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5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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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琇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楊琇雯係林文源之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楊琇雯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8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林文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其於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之98年8月6日2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201巷1號4 樓住處廚房內,見林文源欲食用其燉煮之竹筍湯,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將湯鍋拿起往林文源左腳處丟擲,致林文源受有左足背裂傷之傷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據告訴人林文源於原審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此方式對林文源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實施家庭暴力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文源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楊琇雯固坦承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汀州路住處確實有煮竹筍湯要給兒子林昱錦喝,但絕無毆打林文源,亦未拿湯鍋對其丟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源係屬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林文源前以遭被告施暴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審核後,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88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文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5 個月(嗣經被告及告訴人林文源二人均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50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8 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亦坦承在卷,上情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文源指稱遭被告傷害,固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頁、第28頁), 惟告訴人林文源於警詢時係指稱:「我於8月6日晚間22時30分在家看見妻子煮好的竹筍湯,我打開蓋子要吃,結果妻子看到不給我吃,就把鍋子往我身上丟,結果造成我的腳受傷」(偵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想吃被告煮的竹筍湯,拿筷子夾竹筍,被告就整鍋拿起來,朝我腳砸下去」等語(偵卷第19頁),對於被告究係拿湯鍋丟其身體,或係拿湯鍋砸其腳部之傷害主要情節,已有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縱考量告訴人年事已高、或因罹病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模糊,難以苛責其對事件發生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惟就其所述,被告係將整鍋竹筍湯丟擲至告訴人身上或是腳上,衡情鍋具本身及鍋內湯物之沉重重量會造成告訴人身體或腳部瘀傷或紅腫,當不致僅有割傷或刺傷導致傷口流血之後果,惟依林文源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傷勢情形係記載「左足背裂傷1 公分」,且依林文源受傷照片顯示,腳部有流血後乾涸之跡象,且其足背除有裂傷外,尚有類似刮擦之痕跡,是其傷勢是否確因「遭到鍋子丟擲砸到」所致,顯屬可疑。

而原審傳喚林文源到庭作證時,其對於當日事發及受傷經過,則一再陳稱:「沒有印象」、「腦筋沒辦法記」、「我頭會昏」、「想不起來」、「(問:為何現在頭腦記不清楚?)頭昏,而且時常運動的時候,也經常頭昏而昏倒」、「因為我有鼻咽癌,而且也有接受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是關於事發經過為何,其傷勢究竟如何造成,告訴人林文源顯然無法為明確之指證。

㈢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林昱錦於原審證稱:我目前與我父親同住在汀州路2段201巷1號4樓,我母親林楊琇雯會回來煮三餐,偶爾累的時候會住在那邊,98年8月6日晚間我有在家,我聽到廚房有摔東西的聲音,我與我母親在客廳看電視,沒有去理會,當時我父親在廚房,後來我母親出去,我父親就從廚房走到客廳,我看到他的腳在流血,他就在處理他的傷,我沒有問他受傷原因,除非我父親告訴我,否則我不會主動與他交談,平常我與我父親就是這樣子的相處,當天我母親有煮竹筍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我父親腳受傷,廚房的聲音是打破東西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打破什麼東西,是輕的東西不是重的,是「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林文源亦陳稱當天林昱錦在客廳看電視(見偵卷第20頁),參以林昱錦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同住,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於法院為不實證述之理,是林昱錦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應堪採信。

又當日究係被告或林昱錦先回到汀州路住處,被告與林昱錦之陳述內容或有不一,惟該不一致之情,尚不足以影響證人林昱錦證述之可信性。

至於林文源雖於原審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實話云云,然其所述受傷經過情形與其傷勢之關連,顯有不合理之處,證人林昱錦又證稱其與被告在客廳時,聽聞廚房有東西摔落之聲音後,林文源步出廚房時腳即已流血,足見林文源之傷勢確與被告無關,自不能僅憑林文源偵查中存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對林文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林楊琇雯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楊琇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林文源於偵查中證述受傷情節綦詳,及證人林昱錦證述不實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係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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