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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供提款卡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認識,而①聯繫應徵之張先生稱其辦公室位於巷弄內尋找不易,故約訂於大眾交通運輸場接送,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偵訊時對面試地點未清楚記憶,惟上訴人可隨時補充說明;
②上訴人應徵工作性質為娛樂傳播公司司機,該事業涵蓋通告活動接送、器材載運、現場演出酬勞收轉等。
原判決以偵查及審訊中上訴人對工作性質前後描述擷取片段質疑其不可信,上訴人以為並無理由;
③詐騙集團以「工作需收款暫存帳戶,須測試並設定存款機操作」相欺,使上訴人一知半解,又以為帳戶中並無存款而失察,上訴人亦為犯罪被害人,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加害其他被害人認識或故意;
③上訴人因誤信有應徵工作之可能而受接送、面試、交付對方帳戶資料,嗣陸續撥打電話與對方要回提款卡等情,並非無由。
且上訴人主動辦理中止提款卡使用,對相關情事坦承不諱,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者之情形不同。
又銀行行員之證述,僅能認定因上訴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須依規定通知員警處理,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況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故詐騙集團章經理利用上訴人之帳戶向他人詐騙財物,並非上訴人所可預見。
尚難僅因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外,應無自由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原因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被告既無法提供「張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設立地點,可徵被告對於「張姓男子」一無所知,則其竟僅因對方告知要測試帳戶,即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張姓男子」,已與常情不符。
再衡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自然人或公司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顯亦明知他人藉詞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測試帳戶,實有違常情,甚且被告亦得於不交付之情形下,在該人所指定之提、存款錢實際操作,絕無交付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測試帳戶,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其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姓男子之人,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詐騙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再者,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以推翻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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