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4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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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鴻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昇公司)負責人,委託告訴人即「全泰汽車商行」負責人甲○○長期維修鴻昇公司車輛,明知鴻昇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2日起,已無清償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陸續將鴻昇公司車輛送至全泰汽車商行維修8 次,另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時間,將鴻昇公司車輛送至全泰汽車商行維修各1 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委託維修致損失維修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4元。

嗣經告訴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及全泰汽車商行估價單與應收帳款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7年6 月26日函附票據信用查詢等件,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鴻昇公司負責人,之前曾委請告訴人經營之全泰汽車商行維修其公司之車輛,後來鴻昇公司經營不利歇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如果要送修車子一定會由伊或公司員工范秀珠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回傳,才表示伊同意送修,若有其他司機簽名送修,即屬非經伊同意;

而告訴人所指車號2643、0187號送修部分,即係許姓司機自己修理、議價,並未經伊同意。

伊之前確有積欠全泰汽車商行修理費尚未清償之情形,惟雙方對於積欠之金額計算仍有爭議,伊先前曾開立1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後即未將公司之車子送到全泰汽車商行維修等語。

經查:

(一)據告訴人即全泰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被告有說要有公司之回函才能修車,伊有接到被告簽名回函就會修理,回函上寫的維修項目及金額就是被告同意之金額。

一開始被告確實有警告伊如果公司司機自己開車過去修理,就不要修理,一定要有回簽之單據才可以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

且對照95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方所附之估價單(即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維修費),其上均無被告或范秀珠之簽名,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約定內容以觀,被告及其指定之范秀珠既未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此部分即難認有經被告同意送修,進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從95年5 月鴻昇公司支票開始跳票時,就不在公司,從該時起即改由許姓組長(即許禮紀)通知伊修車(見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及證人即鴻昇公司司機許禮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5 月到7 月間伊有送2 輛應該由鴻昇公司負擔維修費之車子到全泰汽車商行保養,在送到全泰汽車商行維修前,伊沒有問過被告,因為該2 輛車子在上次維修之保固期間內,全泰汽車商行本來就必須把它修好,所以伊沒有問被告,被告也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於95年5 月間鴻昇公司發生支票跳票後,即未向告訴人表示要維修鴻昇公司之車輛,亦不知悉鴻昇公司有汽車送修之情形,則對於鴻昇公司之司機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汽車送請告訴人維修,更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證人許禮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伊在與告訴人協商維修其自己撞壞之該部車輛時,伊有對告訴人說公司有營運的問題,之前積欠之維修費用被告說會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維修前,應已知悉被告所經營之鴻昇公司有營運困難之情形,則告訴人後來仍同意維修鴻昇公司之車輛,亦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又依證人許禮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己開車撞損之車輛,有跟告訴人協商由伊自己負責維修,不要把帳掛在鴻昇公司名下,告訴人後來打電話告訴伊全部維修費需要32,000元。

95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所附之估價單都是伊送去維修,其中一台「A33 」(即同上卷第29 頁 下方所附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187-HC ,為附表編號10 所 示之維修費)就是伊自己撞壞之車輛,估價單上會有范秀珠簽名,是因為全泰汽車商行將估價單送到鴻昇公司要求范秀珠簽名。

另外4 張由林嘉彬簽名之估價單是因為車子是林嘉彬所使用,伊會簽名是因為告訴人說車子要離開全泰大門,就要伊簽名表示負責。

另車號2643之車輛伊開出去200 公尺後就壞掉,於是又送回全泰汽車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對照同上偵卷第29頁下方之估價單,左上角所載之汽車車種「A33 」與右下角所載之銷售總額「三萬一千五百元」,與證人許禮紀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許禮紀僅為鴻昇公司員工,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使自己擔負附表各編號所示維修費之清償責任而袒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95年5 月支票開始跳票後改由組長通知伊修車,伊把估價之內容告訴被告公司之組長,被告公司之組長會回報修理,伊就修理,最後一次伊去被告公司牽車,被告告知伊修車的錢要找組長索取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 至65頁、第68頁),堪認被告所辯車號2643、0187號車輛部分是許姓司機自行送修、議價,其未同意等語,並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鴻昇公司已於95年5 月12日因支票跳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而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仍委由告訴人李順裕維修鴻昇公司之車輛,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日後會如數清償維修費用而陷於錯誤,始替鴻昇公司維修系爭車輛,藉此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指訴屬實,復有卷附95年5 月13日以後之全泰車行估價單10紙、被告簽立發票日為95年5 月1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7年6 月26日(97)聯銀內壢字第000238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6 頁、第25頁至第29頁;

97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委由告訴人維修鴻昇公司車輛之際,即無支付維修費用之能力,事後果未付款,是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未同意維修,應由公司員工自行負責云云,並以證人即鴻昇公司員工許禮紀為證,惟依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服務的期間是?)94年7 月到公司於95年3 、4 月間結束為止。」

等語明確,可見證人早於95年5 月前即已離職,故其是否確實知悉鴻昇公司於95年5 月12日以後(本件起訴範圍)與全泰車行間之車輛維修事宜,恐非無疑,此從證人於審理時之陳述,起先均未提及鴻昇公司所送修車輛之保養廠包含全泰車行等情(見原審卷98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亦可見一斑,且證人就告訴人知悉95年5 月13日以後之車輛維修費概由證人負責一節之陳述,除為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否認外(告訴人結證稱:「(照證人所述他有告訴你,從95年5 月以後他送去的車子,都是證人許禮紀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有無意見?)他沒有跟我說,如果他有這樣說,我就不會再讓他繼續修車,我跟他也不認識,且我所知許禮紀生活過的不好,有時候睡在公司,所以我根本不可能幫他修理,而且車是公司的。」

等語明確),亦存有不合理之處,諸如證人無法合理交代為何伊自述須由己負責之車號0187-HC 號日產「A33 」小客車之全泰車行估價單,仍由鴻昇公司員工「范美珠」簽名,僅空言泛稱:「(范秀珠為何要簽名?)范秀珠跟我說,全泰送來估價單他就簽名」、「(但是95年7 月的時候,公司營運已經有問題,為何范秀珠還要簽名?)我不清楚,因為我人不在公司。」

云云,又衡情證人僅係鴻昇公司之員工,為何其會同意負擔同為公司員工之「林嘉彬」所使用鴻昇公司車輛(DD-5022 )之維修費用?亦見因證人曾為被告之員工,而有偏頗袒護被告之嫌。

末觀諸卷附上揭全泰車行估價單所示之車號、客戶等欄位,分別係載明「鴻昇租賃或鴻昇汽車」及「鴻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甚明,益徵告訴人係替鴻昇公司維修車輛,而非為證人維修無訛。

綜上足認證人陳稱告訴人知悉於95年5 月13日以後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由證人支付一節,誠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至原判決以證人結稱:我自己開車撞到,所以我跟告訴人協商由我自己負責維修,不要把帳掛在鴻昇公司名下,告訴人後來打電話給我說,全部需要3 萬2 千元,一台「A33 」牌號碼就是我自己撞壞的車子等語,核與偵卷第29頁下方之估價單所載銷售總額3 萬1,500 元大致相同,而認證人所述應非憑空杜撰一節,除未見該估價單所示之客戶仍係鴻昇公司,而非證人,兩者已有不符外,亦忽略此恐乃證人依估價單說故事之表象,是此項採證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

(三)再者,被告所堅稱:需由其本人在估價單上簽名回傳,才由鴻昇公司負責一節,除與證人許禮紀於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估價單上面一定要誰簽名,鴻昇才願意出錢?)沒有。」

等語顯有出入外,亦與卷附95年4 月前之全泰車行估價單所示尚有他人之簽名情形不符,蓋若被告不承認估價單上之其他員工簽名,其豈會不爭執此點,仍供承伊於95年3 月間簽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以清償部分維修費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 85 號卷97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結稱:最早的時候被告有說要有公司的回函才能修車,我有接到被告簽名回函我就修理,回函上寫的維修項目及金額就是被告同意的金額。

一開始被告確實有警告我,如果司機自己開車過去修理,就不要修理,一定要有回簽的單據才可以修理。

被告是有提過有簽單的才修理,且被告沒有針對哪部車跟我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9頁、第72頁、第73頁),而認與被告所辯相符一節,顯已忽略告訴人同時亦明確證述:「(把車送修的過程都是你與被告討論嗎?)後來被告有一段時間他沒有在公司,我把估價的內容告訴被告公司的組長,由組長或被告公司內的小姐會與被告聯繫,被告公司的組長會回報修理,我就幫他們修理,最後一次我去被告的公司牽車,當時被告有在現場,被告說要修理該車,但是告訴我修車的錢找組長要。」

、「(你說由組長通知你可以修車,你是怎麼知道是被告同意可以修車,還是組長同意?)組長牽車到我公司修理,我有要組長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可以修理,有時候組長就會叫我接聽被告的電話,被告告訴我要修理。

有時候被告公司的小姐或是被告自己會打電話給到我店裡,說車子要修理,這些都是跳票之後的事情。」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維修系爭鴻昇公司之車輛甚明,是原判決僅擷取告訴人部分陳述,卻未對上揭告訴人所指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裕之證詞,及卷附95年5 月13日以後之全泰車行估價單10紙、被告簽立發票日為95年5 月1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7年6 月26日(97)聯銀內壢字第000238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

(二)又依證人許禮紀前揭證詞,固可認證人於95年5 月前業已離職,惟如前述,證人並不否認有於95年5 月以後之估價單上簽名或將自己撞壞之車輛送請告訴人維修等情,則證人於離職後仍以鴻昇公司名義將車輛送修,反徵此屬證人許禮紀個人行為,與被告或鴻昇公司並無關係,猶不得以估價單上所示之車號、客戶等欄位,分別係載明「鴻昇租賃或鴻昇汽車」及「鴻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字樣,即進而推論係經被告同意送修,至為明確。

(三)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需由其本人在估價單上簽名回傳,才由鴻昇公司負責等情,此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自與證人許禮紀無關,是縱證人許禮紀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向伊表示估價單上面一定要誰簽名,鴻昇公司才願意出錢等語,亦不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前開約定。

又依卷附95年4 月前之全泰汽車商行估價單所示,固有被告或其指定范秀珠以外之他人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無訛,惟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從未提示上開估價單予被告辨識說明,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對此估價單並不爭執,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公司於95年5 月以前確有積欠告訴人修理款未付,是其於95年3 月間簽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清償部分維修費用,核與常情無違,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為清償上開95年4 月前未經其或范秀珠以外之他人簽名估價單之債務甚明。

再告訴人雖曾證稱:許禮紀牽車到伊公司修理時,伊有要求許禮紀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可以修理,有時候許禮紀就會叫伊接聽被告的電話,被告告訴伊要修理等語,姑不論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許禮紀亦未為相同之證述,且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告訴人:被告係何時以電話與伊聯繫修車?打過幾次電話?附表所示估價單有哪幾筆是被告親自打電話請伊修理等情,告訴人均稱:「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反面),則告訴人所指上述情形,是否發生於95年5月13日被告公司退票以後,自有疑問,檢察官僅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維修車輛等情,自嫌速斷。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維修時間    │維修金額      │
 ├──┼──────┼───────┤
 │ 1  │95年5月13日 │4,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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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5年6月3日  │4,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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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5年6月7日  │3,045元       │
 ├──┼──────┼───────┤
 │ 4  │95年6月9日  │1,890元       │
 ├──┼──────┼───────┤
 │ 5  │95年6月10日 │1,628元       │
 ├──┼──────┼───────┤
 │ 6  │95年6月19日 │4,935元       │
 ├──┼──────┼───────┤
 │ 7  │95年6月20日 │5,880元       │
 ├──┼──────┼───────┤
 │ 8  │95年6月27日 │3,990元       │
 ├──┼──────┼───────┤
 │ 9  │95年7月10日 │525元         │
 ├──┼──────┼───────┤
 │ 10 │95年7月27日 │3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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