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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 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2段514號「馬自達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設定附條件買賣車輛,在未繳清款項之前,不得買賣處分。
緣車牌號碼3599─D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甲○○於民國 94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9萬 6,300元價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並於94年7月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該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 61萬5,420元,債權人為福灣公司,債務人為甲○○,擔保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約定自94年7月至99年6月止,每月為一期,共60期,甲○○應於每期清償分期付款款項1萬0,257元予福灣公司),於尚未繳清貸款前,該車係屬福灣公司所有。
甲○○並明知系爭汽車貸款1個月延遲未繳,該車必遭福灣公司發布協尋,強制取回後予以拍賣,而其自95年3月、4月即開始延遲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14號,隱瞞上開重要事實,向乙○○謊稱願意以總價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價金與甲○○購買該車,並陸續以信用卡付款、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等方式,至同年7月間共支付49萬4,000元價款,甲○○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繳清福灣公司之車輛貸款,卻一再藉故不讓乙○○看車及交車,嗣經乙○○百般催討後,始於95年8月18日交付系爭汽車,而於乙○○取得該車之數小時之內,即因甲○○延遲繳款遭福灣公司取回該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尚未繳清貸款之系爭汽車以上開價格出賣予告訴人乙○○、伊有收取告訴人已交付之價款及跟告訴人約定告訴人交付價款給伊,由伊將該車交付告訴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系爭汽車係向公司購買之員工車,告訴人知悉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並有設定動產擔保,伊並無詐欺;
伊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看車,告訴人均係至內湖營業所找伊,車子則放在新莊營業所旁邊的保養廠內,因此無法讓告訴人看車;
嗣後因告訴人將其帳戶裡之現金20萬元領走,致使伊無法清償系爭汽車貸款,福灣公司才會將系爭汽車強行取回,伊於 95年8月18日已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不法意圖等語。
二、然查:㈠系爭汽車係被告於94年6月間以59萬6,300元價款向福灣公司購得,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以該車向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融資55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附條件買賣,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登記,該動產擔保交易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1萬5,420 元,債權人為福灣公司,債務人為被告,擔保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約定自94年7月至99年6 月止,每月為一期,共60期,被告應於每期清償分期付款款項1萬0,257元予福灣公司,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7月7日共繳款10次,自後均未再予繳納,期間業經福灣公司發存證信函催繳;
而告訴人則於95年5月11日以50萬元價金與被告成交購買系爭汽車,並陸續以信用卡付款、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等方式,至同年7月間支付49萬4,000元價款,且自始未辦理過戶更名;
嗣因系爭汽車因貸款之分期付款款項遲未繼續繳付,由福灣公司自95年6月29日起委託由協尋公司人員協尋取車,被告於95年8月18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告訴人後,隨即由福灣公司委託之人覓得而自告訴人處予以取回系爭汽車,福灣公司並於95年9月15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將系爭汽車拍賣,拍賣金額為43萬3,4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福灣公司人員秦劍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福灣公司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被告繳款紀錄表、收據、聯合拍賣投標書影本各1紙、系爭汽車尋獲之照片8張、存證信函、福灣公司車輛移交簽收單、取回車輛回報單影本各1份,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執據、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第13頁、第20頁、第20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第24頁及第26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告知系爭汽車係向公司購買之員工車,告訴人知悉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並有設定動產擔保,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是否有跟告訴人說要償還福灣公司貸款的事情?)沒有,因為福灣公司的部分是我要向福灣公司結清之後過戶給告訴人」、「(為什麼福灣公司開始協尋取車?)福灣公司的作業程序,因為我5月份的時候有遲繳或未繳,他們只要1個月沒有繳,就會發布協尋」、「(你當時這台車子有設定動產擔保,為什麼不跟告訴人說?)設定動產擔保是我們的術語,跟客人講動產擔保,客人也聽不懂」、「(當時為什麼不跟告訴人說如果沒有按分期繳納的話,車子有可能被原來貸款公司拿回去?)因為告訴人第一次付訂金的時候是5月份,最後一筆是7月份的時候,中間經過很長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頁、第137頁、第178頁),又據證人呂昌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沒有說他的車子有設定動產擔保?)他沒有說設定動產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復據證人即福灣公司職員秦劍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台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分期款繳了第幾期之後沒有繳交?)第10期之後就沒有再收到款項」、「(第10期是幾年幾月份的時候?)95年5月29日是要繳的第 11期,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沒有收到」、「(為什麼有於95年5月24日、7月7日各繳交 10,257元?)因為他有延遲繳款的問題,所以他後面繳的錢是沖前面應該要繳交的期數繳款,所以7月7日沖95年4月29日那期,95年5月24日繳交的是沖 3月份的那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須清償「福灣公司」貸款及系爭汽車有設定動產擔保等情,且被告亦自承一般客戶就設定動產擔保均不甚瞭解,是縱被告於約定買賣系爭汽車時已告知該車須支付分期貸款乙事為真,告訴人亦難以預期該車日後會因被告延遲向「福灣公司」繳納分期貸款而有遭該公司強制取回及拍賣取償之情況發生,再者,被告自 95年3月份即有延遲繳款之情形,並明知其汽車貸款 1個月延遲未繳,該車必遭福灣公司發布協尋,強制取回後予以拍賣,竟仍隱瞞上開所述之重要事實,而於 95年5月11日與告訴人約定將系爭汽車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款項,即有以虛偽之事項告知告訴人而有施詐之行為,且被告施用詐術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應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看車,告訴人均係至內湖營業所找伊,而車子則放在新莊營業所旁邊的保養廠內,故無法讓告訴人看車云云,惟依一般汽車買賣經驗,購車者應會重視實際看車,親自測試性能及查看使用狀況,本件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之業務員,對汽車買賣交易流程即較一般人為熟悉,而告訴人既已多次表示看車之意願,何以從 95年5月11日雙方合意買賣系爭汽車至同年 8月18日該車為福灣公司強制取回為止之近 3個月期間,均無法抽空與告訴人相約看車,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 5月11日當天我有要求要看車子,但是他推託車子不在」、「(你們當時約定何時要交車?)那個時候我說我要貸款,說貸款下來之後把錢給他他就可以交車給我,他說我可以先看車再決定要不要把錢都給他,我錢給他之前我都說我要看車,他都用各種理由推託,我車子一直都沒有看到,我是 8月18日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車子,而且才把車子交給我」、「(你有沒有看過新領牌照登記書?)沒有,我沒有要求,但是被告說都在車上,被告就找很多理由。
95年 5月11日當天說車子停放在其他地方的時候我就有說要看,只要被告跟我要求要付錢,我就會要求看車還有新領牌照登記書,但是被告都有各種理由敷衍我說過2、3天,只要過2、3天之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又有另外的理由說要延期」、「新莊我有去過好幾次,都是甲○○帶我去的,我也沒有看到車子」、「6月14日的時候我個人信貸 50萬全部下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錢已經下來,但我要看到車子,但是被告說我要給他25萬元,他才可以給我看車,被告用各種理由不讓我看車還跟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 116頁、第122頁、第140頁、第180頁),復據證人呂昌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三個人相約碰面時為什麼不看車子?)因為被告說他停在車庫裡面,車子在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又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5年5月11日當時有沒有講說10萬元算訂金,到時候看到車子,如果不滿意的話可以把訂金全部退還?)有,我當時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知被告於95年5月11日約定出售系爭汽車時即已承諾告訴人得看車後,決定是否購買該車,卻藉故一再拖延,拒絕告訴人看車。
而被告既稱系爭汽車係在「新莊」之保養廠內,何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呂昌明三人初次相談時又稱該車停放在「林口」車庫內,以拒絕告訴人看車,且於告訴人數度前往「新莊」與被告見面時,仍無法帶告訴人看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符,並與常理相悖,洵非可採。
㈣復查,被告辯稱告訴人將其帳戶內之20萬元領走,致使伊無法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5月11日刷卡 10萬元給三和公司,被告說他拿的到,95年6月9日亦刷卡4萬多,95年6月15日轉帳25萬元至被告約定帳戶,95年7月7日分別領出6萬元、4萬元交給被告」、「到95年7月7日簽合約時我已經全部給他近50萬元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且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在 7月中旬有將全部49萬4,000元交付給我」、「我確實有收到49萬4,000元」、「我拿到的金額是10萬、25萬、14萬 4千」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2頁,97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 128頁),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執據、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 12688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資佐證,可知截至95年7月7日為止,告訴人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近 50萬元,縱被告辯稱於95年8月15日遭告訴人提領 20萬元乙事為真,然其間相隔1個月之久,被告本可以上述價金清償貸款,卻仍不願為之,焉能謂被告係因告訴人將其帳戶內之20萬元領走,致使伊無法清償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為什麼告訴人已陸續給你幾十萬元,你都沒有繳交給福灣公司?)因為我預計 8月份的時候要把所有的款項清掉」、「( 5月份的時候告訴人不是已經給你10萬元?)我那個時候家裡有急用,有困難」、「我身邊的錢在5、6月份的時候大部分都給我父親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8頁),且據證人秦劍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清償你們多少錢才可以終止協尋?)欠 2期欠款,總額為20,514元,只要還沒有找到車子之前被告付清20,514元的話,就可以終止協尋,被告就不用負擔任何的手續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頁),可知告訴人於95年5月已給付10萬元,實已足清償遲繳之2期貸款總額,詎被告竟以該款項挪作私用,仍不願清償遲繳之款項,以終止協尋,顯見被告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佯裝售車為由,而詐取告訴人上開款項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所為詐取多筆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以相同之說詞及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法院未予詳究被告與證人證詞諸多不符及違常之處,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罪之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身為售車業務員,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犯後被告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又將剩餘款項花用殆盡,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所詐取利益金額、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因逃匿而於96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於96年12月13日自行到案說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第4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1頁)可稽,核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8年9 月10日通緝,迄至同年月17日始為警逮捕,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74頁)可稽,惟因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所為之通緝,亦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不合,亦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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