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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杰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不得使用,猶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擅自在其向不知情之林天文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路321號11樓,以其所有之發射機(型號FMT2006)、電腦主機各1台及天線1組,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FM 101.4兆赫之射頻(惟並未使用電臺呼號),販售除障香。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持搜索票,於98年11月23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查扣得其所有上開之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曾於98年3月中旬某日起,由黃文男提供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2號對面道路樹林內土地及電源線路,供其在該處架設鐵皮機櫃,擺設發射器材,擅自使用調頻87.8兆赫(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播放節目,惟未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
嗣於98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機、電源供應器等非法射頻器材之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湖簡字776號判處拘役40日,嗣於99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本件被告與前案均係被訴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處罰,依其要件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故本件被告犯行,顯屬前案同一犯行之繼續實施,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繼續犯,係以1個行為持續的侵害1個法益,其特性在行為僅屬1個,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3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犯罪地點在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2號對面道路樹林;
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地點則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21號11樓。
經核被告前後兩次犯罪時間已間隔約2月餘,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前後2行為顯屬可分,各具獨立性,此與繼續犯之具延續性而為單一行為不同。
再者,被告前次行為所造成之不法狀態,已因遭警方查獲而停止,亦與繼續犯之不法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截然不符,原審復未說明本件被告犯行何以顯屬前案同一犯行之繼續實施,即逕認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自有可議。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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