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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毀損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鉅嘉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告訴人於96年5月12日收受裁定送達,而當時告訴人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被告當時所經營之聯鑫公司住址(台北市○○區○○路一段33號5 樓),一般而言,應為該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被告,並無不能收受之情形,但卻因拒收而退回,即非無疑。
嗣告訴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之通知,於96年5 月8 日陳報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600 巷118 號5 樓,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送達,惟被告旋於96年5 月16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三峽鎮○○街43巷7 號11樓,逃避送達,此足徵被告應已知有此裁定,故為規避「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之上開行為。
是被告將戶籍遷往他處而不通知法院,且拒不至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法院文書,甚且拒收送達至其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文書,凡此均為其精心設計製造送達未領之藉口,俾便日後得以主張其不知本票裁定之存在,以達其脫產損害債權之目的並免負刑責;
否則被告絕不會於97年10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本件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是否在96 年7月2 日送達給甲○○?)我那邊是辦公大樓,那邊有管理員,管理員收到後有簽,管理員之後會拿給我,我不清楚管理員簽收的日期。」
等語,故被告顯然於系爭本票送達其居住之公司處所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事,而為達即時脫產之目的方將該裁定退回,並故將此事與送達日期混淆。
否則被告對如此重要之事,何以能憑空杜撰為如此之陳述,實令人不解。
是被告既於第一次送達於聯鑫公司之被告居所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為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即非無由。
㈡由被告於96年6 月9 日、96年7 月19日分別與尹可倫(以林春名義)、蔡正忠(以李佩芳名義)及翁麗雪達成轉讓聯鑫公司股份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內容載明:「願將所持有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計○○○股,轉讓予甲方作為保證。」
等等,則被告於96年6 月9 日及96年7 月19日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目的,係僅供作為擔保之用,即以股份為「讓與擔保」,並未有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此亦有證人尹可倫、林春、蔡正忠、李佩芳及翁麗雪於第一審詰問時證述可參。
則若以被告最遲於96年7 月2 日始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事衡之,本案被告亦不應再為96年10月29日之交割移轉股份登記之行為。
蓋此時被告所有之財產乃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分配財產,不應獨厚某些特定之債權人,否則即難謂無毀損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故意。
是被告在未完成其股份移轉之前既已知悉係爭本票裁定之事,即應立即停止之前協議之一切後續行為,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否則當被告利用此時間上之差異,故意將協議書成立之時間往前填寫,以規避觸犯損害債權之刑責,實非該條之立法意旨。
上開協議書既未完成合意股份之移轉,僅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應未發生股份之移轉效力,則其後續之實際移轉行為即96年10月29日股份之交割買賣,顯然已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即退步言,如以被告前所辯其於96年8 、9 月間,告訴人對伊提出民事訴訟,伊委任律師處理時,才知道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則亦係於前開96年10月29日買賣交割日期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買賣交割日期所為之股分財產處分行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責,應無疑義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本罪之行為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限。
所稱之債務人,係指因有執行名義之存在,而應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又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
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
換言之,即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
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縱債務人實施本罪之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民事庭96年度票字第4564號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被告甲○○,理由已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
則上開民事本票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亦未對債務人甲○○之住居所重為送達,該民事裁定既未確定,執行名義即未成立,縱令被告甲○○有上訴人所指與常情有違之股權轉讓行為,依上述說明,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條罪名。
又上訴人所指被告甲○○與案外人林春、李佩芳、翁麗雪所簽署之協議書僅有「讓與擔保」之合意,並未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然此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43巷7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之負責人,而鉅嘉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嘉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96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3 月)間持甲○○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准許,詎甲○○意圖損害鉅嘉公司之債權,於96年7 月2 日前揭裁定送達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6年10月29日分別將其所有聯鑫公司股份5 萬、10萬、14萬1500股移轉予不知情之林春、李佩芳及翁麗雪,而處分其財產,致鉅嘉公司無法就前揭股份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案經鉅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行為為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犯意)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
如欠缺上開主觀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5 萬股、10萬股及14萬1500股分別移轉予案外人林春、李佩芳、翁麗雪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指訴;
③卷附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3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鉅嘉公司收執,嗣鉅嘉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其已將上開聯鑫公司股份移轉予林春、李佩芳、翁麗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6、7 月間即與林春、李佩芳、翁麗雪等人簽立協議書(林春、李佩芳部分,分別由林春之夫尹可倫、李佩芳之夫蔡正忠代為簽名),約定將上開聯鑫公司股份移轉予林春等3 人,以做為林春等3 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虧損之賠償,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是寄存在伊以前的戶籍地,沒有寄到伊當時的住所(戶籍地),所以伊沒有收到該裁定,處分聯鑫公司股份不是為了要損害鉅嘉公司的債權,是照約定賠償林春等人的損失,伊是在96年8 、9 月間,告訴人對伊提出民事訴訟,伊委任律師處理時,才知道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投資糾紛而於96年3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鉅嘉公司收執,鉅嘉公司於96年4 月23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3年9 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被告與鉅嘉公司於95年8 月4 日簽立之承諾協議書各1 份、系爭本票1 紙(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5-117 頁)及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林春之夫尹可倫曾於93、94年間以林春名義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博宇公司50萬元,94、95年間尹可倫向被告要求若博宇公司虧錢要由被告負責,被告有答應,雙方曾提到要將聯鑫公司股份轉讓給林春作為保證,但未提到何時要移轉股份,嗣被告於96年6 月份左右和尹可倫協商要將聯鑫公司股份移轉給林春之事,並於96年6 月9 日由尹可倫代以林春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5萬股轉讓予林春作為保證,俟雙方能將博宇公司或聯鑫公司股份變現後,先歸還林春原投資本金50萬元,再將餘款歸還被告,若售出款不足林春原投資額時,林春不得再向被告追討餘款等語;
又李佩芳之夫蔡正忠曾於92、93年之前以李佩芳名義投資博宇公司100 萬元,94、95年間被告向蔡正忠承諾如果博宇公司取得執照後還是營運不佳,會把投資原價買回或尋求他人來買,後因博宇公司取得執照1 年多營運仍無起色,被告遂於96年6 、7 月間向蔡正忠提及要以移轉聯鑫公司股份作為保障之事,蔡正忠同意後,即於96年7 月19日代以李佩芳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予李佩芳作為保證,俟雙方能將博宇公司或聯鑫公司股份變現後,先歸還李佩芳原投資本金100萬元,再將餘款歸還被告,若售出款不足李佩芳原投資額時,李佩芳不得再向被告追討餘款等語;
另翁麗雪曾於94年之前投資博宇公司235 萬元,於96年間被告請蔡正忠轉告翁麗雪要以聯鑫公司股份轉移之方式作為投資保障之事,翁麗雪同意後,於96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聯鑫公司股份14萬1500股轉讓予翁麗雪作為保證,俟雙方能將博宇公司或聯鑫公司股份變現後,先歸還翁麗雪原投資本金235 萬元,再將餘款歸還被告,若售出款不足翁麗雪原投資額時,翁麗雪不得再向被告追討餘款等語;
後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繳納上開聯鑫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春、李佩芳、翁麗雪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買賣交割日期」均記載為「96年10月29日」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春、尹可倫、李佩芳、蔡正忠、翁麗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3 份(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第195-197、206-20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6年6 月9 日、96年7 月19日即已分別與尹可倫(以林春名義)、蔡正忠(以李佩芳名義)及翁麗雪達成轉讓上開聯鑫公司股份之合意,並簽立轉讓股份之協議書。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96年7 月2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知悉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云云,並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均附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民事卷宗影本內)為證。
惟查,被告原設籍臺北市○○區○○街600 巷118號5 樓,嗣於96年5 月16日遷入臺北縣三峽鎮○○街43巷7號11樓,而本院簡易庭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後,郵政機關於96年6 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被告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街600 巷118 號5 樓(已非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本院簡易庭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7 月2 日)為送達之日,然迄98年6 月15日為止被告仍未至吳興街派出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6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1438900 號函暨所附領取記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22 、44頁)及前開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實際上既未收受(領取)系爭本票裁定,自不得因該裁定曾於96年6 月22日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及該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裁定)於96年7 月2 日送達,業經96年7 月16日確定」等語,即認被告於96年6 、7 月間已知悉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主觀上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固曾於97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本件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64號裁定,是否在96年7 月2 日送達給甲○○?)我那邊是辦公大樓,那邊有管理員,管理員收到後有簽收,管理員之後會拿給我,我不清楚管理員簽收的日期。」
、「(問:提示民事裁定確定書,上載97年7 月2 日送達,有無意見?)沒有。」
云云(見他字卷第155 頁);
然系爭本票裁定於97年6 月22日送達臺北市○○區○○街600 巷118 號5 樓時,並非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是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本院簡易庭所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逕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為送達之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管理員有簽收並轉交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係於97年7 月2 日送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另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45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即自承在96年5 月間就已經知道本票裁定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惟前案偵查卷內所附96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係記載:「(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在96年3 月收受告訴人之本票裁定?」、「(甲○○)答: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45號偵查卷第85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明確,而本院簡易庭係於96年4 月26日始為系爭本票裁定,前已敘明,被告顯無於96年3 月間即收受該本票裁定之可能,故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96年3 月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告訴人依據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指稱被告在96年5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96年6 、7月間即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則被告起意將上開聯鑫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春、李佩芳、翁麗雪,及與尹可倫(以林春名義)、蔡正忠(以李佩芳名義)、翁麗雪簽立協議書,達成轉讓上開聯鑫公司股份之合意時,既不知本院簡易庭已為系爭本票裁定,自己將受強制執行,自難認定被告有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鉅嘉公司債權之意圖而處分財產(轉讓聯鑫公司股份予林春、李佩芳、翁麗雪等人)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繳納上開聯鑫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春、李佩芳、翁麗雪之證券交易稅,並在繳款書上將「買賣交割日期」記載為「96年10月29日」,僅係其依照協議書約定而為之後續處理動作,亦難遽認其有基於損害鉅嘉公司債權之意圖而處分財產之主觀犯意。
又除告訴人鉅嘉公司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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