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695,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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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天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結婚後因有案在身,四處躲避司法機關之通緝,於民國96年間服刑完畢出監後,不久即患有腎臟方面的重症,被告患病後對於性事毫無興趣;

而同案被告TU NAPHA的自白書係有報復性質,因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且被告不幫她辦理簽證,其因此有報復心態,另她在自白書說有拿10萬元給被告的朋友,但被告沒有收到,且那是手續費、介紹費云云。

三、查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在卷,並有同案被告泰國籍女子TU NAPHA之供述,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謄本、外僑居留資料、外僑出入境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戶口組臨檢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泰國籍女子TU NAPHA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而於96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且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原審法院同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暨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乃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依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難認有失衡或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同案被告TU NAPHA的自白書有報復性質,因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經原審提示同案被告TU NAPHA之警詢、偵查筆錄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事後空言爭執,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徒憑己詞,任為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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