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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新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新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其擔任保全員之臺北市○○區○○路1段91巷55號「楓頌大直社區」1樓大廳櫃臺內,因請求當時亦擔任該社區夜班保全員之郭德偉於聖誕節當日提前1 至2 小時接班,使其能提前下班帶女兒參加學校活動,未獲郭德偉同意,廖志新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德偉,致郭德偉受有頭皮(頂骨處)瘀腫約3X3 公分、下唇瘀腫約1X1 公分及胸部前左下側皮下瘀血約5X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德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後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志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德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
又告訴人確於98年12月21日(即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驗得受有頭皮(頂骨處)瘀腫約3X3 公分、下唇瘀腫約1X1 公分及胸部前左下側皮下瘀血約5X5 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郭德偉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頁)。
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第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原判決雖籠統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獲得原諒,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甚大所致,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然關於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既未於事實認定之,量刑時又未逐一說明其所憑,已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矧告訴人被毆受傷後,經醫院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有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原審未予斟酌,非無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一再空言諉過告訴人值勤態度可議,事後蓄意將事情弄大,砌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瑕疵可指,應認有撤銷改判之原因。
四、爰審酌被告恣因告訴人不配和其提前接班之要求,即施加不法腕力予以毆打,不知尊重他人尊嚴及身體,態度蠻橫,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應可期其守法自重,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情形,以及犯罪後雖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被告以其並無前科,及為繼續從事保全類工作之需,求為緩刑之諭知。
然查:被告實施傷害犯行於前,又為減輕罪責,一再指摘告訴人不是,已難遽認其確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矧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是否知所警惕,足策自新,尤非無疑,尚難認其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未允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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