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殺人未遂、詐欺等案件,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雖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 三、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打電話予被害人2次觸犯恐嚇取財
- (一)證人張大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96年11月24日晚上
-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是96年11月間某
- (三)證人蘇清標於警詢證稱:「我知道0000000000是甲○○
-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第1
- (五)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以觀(見98年度偵字
-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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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殺人未遂、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上重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21日,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緣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97年),行經臺北縣雙溪鄉長源村赤皮崙8之9號基福路新建工程工地,見該工地地處偏僻,認有機可乘,竟興起向該工地承包商恐嚇取財之企圖,遂與甲○○及丁○○謀議,其等3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建議於恐嚇時可報出在雙溪一帶不知情之道上大哥「獵狗」(即蔡仁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名號,如此承包商才會害怕而付錢,並由丙○○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甲○○作為與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向承包商恐嚇之用,丙○○與丁○○則負責出面恐嚇,另由丁○○負責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232 -FM號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不知情之父親詹慶隆)作為赴現場恐嚇之交通工具,並於丙○○在現場恐嚇取財時,從旁助勢及負責排除可能妨礙恐嚇取財之一切條件。
3人商議既定,即由丙○○搭乘由丁○○駕駛之3232-FM號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工地,丙○○下車後嚇問工地工人張大千:「有誰可以作主?」、接著又問「老闆有沒有在工地」,並問老闆電話號碼,張大千見來者語氣兇惡,不敢說出工地負責人之資料,丙○○見該工地旁樹立有施工單位之告示牌,乃逕自抄下告示牌記載之工地負責人乙○○之姓名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旋與丁○○駕車離開。
甲○○即先後於同年月25日12時34分23秒(通話時間173秒)、同年月26日18時36分33秒(通話時間136秒)、同年月26日19時2分29秒(通話時間18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冒稱是「獵狗」,先後向乙○○恫稱:「為何到平溪、雙溪一帶施工沒有來打聲招呼」、「不信的話可以到平溪來打聽一下」,「要來工地交朋友」等語,乙○○聞來意不善,心中已忐忑不安。
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9分10秒(通話時間10秒),甲○○又撥打乙○○上開電話稱:「快要來工地了」等語,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丙○○搭乘詹偉駕駛之232-FM號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丙○○與丁○○均下車,丁○○負責安撫工地吠叫之警犬並在旁戒備,丙○○則對乙○○恫嚇:「我們老大『獵狗』有事不能來,叫我們二個人來,我們老大『獵狗』目前因案在跑路,需要錢花用,我們老大的意思是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乙○○懾於「獵狗」名號,恐日後工人遭威脅,施工遭騷擾,聞言心生畏怖,但因金額太高,乃央求丙○○及丁○○等能否向「獵狗」大哥求情降低金額,丙○○先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42秒(通話時間21秒)、9時55分12秒(通話時間8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佯裝與「獵狗」通話,並將行動電話交給乙○○接聽,甲○○於電話中佯充「獵狗」,以取信於乙○○,幾經乙○○央求後,甲○○同意將勒索費降為8萬元,乙○○即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給丙○○,並要求丙○○及丁○○點收,丙○○及丁○○等推稱不用,搭原車揚長離開。
丙○○與丁○○攜帶上開恐嚇所得8萬元,至國道5號公路石碇休息站與甲○○會合,3人會合後,懊惱只得8萬元太少,心有不甘,認為至少要再拿2萬元始可,復接續上開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36秒(通話時間11秒)及中午12時5分2秒(通話時間6秒),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短少2萬元為由,恫稱:「為何只付6萬元給我小弟,是不是想害他們被打死」等語,並要乙○○立即再拿2萬元至石碇休息站來,乙○○因恐其等再至工地騷擾,聞言亦心生畏懼,仍屈從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驅車至石碇休息站,將2萬元現金交付給丙○○及丁○○,上開贓款合計10萬元,甲○○將其中2萬元交丙○○及丁○○均分(其中1千元付丁○○之加油錢),餘款由甲○○收取。
嗣經乙○○於同年月29日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上開工地監視錄影畫面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警詢前警方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且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又警詢筆錄均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應可認警詢程序合法,無不正詢問,況警詢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證人乙○○、張大千、蘇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游一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已經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以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232-FM號車籍資料書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打電話予被害人2次觸犯恐嚇取財行為,然辯稱:緣於同案被告丙○○向我借了5萬元,因多次催討未果,丙○○遂要求配合此恐嚇案,其與被害人通2次電話,第一次是降低金額;
第二通是丙○○說缺2萬元,此均是丙○○要求我配合,並從丙○○手中拿回其所欠5萬元云云。
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天是丙○○要我開車帶他去工地,我只是在車上等他而已,我與他去工地兩次,我沒有拿到錢,他給我的是車子的油錢,我是真的不知道載他去工地做什麼,我只是在工地與與狗玩云云。
惟查:
(一)證人張大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96年11月24日晚上6、7時許,有2個人下車,開了2輛車來,問一問就離開了,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們有跟他說,老闆不在,他們口氣不是很好,進來就問說,有誰可以作主,我說老闆不在,他就問我老闆電話,我們沒有留給他,他自己去看我們工地施工單位的公告牌,自己抄施工單位及電話,他們就走了,後來是他自己跟我們老闆聯絡,第2次他們來是在96年11月27日,我有在場,是開一輛黑色車子過來,老闆乙○○在,第2次來也是原來第1次的那2個人,是我老闆與他們2人接觸,我是在旁邊工作,後來我們老闆有給他們錢,他們拿了錢就走了,講話的主要是丙○○,丁○○只是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應該是看四周的情形」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同案被告丙○○、丁○○到工地,有說誰可以作主,我說老闆不在,我沒有告訴他們老闆電話,他們問的口氣不是很好,他們問完沒有後調頭就走了,因為牌子有老闆電話,我想他們是看工地的電話才知道老闆的電話,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來工地也是被告丁○○、丙○○」等語。
是以依證人張大千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丙○○、被告丁○○前後2次一同來工地,第1次是了解工地及取得與老闆聯絡之管道,第2次來工地是拿錢之事實。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是96年11月間某天上午9、10時,有人打我的手機,說他隔天就要來雙溪工地,說要與我做朋友,他自稱是「獵狗」,當天他就先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叫小弟上來,意思是有人會上來,但獵狗本人沒有來,後來有二個人上來,意思說他大哥「獵狗」缺錢,我問他們到底想怎樣,這二個人說缺錢,他們打電話給他們大哥「獵狗」,這二個人打完電話後說他們大哥「獵狗」要20萬元,我後來說太多了,我不能作主,就跟他們2人討價還價,後來殺價有說5萬元,他大哥意思是說最少要10萬元,伊說真的拿不出來,他們2人又打給他們大哥,說要8萬元,伊就當場給8萬元,他們拿了錢就走了,他們是開一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拿了錢就走了,過了沒多久,「獵狗」又打電話來,說怎麼拿6萬元給他,我說明明拿8萬元給他們,結果我沒有辦法,「獵狗」跟我約在國道5號石碇休息站,又叫我要補2萬元給他,我就開車過去石碇休息站,結果到的時候二個小弟在等我,我就再拿了2萬元給他們2人,並要他們這次點清楚,但他們不點就走了,隔了一天其中一個小弟又打電話來,意思說他們現在要做生意缺錢,要拿支票跟我換,我想說這樣子下去不是辦法,所以就向雙溪柑腳派出所報案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9點43分32秒,有2個人要進入我們工地,鏡頭上面是丙○○走在前面,後面比較胖,伊請被告2人進入工地,他就說要做朋友,他說獵狗有案在身不能來,與我講話的是丙○○,丁○○站在旁邊,旁邊沒有障礙物,丁○○能聽到我們的對話,也能看到我們做什麼,從20萬元降到8萬元,因我覺得沒什麼事金額太多了,中間他們有打電話給別人,後來才決定8萬元,8萬元是交給丙○○,錢交完他們就開車走了,他們後來走了,又打電話來說我給他6萬元而已,他說小弟拿不夠錢會害死他,所以我才又拿2萬元,到了石碇休息站,看到同樣黑色3232-FM號的車停在那邊,2萬元就交給丙○○,給了這2萬元我就先走了,我是因為怕日後工人、施工遭威脅,才會付錢等語。
是以證人乙○○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丙○○、丁○○2人進入工地,雖僅被告丙○○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談話,從20萬元降為8萬元,然被告丁○○在旁邊,能聽到且知悉雙方談話內容,當時確實是付了8萬元,又再付了2萬元,均是被告丙○○、丁○○一同駕車前往取錢之事實。
(三)證人蘇清標於警詢證稱:「我知道0000000000是甲○○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使用的行動電話,我跟甲○○在平溪地區見過面,見過約3至4次,他每次都會帶不同的朋友來,所以沒有印象看過丙○○這個人」。
是以該支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在使用無誤。
又證人游一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調閱工地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去向工地負責人乙○○恐嚇的人是丙○○及丁○○,因為我們從畫面的車輛車牌號碼查出該車是丁○○父親的,接著調閱乙○○的手機通聯紀錄,發現該電話0000000000,是由王世偉男子申請的,我們調閱王世偉申請的其他電話,發現0000000000與恐嚇電話0000000000有密集的通話,如果同一人在使用的話,不可能有這麼密集的通話,我們再查訪前去恐嚇之丙○○及丁○○的朋友,告知0000000000是丙○○在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們去新竹監獄借訊丙○○,丙○○供稱本案是由甲○○教唆他去恐嚇乙○○,才知道0000000000電話是由甲○○在使用,因為甲○○、丙○○、丁○○不是平溪鄉的居民,不可能知道有工地可以恐嚇,加上他們恐嚇時有說是奉當地外號『獵狗』來恐嚇,另甲○○與『獵狗』有1、2通通聯紀錄,另證人蘇清標在警詢有指認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甲○○在使用」等語,參酌從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32-135頁),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很密集聯絡,依一般常理,同案被告丙○○不可能用自己1支行動電話打給自己另1支行動電話,是以依證人蘇清標、游一帆之證述,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丙○○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該支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在使用無誤。
況被告甲○○於98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用這支0000000000手機沒有錯,只要跟丙○○在一起,他就給我這一支手機,這一支手機是丙○○用別人名義辦的,丙○○在恐嚇現場有撥打電話給我,讓我假裝是「獵狗」跟被害人乙○○通電話,並打給蘇清標聊天等語。
雖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獵狗」,打電話予被害人乙○○約4、5次,都是我打的,證人即被害人乙○○說他有與甲○○講到電話,那是我在工地時打的,是我拿我的手機打甲○○手機,是與被害人談價錢時,被害人說20萬元太多就拿8萬元,那是我打的,我當時有拿1支0989...的電話打給甲○○,再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我是用00000000 00那支電話打的,給甲○○用的時候,是在我們去找被害人拿錢的那天,其他時間都是我在使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錢通通是我拿走的,第一次6萬,第二次2萬,在原審作證內容均為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獵狗」在25日打電話給我,以台語說27日早上他會來工地找我,結果27日上午9時許他先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有到工地,他說他上午10時會到,結果在96年11月27日上午監視器顯示9時43分許,丙○○就跟丁○○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過來工地,丙○○在跟我討價還價的過程中,他說是要請示「獵狗」,他還有把手機拿給我聽,跟對方通話,我可以確定電話中那個男子的聲音,就是25日那時打電話給我的那一個人,是同一個人等語(偵查卷第109 、110頁),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乙○○關於與「獵狗」通話順序之證述,核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相符,是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皆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第1次沒有去,是伊向他借車子,第2次他因害怕伊把爸爸的車子弄壞,後來兩次都有在,就是石碇休息站那裡他也有在,警詢說有3次,我與丁○○各分1萬元左右,當時我是想將責任推給別人看能不能判輕一點,後來因知道檢察官那裡有錄影的證據,後來就承認了,我真的只拿到8萬元,第1次拿到6萬元的錢,當場拿了就走了,並沒有數錢,當時我想有拿到錢就好,我到石碇休息站才算了算錢,怎麼只有6萬元,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害人,再要2萬元,我拿5 萬元還甲○○,因為我欠他錢很久了,剩下3萬元我拿走,另外到石碇休息站幫丁○○出1000元的油錢,那時我要繳交罰金91000元,自己也很欠錢,所以我沒有拿任何錢給丁○○」、「第2次要去工地時,我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因為第一次借他的車子,車子因為倒車,把他的車子刮到,所以第二次我說要到山上找朋友,他才開車陪我上山的,那天剛好下雨,工頭說先進來再說,工地的人要我們一起進去的,但是丁○○與我走進去後,又馬上轉頭出去了,第3次去石碇休息站,是因我們要從石碇上平溪回基隆,我只是同他說我們就在石碇休息站停一下,我是有說要找一下朋友,要他等我一下」等語。
然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於97年11月某日上午接到一個綽號『嘉興』的朋友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去平溪的山上報『獵狗』的名字跟工地拿錢,接著跟我說,他跟丁○○講好了,丁○○會開車載我過去,到現場後我們便進入工地內找老闆,跟他說『獵狗』叫我們來的,接著老闆便拿新台幣8萬元給我,我便到石碇休息站將錢拿給綽號『嘉興』男子,當時『嘉興』旁邊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接著『嘉興』分我跟丁○○1人萬元」、「因為『嘉興』打電話叫我們去問那個工地老闆的電話,所以我才會跟丁○○一起去問老闆的電話」、「我知道的是26日晚上『嘉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多跟丁○○去山等,我們到平溪那間泡沫紅茶店找『嘉興』,接著我們等上1次見面的四個男子中的其中2個來,他們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接著『嘉興』下車跟他們商量,討論完後『嘉興』叫我們去上次問電話工地拿錢,並且要我們說是綽號『嘉興』叫我們來的,接著我便跟丁○○一起去工地,他們有跟我們說要拿20萬元,我們便跟他說要拿20萬元,乙○○說叫我們打電話跟『嘉興』說金額太多了,叫他降一點,當時我便用『嘉興』交給我的手機撥打『嘉興』的電話聯絡價錢,最後講定新台幣8萬元成交,我們拿了錢便到隧道口打給『嘉興』,他們跟我們約在前面的某個路邊會合,接著他要我們跟著他走,我們便一路到石碇休息站才下車會合,接著我們將8萬元交給『嘉興』,『嘉興』走過去跟那2個男的討論一下,接著『嘉興』跟我們說錢不夠,要他補2萬元,然後要我們在石碇休息站等那個老闆來,接著老闆便又拿2萬元至石碇休息站給我跟丁○○,我跟丁○○又將2萬元交給『嘉興』,他主動分我跟丁○○各約1萬元」云云。
是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已坦承,向被害人乙○○先拿8萬元,因被告甲○○說錢不夠,才要老闆再補2萬元,且各分給同案被告丙○○、被告丁○○各1萬元,此與證人乙○○所證述金額與交付款項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丁○○之詞。
嗣丙○○於本院作證時,又證稱恐嚇所得金錢八萬元(第一次六萬元,第二次二萬元)全部由伊拿走云云,亦屬迴護被告甲○○、丁○○之詞,並無可採。
(五)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45-46頁),同案被告丙○○係走在前面;
被告丁○○走在後面,此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丙○○偕同進入工地無誤。
又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從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通話紀錄,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很密集聯絡紀錄,足見被告甲○○參與程度,非如被告甲○○所辯稱,僅係配合同案被告丙○○而已。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
是以被告甲○○、丁○○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按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為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則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32年上字第247號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於交付了8萬元後,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3人於石碇休息站會合後仍嫌太少,接續要被害人再付2萬元,旋即打電話予被害人,再約定於同日石碇休息站交付2萬元,其時間緊接,動作接續,渠等犯罪目的單一,就是要索取原先謀議之10萬元,應認渠等係接續犯,公訴人認係渠等先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甲○○曾受有刑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富力強不思上進,不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得,對工地之被害人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其認事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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