳靜惠1次貸與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件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共犯姚勝議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係大同當舖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等急迫需錢或無經驗或輕率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重利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罪(即事實一㈡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敘述扣案之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存根1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品登記簿1本(15張),其上載有被害人吳靜惠質押借款紀錄,係被告劉淑華或共犯姚勝議經營大同當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姚勝議於另案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案證物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駕行照資料9 張為借款人所有之物,記事簿2 本為共犯姚勝議用以登記廣告支付與廣告商之紀錄、流當品讓渡合約書6 張乃係借款人(不包括本案被害人陳佩彣、吳靜惠)質押汽車之資料、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5 張係乃借款人質押汽車時交給借款人收執者(其內未有被害人吳靜惠、陳佩彣之當票)、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1 張,則係將車停放於順豐車行而取車時所給的憑證、汽車協尋費收據7 張係委託他人尋車之收費收據,業據共犯姚勝議敘明在卷,而大同汽車借款廣告資料1 袋,乃係大同當舖用以廣告可質押借款之資料,上開扣案物均核與被告劉淑華或共犯姚勝議所犯對被害人吳靜惠、陳佩彣貸予重利之犯行無涉,另扣案之現金135,000 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1.吳靜惠於96年6、7月間先行還款15萬元後約2 個月左右,吳靜惠又向姚勝議先後借款5次,分別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 萬元及7 萬元,利息同前約定(即月息9 分),且於借款同時均先預扣第1期利息,故實際僅分別交付吳靜惠2萬7300元、2萬7300元、1萬8200元、1萬8200元及6萬3700元,並續扣留前開5287-GZ 號自小客車行照及車籍資料,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2.陳佩彣嗣因公司營運出問題而於96年5 月28日再次向姚勝議借款35萬元,但姚勝議告知須扣除設定費及利息共5 萬元,故姚勝議實際僅交付陳佩彣30萬元,並要求陳佩彣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陳佩彣交付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 GK0000000之未載發票日、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 紙),陳佩彣並交付其所有座落基隆市○○○路112巷110弄1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姚勝議,作為擔保。
惟當時陳佩彣急需用錢故未向姚勝議詢問要設定多少金額之抵押權,事後姚勝議亦未將設定費用收據交予陳佩彣,待陳佩彣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始知遭姚勝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淑華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客戶存提明細表、陳佩彣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協尋費收據、汽機車駕、行照資料、記事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票簿、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物等及證人陳佩彣、吳靜惠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淑華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經查:1.被害人吳靜惠96年6、7月間先行還款15萬元後約2 個月左右,又向姚勝議先後借款5次,分別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及7萬元,月息為9分,吳靜惠實際僅借得2萬7300元、2萬7300元、1萬8200元、1萬8200元及6萬3700元及被害人陳佩彣96年5月28日向大同當舖再次借款35萬元,利息為5萬元,陳佩彣並簽發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GK0000000 之未載發票日、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 紙,及交付其所有座落基隆市○○○路112巷110弄1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姚勝議,作為擔保,而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吳靜惠、陳佩彣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客戶存提明細表、陳佩彣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駕、行照資料、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偵字第993號卷第59頁至185頁參照)在卷可稽。
2.證人吳靜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打電話去大同當舖時,是由一名女子所接聽,利息之計算方式,是該名女子告知,伊去借款時,現場只有姚勝議及另一名公司的小姐,該小姐向伊介紹被告經理,伊在借款該次及還利息的時候,都有見到該名小姐,伊係將利息交給該名小姐,伊除了該名小姐外,並未見過其他小姐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 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參照),並證稱:見到該名小姐的次數為3至4次,除了向伊介紹被告(指姚勝議)及借款的那次外,還有伊還利息的時候,有見到該小姐,伊將利息交給該小姐;
伊向大同當舖借款3次,至少有1次伊去借款時,是被告(指姚勝議)與該名小姐是在場的,其他各次都是被告(指姚勝議)借款給伊,該名小姐並未單獨借款給伊,要伊簽本票,只有第一次去的時候,該小姐有介紹姚勝議是經理,也有解釋利息的計算方式,此外該小姐在其他次都沒有與伊談話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參照)。
查證人吳靜惠所證之該小姐係為被告劉淑華乙節,業如前述,惟觀之證人吳靜惠前開所證內容可知,被告劉淑華除於證人吳靜惠第一次借款(即95年12月25日前、後)時,有向其解釋利息之計算方式並介紹與姚勝議認識外,其後,並未於證人吳靜惠借款時在場,雖證人吳靜惠有將利息交付與被告,惟當舖業者貸予金錢而收取利息,本為其業務範疇,尚難僅以其曾收受證人吳靜惠所交付之利息,即遽認被告劉淑華對於證人吳靜惠其後向姚勝議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及7 萬元而貸予重利之行為,有所知悉,並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陳佩彣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之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看到電視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後,即一個人前往大同當舖借款,借款時,姚勝議與劉淑華都在場,而起訴書1 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㈡1.所載),伊係跟姚謄議接洽、借款,錢的部分則是劉淑華交給伊;
起訴書2 的部分(即本判決五㈠⒈所載),伊與姚勝議接洽及借款,借款金額、利息與實際拿的金額就如起訴書所載,錢是姚勝議拿給伊,因為當時劉淑華不在,伊的房地契是交給姚勝議,事後才知道遭設定抵押權90萬元;
起訴書3、4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㈡2.、3.所載),伊是跟姚勝議接洽,但錢是劉淑華交給伊,伊將支票交給劉淑華,伊在大同當舖借款時,除了看到姚勝議與劉淑華外,並無見過其他人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1頁參照),由證人陳佩彣之證述可知,其於96年5 月28日次向姚勝議借款35萬元時,被告劉淑華並未在場,與其商談借款金額、利息,要求提供房地權狀作為擔保者皆為姚勝議,而非被告,誠難以此推認被告劉淑華就此部分與姚勝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證人陳佩彣雖又證稱:伊付的利息劉淑華也有收過等語(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9頁參照),惟收受利息本係當舖業之業務範疇,已如前述,未能以此推認被告劉淑華就此部分之重利行為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重利犯行,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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