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嚴台生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 二、案經李昀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其罹患嚴重之心臟病及高血壓,以致呼吸及喘氣困難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嚴台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
- (一)本件被害人李昀臻於案發後向員警報案,並於警詢時指稱其
-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係向遊民購買云云,惟此與證人廖炎
- (三)被告另辯稱:伊未見過卷附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當時通
- (四)至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供稱:不知何人竊取其物,僅於事後
- (五)按行為人無故持有失竊之贓物,其究係觸犯何罪名或未犯罪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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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台生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李昀臻所有、置放於病床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NOKIA5310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98年7月23日3時45分許,持上開手機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號「城發通訊行」,以價金1800元變賣之。
嗣經李昀臻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昀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其罹患嚴重之心臟病及高血壓,以致呼吸及喘氣困難,需至醫院治療為由,聲請延長出庭時間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被告罹患高血壓、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冠狀動脈等心臟病及糖尿病,宜門診追蹤長期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審酌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均為年長者普遍罹患之慢性病,且本件被告經醫院診斷僅需至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而無必須立即住院之嚴重性,尚難認被告具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嚴台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嚴台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手機係向遊民買來,其僅係不小心買到贓物,並未竊盜;
且卷附之資源回收契約書伊未見過,當時通訊行老闆係拿一張白紙要伊簽名蓋章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李昀臻於案發後向員警報案,並於警詢時指稱其內裝有NOKIA5310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現金3500元之黑色包包,放在亞東醫院急診室病床上,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明確,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第13頁)。
又證人即城發通訊行老闆廖炎城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時持NOKIA5310手機賣我的人就是被告,因一般賣手機的年紀都比較輕,但他比較年長,所以我認得,當時有請他簽具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並覆誦,被告當場簽名、捺指印,且我有核對身分證確實是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而卷附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被告捺印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5604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害人李昀臻失竊之手機確係由被告親自持往城發通訊行變賣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係向遊民購買云云,惟此與證人廖炎城於原審證稱:被告賣手機時,係說手機是親戚送的,而非向別人買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細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先前並無向遊民購買東西之經驗,因當時父親生病要趕車買票,見遊民欠車費,才向遊民購買該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然倘被告當時確係處於買票趕車欲返家探視病中父親之際,其何有可能於匆忙中仍向遊民購買手機?又據被告供述購買手機之價格為9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價值非輕,被告亦無可能隨意向路邊不知來歷之遊民購買,並完全不問手機來源,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自當知購買贓物須負刑事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為幫助遊民支付車資而故陷己於贓物罪責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再者,若上開手機確係被告向遊民購買無誤,則被告何以於偵查中不告知實情,反將責任推予其弟,並辯稱不知城發通訊行於何處云云,後於鑑定報告確認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後,始坦認其有變賣手機一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言,無非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編纂之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未見過卷附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當時通訊行老闆僅係拿一張白紙要伊簽名蓋章云云,惟此為證人廖炎城否認在卷,並證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是當場由被告書立並捺指印,上面的字也是被告寫的,僅有序號為我所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觀諸卷附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係有一定格式並為電腦打字,倘如被告所言其當初係簽名蓋章於空白紙上,何有可能被告書寫、打勾部份均能正確對準格式,而無溢出或偏斜之情況,足徵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
(四)至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供稱:不知何人竊取其物,僅於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1人,身高約170公分,體型胖胖的,當時他塑膠袋裡裝著我的黑色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依其所述,監視器並未拍到失竊過程,且審酌竊盜之人,為免別人容易發現竊盜犯行,多於竊盜得手後,將其內較有價值之手機及金錢取走,而將包包隨意丟棄,故被害人李昀臻於監視器所見之人未必即為真正竊盜者,縱此人與被告之身高體型不符,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是公訴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被害人到庭指認乙節,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人無故持有失竊之贓物,其究係觸犯何罪名或未犯罪,應依客觀證據及情節綜合判斷之,惟苟行為人之陳述無法合乎一般情理,或對贓物之來源無法為合理之交代,自不能因此而主張免責。
蓋依一般情常而論,無故持有他人失竊的贓物,本有相當合理的懷疑認為行為人涉嫌犯罪,今若無法合理交代贓物之來源,其涉嫌竊盜犯行應認為相當重大;
若雖可證明來源,惟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該物品為贓物有認識,則應認為其涉嫌收受或故買贓物重大,此乃係具一般社會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共營社會生活時,所應有之共同認知,否則刑罰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功用將喪失怠盡。
是本件被告非但持有被害人失竊之物,且無法明確交代其物之來源,所為辯解亦與常情相悖,而無可採,揆諸前揭意旨,自可合理推論被害人失竊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
況被告亦於99年4月29日上午另在中興醫院2樓竊取放置於大廳座椅上之手提包1 袋(內有手機1支、口紅1個、書1本、洗髮精1瓶、皮夾4個、保養品1瓶、水壺1只、放大鏡1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見被告確有於醫院偷竊之慣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詳為勾稽,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暨其品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刑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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