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26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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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飛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飛正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6號,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坤良所有車號GX-156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復於98年12月17、18日某時,另行起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之3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扳手之不詳物品,竊取林清俊所有車號7652-GX 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輛。

嗣警方於99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34 號查悉上開車輛為贓車,因汽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乃現場埋伏,發現被告上前欲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當場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坤良、林清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飛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車輛內放有伊所有之工具箱、身分證、健保卡,且於99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停於台北縣新莊市○○路934號前,當時汽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伊上前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阿成」所有,案發當時僅受「阿成」之託將車牽回,不知系爭車輛及車牌為贓物云云。

經查:

(一)車號GX-1560號自小客車,與該車經警發現時所懸掛之車號7652-GX號車牌,分係李坤良與林清俊於98年12月間先後失竊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陳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堪認車號GX-156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7652-GX號車牌2面確係遭人所竊。

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1月13日12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34號修車廠前時,經其負責人報案指稱有人停車於出入通道口處,伊在確認該掛有車號7652-GX號之車牌為贓車牌,且透過窗戶看到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即於修車廠內埋伏等待,後於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被告前來牽車乃上前逮捕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警方於車內尚查獲被告所有之工具箱、身分證、健保卡及留存於駕駛座踏板上之飲料罐,經警採集飲料罐瓶口檢體送驗,核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640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上存有被告DNA之飲料罐,均係警方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或駕駛座踏板上尋獲,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其自98年12月25日起即開始駕駛該自小客車直至被警方查扣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顯見系爭車輛及車牌遭竊後未久即為被告占有使用直至為警查獲,而被告迄今未能明確交待其來源,當可合理推斷應係被告竊盜所得。

(二)雖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車輛為「阿成」所有云云,然被告就其何以前往該處欲打開駕駛座車門乙節,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阿成打電話叫我至化成路934號前將該車牽至修理廠修理,等修好再通知他去牽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51頁、第59頁、第122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阿成騎摩托車到工地找我,是別人載他,他說車子壞掉,要我把車子送修,修理好之後再開回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嗣於本院則改稱:阿成來了二次,說車子壞掉,送到保養廠修理,要我去將車子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參被告自承其均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51頁),惟觀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31日並無通聯紀錄,有各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又本件係修車場負責人向警方報案,且於查獲當時系爭車輛雖有鑰匙插於鑰匙孔上可供發動,但無法正常行駛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均與被告辯稱係阿成電話聯絡伊,及阿成要伊將已送修的車牽回云云,不相符合。

況系爭車輛倘真如被告所辯為阿成所有,則阿成既已將車停於修理廠門口,何以不直接與修理廠聯絡接洽修車事宜,反係捨近求遠請友人騎車搭載其至工地,要求被告將車送進修理廠維修,此舉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陳思傑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該門號確有借給公司同事綽號阿成之人使用,且曾見過阿成在工地開過類似系爭車款之藍色廂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原審卷第125頁),然其亦於原審證稱:阿成來公司幾天就沒做了,沒有留下相關資料,詢問同事均無人可以與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衡情,將申請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需承擔他人若未繳款,須代為清償之風險,則以證人與阿成相識未久,非但不知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阿成離職時又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觀之,證人陳思傑是否確曾貿然將所申請之門號借予阿成使用一節,即有可疑。

又對阿成之描述,證人陳思傑係證稱:阿成為一中年男子,頭髮微捲,講話口音有點台灣國語,會用台語、國語夾雜著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年紀約30多歲,手上、腳上很多刺青,台語口音,多說台語,髮型為平頭,直髮等語歧異(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是否確有阿成之人存在,顯非無疑。

再者,原審傳喚曾多次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人鄭皓元、林志昇到庭,亦均證稱不認識阿成之人,也不知該門號為誰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均難認定證人陳思傑上開證言屬實,況證人陳思傑於原審亦坦認其於工地時即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自無從排除證人陳思傑上開證述有故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尚難以證人陳思傑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借予阿成使用,及曾於工地看過阿成開類似系爭車款之藍色廂型車云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及車牌確實遭竊,該等物品又持續為被告管領使用,且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亦有不符,而證人陳思傑之證述非但悖於常情,對重要關係人阿成之描述亦與被告所供歧異,而無可信,自堪認定系爭車輛及車牌應為被告行竊所得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飛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詳為勾稽,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暨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系爭車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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