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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林承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99年11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99年1月22日中午12時,警方持搜索票到伊家中搜索,當時伊並不在家,由家中父母陪同警方搜索,查獲一包葡萄糖,當時伊父母僅簽名捺印一包,不知為何最後會有兩包塑膠袋;
且伊驗尿並無出現陽性反應,應提供當時搜索過程錄影帶,請求鈞院重新調查等語。
惟查原審法院在理由欄中就各項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符合構成要件行為,並就警方搜索過程中搜得兩包小塑膠袋,其中一包寫著「葡萄糖」,而經員警以手沾食確認無誤而未扣案,僅扣得另外疑似裝有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夾鏈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逐一在判決理由中論述綦祥,其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原審亦審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原審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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