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查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
- 五、經查: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被告於98年4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
- (三)又被告於97年2月23日至98年4月5日期間任職千山淨水股
- (四)又查被告於98年4月7日下午4點左右以電話要求中國信託註
-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應徵工作之際,未能深思熟慮,致為詐
-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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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某速食店,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由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6 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為購物臺人員,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00元存入被告前述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倘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98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00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某速食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看到中國時報廣告,聯絡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及簡單履歷表,表示提款卡要測試一天,就會返還,因之前司機信用不好,帳戶被凍結導致匯進去之薪資無法領出而發生糾紛,要測試伊之帳戶可否使用,才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伊認為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內已無餘額,遂交付給對方,交付當天,對方說其測試通過已經錄取,要其在98年4月6日下午4點開始上班,同日下午,伊即自千山淨水離職。
98年4月6日上午11點30分,對方以電話通知要求伊98年4月7日下午3點去上班,股東會到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帶領,但98年4月7日伊打過6、7通電話,均未能聯繫上對方,伊到同日下午4 點左右,打電話給中國信託24小時服務專線,問卡片測試結果如何,接聽電話之女性服務員才說卡片已經被鎖起來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98年4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麥當勞門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告訴人乙○○則於98年4月6日晚間7 點30分左右接獲自稱購物臺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付款作業錯誤,要改為分期付款補救,要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作業,告訴人因而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 萬9000元、2萬3000元、1萬8000元、1000元、2000元(合計7 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00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5 張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10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將金錢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被告之帳戶,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97年2 月23日至98年4月5日期間任職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為該公司技師,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30分至晚上9點30分,底薪2萬5200元,工作獎金以點數計算,基本點數為250點,每超過1 點獎金100元,故其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情,有該公司98年9月28日千山第09703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
又查證人即千山公司八德店店長何明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8年4月4日前往千山公司八德店,向渠表明因朋友介紹工作,蠻趕的,於同年月5 日起就辭職,但因該公司已排定98年4月5日工作行程,渠遂要求被告必須完成同年月5 日之工作方得辭職,被告始工作至該日等語,此亦有98年3 月份千山淨水員工休假出勤統計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於98年4月4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時,仍在千山公司擔任技師。
復參被告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應徵之工作是司機,每日到指定地點載客人到遊樂場打電動,採3班制,平均1 天要作8小時,其負責下午4點到凌晨12點那班,以日薪計算,1天2000元到3000元左右;
千山淨水工時較長,伊有時要攜帶伊小孩去醫院復健,所以要找1個工時較短之工作等語,此亦有98年3月27日中國時報F4版所刊登「遊騎兵娛樂世界」、「接送司機」、「0000000000」之徵人啟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話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16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於98年4月4日當時確因報載遊樂場司機工作較其於千山公司所任舊職工時較短,薪資較高,而亟欲辭去原千山公司之舊職,轉任新職,且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4 日間,多次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前述徵人啟事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之情為真實。
則被告確因應徵工作,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他人,至堪採信。
(四)又查被告於98年4月7日下午4 點左右以電話要求中國信託註銷提款卡,經該行告知本案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經設定為警示帳戶,遂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以帳戶資料因應徵工作遭詐騙為由報案,惟因欠缺相關佐證資料,該派出所表示無法受理,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相關資料後,於同日晚間7 點30分左右前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始經受理等情,有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4日刑偵字第0980139843號函檢送之檢舉函郵件,信義分局偵查佐蔡鎮群回覆被告之郵件,被告於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4至5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原審卷第31頁、38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憑。
由此觀之,被告因對方一再拖延上班時間,至98年4月7日仍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發現自己受騙,而前往警局報案、並要求中國信託銀行註銷提款卡,雖因本案帳戶已於同日凌晨遭凍結,未能及時阻止告訴人受騙,仍可認被告確有採取具體之補救措施,是就上述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碼,應係因亟欲獲得此一應徵工作,未能熟慮所致,尚難認其於交付上開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時,已對此舉將幫助對方詐欺取財有所預見,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應徵工作之際,未能深思熟慮,致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核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對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點均不明,且所謂測試信用,亦可就近至附近提款機測試,是被告應係基於僥倖心態,而於應徵過程有違常情下,將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係屬不當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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