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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98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就向緝獲之員警說明被告有使用安非他命,於本案屬於未發覺之罪,即向公務員坦承犯罪,其後又配合本案之審理,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三、對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張喬凱於本院證稱:被告因案被通緝,伊和另一警員於98年7月13日到被告住處,渠等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講到施用毒品的事情,我們會採尿是因被告是毒品通緝犯,例行性的工作都會採尿,被告是在筆錄問他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毒品,才講最後一次在什麼時候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為警緝獲時,並未向緝獲警員自承犯行,而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緝獲員警因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對被告採尿,即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且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其最一次於98年1月中旬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8頁),而本件認定之犯罪時間係98年7月13日,是被告於雖於緝獲員警詢問時坦承於98年1月中旬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上開說明,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被告上訴辯稱本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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