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30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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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輝成年人對少年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參個月。

事 實

一、李明輝與范寶娥係夫妻,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嘉(民國8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未滿12歲之兒童李○強(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欣(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父親,其與該4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明輝有酗酒成癮之惡習,前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0號6號之1住處,因酒後與范寶娥發生口角,即亂摔家中物品,且大聲辱罵范寶娥三字經,不讓范寶娥及子女睡覺等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李明輝不得對范寶娥及李○嘉、李○強、李○欣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且應完成12週、每週2 小時之戒酒教育團體處遇計畫。

詎李明輝因酗酒成癮,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未戒除酒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至13日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於酗酒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多次隨地便溺影響范寶娥等人居住品質、環境衛生及身體健康,並於深夜時段待范寶娥等人均入睡後,刻意將電視音量開大,干擾、阻止范寶娥等人之睡眠,甚將該住處大門反鎖拒絕讓范寶娥等人入內,並以「你們滾出去,不要回家」等語喝令范寶娥等人離開,而以此等方式對於范寶娥及李○嘉、李○強、李○欣等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

三、案經范寶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包括卷附之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伊曾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曾於廁所門邊小便一次,伊並未驅趕范寶娥等人出門,僅告訴他們「常常要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要回來,乾脆不要回來」云云。

經查,上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寶娥及李○嘉、李○強、李○欣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82 號卷第17、45至47頁),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782 號卷第19至20頁、第52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僅曾於廁所門邊小便一次,伊並未驅趕范寶娥等人出門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本件被告係在飲酒後始犯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范寶娥、李○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82 號卷第17、45頁),參諸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曾對被告有酗酒惡習部分,多有敘述,此參酌卷附之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內容即明,是被告確係酗酒成癮之人,且本案亦係因酗酒而犯罪均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范寶娥及李○嘉、李○強、李○欣等人為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既已收受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款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其竟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於99年6 月10日至13日期間,先後多次違反上揭保護令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之一違反保護令行為,而侵害被害人范寶娥及李○嘉、李○強、李○欣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60年10月12日生,為成年人,被害人李○嘉、李○強、李○欣等人分別係84年6 月、88年12月及92年7 月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及兒童,此有戶口名簿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少年李○嘉及兒童李○強、李○欣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明輝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未戒除酒癮,因酗酒而為本件犯罪,確有酗酒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然其事實欄對被告酗酒成癮,因酗酒犯罪部分,並未認定,已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又其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猶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本無可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審法院上開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即考量被告服用酒類後而對於其家屬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內併諭知被告應完成12週、每週2 小時之戒酒教育團體處遇計畫,然被告竟仍未戒除酒癮,再因酗酒而先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1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所以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酗酒為其主因,且迄今未見悔改,仍反覆於酒後對家庭成員施暴,且依證人范寶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喝醉酒都會發酒瘋,伊希望被告不要再喝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82 號卷第17頁)及證人李○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就是愛喝酒,喝酒後會鬧會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82 號卷第45頁),益徵被告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堪認被告確有酗酒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之虞,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8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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