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35,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87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89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因與乙○○有租車糾紛,欲索回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4百元,乃與林平安、葉宸滋(原名葉冠妏,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謝莉莉、謝莉莉之男友(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清晨6時許,前往乙○○臺北縣林口鄉○○○街2巷1號13樓之3之住處,由葉宸滋掌摑乙○○,謝莉莉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甲○○要求乙○○返還租車費用4千4百元,因乙○○未能返還,甲○○則指示林平安強行取走客廳櫃子上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葉宸滋強行取走客廳桌上之MOTORORA牌手機1支(未取走該手機內之SIM卡),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乙○○對物品管領權利之行使,以迫使乙○○履行債務。

甲○○、林平安、葉宸滋均明知乙○○因租車之糾紛,僅4千4百元債務,竟另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甲○○、葉宸滋於96年2月12日上午以電話對乙○○恫嚇應交付9千4百元,否則將無法取回上開物品,致乙○○心生畏懼,同意交付9千4百元。

甲○○旋將電腦交給知悉上情,亦加入共同犯意聯絡之周榮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周榮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攜帶該電腦前往乙○○之上開住處拿取款項。

惟因乙○○已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周榮昌,致未能得財。

周榮昌帶同警方前往林平安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28巷16號513室逮捕林平安及葉宸滋。

進而查獲甲○○。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乙○○積欠其租用之自小客車之費用,當日去乙○○家中,向其詢問小客車現在何處,沒有指示林平安將乙○○之電腦取走,而是在場的其中一人說:把那台電腦拿走,等還錢後再還乙○○,林平安在電腦旁邊,所以由他取走,並沒注意到葉宸滋取走手機,當時看到乙○○被打,還很慌亂,怕乙○○的小孩也被打,把小孩叫到身邊。

後來指示周榮昌將電腦還給乙○○,周榮昌問是否要取款,伊說有沒有拿錢沒有關係,拿電腦先去還。

本案是由葉宸滋主導的,其沒有參與云云。

二、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共犯林平安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共犯葉宸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之證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6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電腦、手機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就上揭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核各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存在,認為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雖辯稱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證人乙○○證稱:當時係葉宸滋、林平安、徐貴英(被告之化名)及其他三個不認識的人到家中,其中三個女的包括葉宸滋、徐貴英及另外一名女子打我。

葉宸滋和徐貴英一直罵,說怎麼可以先將車子開走,說沒有分寸,一直罵髒話(見原審97年訴字55號卷第二宗第7頁、第17頁、第20頁)。

證人葉宸滋於證稱:當日陪一位54年次,綽號「文文」又稱徐秀櫻(指被告)的女子前往,她要渠等陪同找回前日所租的自小客車,當時有與林平安、「文文」、及另一男子叫明哥、另一女子叫寶寶等五人前往乙○○家,後來因為「文文」與乙○○談不攏,就示意渠等打乙○○,乃用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等情(見96年偵字4494號卷第18頁、第69頁)。

證人林平安證稱:96年2月12日,一個叫「文文」的人,約五十幾年次,她要乙○○借名義代為租車,「文文」付車錢2天,可是乙○○卻把車子開回去,「文文」叫我去林口那邊把車子牽回來,「文文」就找了我和葉宸滋及另外一男一女前往乙○○住處,後來葉宸滋、「文文」用手打乙○○,另一名女子則持棍毆打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互核大致相符。

被告也自承其的綽號是「文文」(見原審98年易字第1474號卷第44頁),證人乙○○、葉宸滋、林平安所稱之「文文」、「徐貴英」、「徐秀櫻」均係被告同一人。

被告與葉宸滋等其他人前往乙○○住處時,即有共同糾聚尋釁,有傷害乙○○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另辯稱並未授意林平安取走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對葉宸滋取走乙○○手機並不知情,亦未以交還筆記型電腦為條件,向乙○○索取9千4百元云云。

然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等人到家中,將家中的皮包都翻亂了,把電腦、手機帶走。

他們進到家一直打我,打一打,東西抱了就走了,電腦是林平安抱走的,後來葉宸滋、被告打電話說要拿9千4百元出來,才肯將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返還等語(見原審97年訴字55號卷第二宗第7頁、第14頁、第15頁),並提出電話錄音為證。

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乙○○與被告交談中稱:「我跟你說,喂,我籌不到那麼多錢」、「四千四我有幫你準備好了啦,啊你電腦拿過來給我啊」,被告稱:「有啊,我叫人去了,去很久了,還沒到嗎?」、「我打電話問看看」,乙○○稱:「姐仔,對啊,不然我下去拿,我騎摩托車下去拿」,被告稱:「啊人家就拿上去了啊...我,我是怎麼再生一台給你啊」、「等一下就到了啦」。

另乙○○與周榮昌之對話中,乙○○稱:「他叫你跟我收多少錢?」。

周榮昌稱:「九千四啦,對不對」、「看你怎麼和他切...怎麼和他用的,...,反正他就...你幫我們拿去一下,...以外都沒說什麼,啊跟他說九千四這樣而已」、「他剛才打電話來叫我快點幫你拿上去」、「電腦我有帶來啦」等對話(見原審97年訴字第55號卷第二宗第105頁至第109頁)。

又證人林平安證稱:當天在葉宸滋等人毆打乙○○後,「文姐」(即被告)就叫我將筆記型電腦搬走,又對乙○○說:「只要你將錢還給我,我就將筆記型電腦還你」,葉宸滋則稱手機是她借給乙○○的,就將手機拿走,後來「文姐」在其住處叫周榮昌去將電腦及手機拿給乙○○,順便將乙○○所欠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97年訴字第55號卷第二宗第22頁至第24頁)。

證人葉宸滋證稱:當天是陪被告去找租來的車,主要是想拿回車子,因為車資是被告付的,覺得被告被欺負,手機是借給乙○○,還跟乙○○說手機要拿回來,還把SIM卡抽出來還給乙○○,乙○○說她沒錢還車錢,被告就看到乙○○有台電腦,就要林平安把電腦帶走,並當著乙○○的面說,不會把電腦賣掉,但是要她還車錢,電腦就還給她,後來周榮昌剛好打電話給被告,所以就找周榮昌幫忙送還電腦等語(見96年偵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

證人周榮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一個叫文文要我拿電腦給乙○○,還叫跟乙○○拿9千4百元。

如果對方拿不出,就要乙○○打電話給文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均互核相符。

被告糾眾前往乙○○住處毆打乙○○後命林平安取走電腦,嗣後即與乙○○以電話聯繫,以交還電腦等物為條件,要求周榮昌向乙○○取回9千4百元,被告與葉宸滋、林平安、謝莉莉及謝莉莉之男友等就取走電腦、手機之行為暨被告、葉宸滋、林平安及周榮昌間,就向乙○○以扣留電腦等物而索討逾9千4百元部分款項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證人葉宸滋證稱:手機是借給乙○○,當時向乙○○說要拿回來,並將SIM卡拿下來還給她,她也有同意云云。

然乙○○業經眾人毆打,並任由林平安取走筆記型電腦而無從阻止,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顯已遭壓抑,且原審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手機為乙○○所有,是證人葉宸滋此部分證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空言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林平安、葉宸滋、謝莉莉及謝莉莉之男友就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葉宸滋、林平安、周榮昌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財,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89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最初係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加以毆打,因被害人未能償還債務,為逼其還債,再另行起意強行取走電腦等物,為不同之行為,原審認傷害與強行取走物品之強制罪,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二)又被告所犯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所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亦有未合,而無可維持。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科刑之素行,因細故討債,即糾眾前往被害人家中,圍毆被害人致傷,再強取財物,要求被害人交款贖回,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於原審表示願息事寧人,不願追究,給被告機會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見原審98年易字第1747號卷第57頁背面),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共犯謝莉莉雖持木棍傷害被害人,然該木棍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