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295,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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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虞志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承先前曾擔任永和市清潔隊員,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40歲,其尚非全無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

又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觀之,被告自開立本案系爭帳戶後,均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且大多是使用提款卡提款,其對於提款卡之功能知之甚詳,應知提款卡並無查詢信用功能,是被告對於提款卡功能既有所知,衡情即不可能遭詐騙集團以要查詢信用為由成功騙取提款卡,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密碼係由其告知對方,除此之外並未告知其他人(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卻於偵查、審理中復翻異前詞,辯稱:密碼與其出生年月日相同,係因提供汽車駕照影本遭詐騙集團成員猜出云云,供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

且被告一方面辯稱提供提款卡係供「徵信」使用,一方面又稱未告知密碼,所述亦不無矛盾之處。

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採信被告提供提款卡係供對方徵信使用之辯解,尚嫌率斷。

㈡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工作是司機,是做遊樂場所的司機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稱:當時對方告訴我是司機接送,是接送對方所約定的客人到某個地點,但是沒有告訴我要收錢,並沒有說到該地點做何事,也沒有告訴載客人去那邊做什麼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25背面至第26頁正面),足見其關於所謂「應徵工作」之內容為何供詞反覆,不足採信。

況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必然有固定之辦公處所,應徵員工應係在辦公處所為之,豈有以電話面試人員,在路邊收取提款卡之理,被告前已有應徵工作經驗,非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該所謂之「面試者」對於工作之內容閃爍其辭,被告豈有可能未察覺其中有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這份工作卻要求提供提款卡是否會擔心被用作不法用途?)會,但我急著找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益證被告於顯可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形下,猶不顧此一風險,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審判決未能審究上情,遽信被告之片面陳詞,而認被告係單純遭詐諞集團利用,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虞。

㈢被告選擇交付之郵局帳戶,於99年10月8日以提款卡提領25000元後,至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餘額僅73元,此有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可見被告早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方才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以免自身受損。

原審僅以凡幫助詐欺之人必不可能交付其慣常使用之帳戶,應交付長時間未動用之帳戶,且交付帳戶之前通常會臨時變更印鑑、密碼,而上開帳戶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與上開情形不符云云,即採信被告之辯詞,除未審究本案之具體事實外,復未說明何以幫助詐欺之人必定係交付久未動用之帳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之處,且與經驗法則仍有抵觸。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被騙情節不合其具有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令人信其所辯屬實,原審法院無視於此,僅憑被告空言被騙,即遽予採信,則是否日後此類案件被告,僅須空口辯稱自己失業,急於應徵工作以致存摺、提款卡被騙,亦無論其所述情節如何不合理,即一概判決無罪,如此豈非為販賣帳戶者大開脫罪之門。

原審法院僅因曾有詐騙集團以求職廣告為餌詐騙民眾提款卡,即對被告辯詞全盤予以接受,對其中有悖常理之處均略而未提,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的郵局帳戶記載委發款項是永和市清潔隊擴大就業薪資,我交付提款卡給對方,是因對方說要拿提款卡作抵押,車子才要給我,但車子沒有拿到,我有約隔天晚上要拿,但是對方沒有來,那是星期日,星期一我要去掛失時已經來不及,我身分證沒有給對方,是怕對方拿到地下錢莊借錢,但提款卡如果沒有密碼就不能使用,所以我才給提款卡,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警詢筆錄所記載我有說「有提供密碼給對方」,是警詢當天下午的事情,因為警詢從早上說到中午,我有打電話給對方,但是對方給錯的地址,我約不到,到下午我的筆錄才記我有說密碼,但這是警察的自由心證,我並沒有講;

我只有提供提款卡去求職,對方把提款卡拿去做何用,我不了解,被害人在網路上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對方如何跟被害人聯絡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99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之警詢筆錄,就原電腦列印字體之筆錄部分,僅記載被告承認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並未記載被告有承認有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惟在該部分有關被告承認有交付提款卡之列印字體之後,另有手寫之字體記載:「(密碼是否有告知對方?或告知他人?有無期約?告知密碼目的為何?)有告知對方密碼。

沒有告知他人。

無期約。

就讓對方做信用考核。」

等字,此有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頁)。

為何單就此部分,警員係以手寫補記之方式為紀錄,亦未詢明被告提供予對方之密碼是否為正確之密碼,已啟人疑竇。

再者,被害人李玟萍係於99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時,依不知名之詐騙人員之電話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29987元轉入被告郵局之帳戶,李玟萍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同日22時54分11秒,經該派出所通知,被告該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代號1666),李玟萍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始終未被人領出,有證人李玟萍之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10、17頁)。

固然,以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告索取提款卡,係為利用該提款卡提領其等詐騙被害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金錢之目的觀之,若被告未告知密碼,對方應不會利用該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行詐取錢之工具。

但本件被害人既係在自動櫃員機前,依不知名之詐騙人員之電話指示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依一般類此之詐騙手法之案例,行詐者在電話指示完畢得知被害人已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時,理應會在極短之數分鐘內,立刻利用被告提款卡將已轉入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款項領出,以免為被害人警覺被騙後,報警中止被告帳戶之提領功能。

惟本案並非如此。

查:於被害人轉帳完成至其到派出所報案以及警員通報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示提領之時止,期間相距逾2小時,既然檢察官未查得行詐者之真實身分或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遲未領款之原因,則僅有一合理之解釋,即被告並未提供正確之密碼予對方,以致行詐者提款失敗,而放棄該帳戶之利用,此亦可由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予對方至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止,僅有被害人李玟萍上揭一筆款項轉入之事實,得到證明。

姑且不論被告為免獲得不利之判決,對事實之真實情況,未必會全盤供出,此乃人情之常,然由被告未提供其提款卡真實密碼予對方之事實觀之,被告縱於偵查中曾供稱:「(問:這份工作卻要求提供提款卡是否會擔心被用作不法用途?)會,但我急著找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但既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同時,並未將其提款卡之真實密碼告知對方,則被告於為求職將提款卡交予對方之時,應已採取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作為提領詐得金錢工具之措施,其自有對方即使利用其提款卡亦無法得逞(取得金錢)之想法,自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㈡檢察官固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觀以其前揭上訴理由㈠、㈡,係以記載方式有疑問、詢問內容不明確之警詢筆錄為據,並均以被告有告知對方提款卡真實密碼為前提,但檢察官始終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之真實密碼告知對方,復未說明對方遲未領款係因某一可信之突然狀況所致,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明顯有意迴避本案真正關鍵之點:「被告若有提供真正密碼予對方,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如何會在逾2小時之時間內未被領走」,反而以情緒化之言詞,稱:原審判決大開脫罪之門云云,實屬不當。

既然由前述證據可證,被告應未將其提款卡真實密碼告知對方,是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各節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其論點自難成立。

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云云,惟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餘額頗高之金融帳戶,何來「選擇」可言。

且若被告另有餘額頗高之金融帳戶,其應無出賣或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可能。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純粹僅係在質疑原審判決之推論方式,而無任何積極證據之作用,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同時,已採取防範措施-未告知真實密碼,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原審經調查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撤銷原簡易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無罪結論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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